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3民终88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斯瑞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兴盛南路8号开发区办公楼501室-88。
法定代表人:凌云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平,男,北京斯瑞普科技有限公司监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迪,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斯瑞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瑞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8民初4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斯瑞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与斯瑞普公司进行工作交接并办理离职相关手续或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事实与理由:1.***入职后,与斯瑞普公司签订了4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的最后终止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由于***2017年1月1日以后既不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也不正常交接工作。故斯瑞普公司不得不于2017年2月13日对***发出通知书,告知***公司将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到公司办理离职相关手续。2.按劳动法相关规定,***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并且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本人也无法正常工作。3.***本人没有与公司就续签劳动合同进行沟通的意愿,斯瑞普公司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的解聘通知仅为提醒,并未解除与***的劳动关系。
***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要求维持原判决。
斯瑞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斯瑞普公司无需支付***2017年1月1日至31日工资8500元;2.斯瑞普公司无需支付***2017年1月1日于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500元;3.斯瑞普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3年4月1日至斯瑞普公司工作,职务是认证咨询师。双方先后签订了4次劳动合同,最后终止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2017年2月13日,斯瑞普公司向***送达了解聘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先生,根据有关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于2017年2月13日公司与您解除劳动关系。请从即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到公司办理离职相关手续。
一审庭审中,斯瑞普公司为证明工资支付情况,提交了***签字确认的2016年工资单,工资单记录了如下内容:1、***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2250元+基本奖金800元+绩效资金(不固定)+出差及加班补助(不固定);2、2016年1月至12月每月工资数额;3、2016年工资总额为89200元(月均工资7643元)。***对工资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表示工资单只是其工资的一部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银行清单,清单记录如下内容:1、2016年2月、4月、11月、12月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发放了工资;2、2016年4月、10月工资数额比斯瑞普公司提供的工资单记录的数额高963元、1300元。斯瑞普公司对银行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公司有时通过银行发放多次,有时用现金发放工资,银行清单与工资单数额的差异是因为计算绩效工资延迟的情况,本月发放的可能是上月的绩效工资,其提供的工资清单是最后确认的。斯瑞普公司对其上述主张在限定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一审法院另查:***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7831.92元。
2017年3月13日,***向密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2017年4月6日,密云区仲裁委裁决:一、斯瑞普公司给付***2017年1月1日至31日工资8500元;二、斯瑞普公司给付***2017年1月1日至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8000元。斯瑞普公司不服此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解聘通知书、工资单、银行清单、密云区仲裁委的京密劳人仲字[2017]第610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是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斯瑞普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16年底双方就终止劳动合同达成协议,故从2017年1月1日起,双方的劳动关系继续存续,斯瑞普公司应当向***支付工资,故其关于无需支付2017年1月1日至1月31日期间工资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每月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入职后,双方签订了4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的最后终止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但斯瑞普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与***签订2017年1月1日以后的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故斯瑞普公司关于无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计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应当以劳动者正常工作情况下,获得的固定收入为标准,故斯瑞普公司应当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应当为3050元。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2017年2月13日,斯瑞普公司向***送达了解聘通知书,但通知书中未写明解聘原因,其解聘行为违法,应当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故其关于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10日内,斯瑞普公司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50元。二、判决生效后10日内,斯瑞普公司给付***2017年1月工资3050元。三、判决生效后10日内,斯瑞普公司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2655.36元。四、驳回斯瑞普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斯瑞普公司提交***收取快递记录单作为新证据,欲证明***收到解聘通知书时间迟于其向密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时间。***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收取快递记录单时间并不能证明***首次知悉解聘通知的时间,故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称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在2016年12月31日双方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虽合同到期,但仍在斯瑞普公司工作。斯瑞普公司主张***自2017年1月1日起未向公司提供劳动,但是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于斯瑞普公司主张不支付***2017年1月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斯瑞普公司主张系由于***拒绝同公司签订合同导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是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因此,斯瑞普公司主张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斯瑞普公司在2017年2月13日向***作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内容明确,且通知***于2017年2月13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到公司办理离职相关手续,对此,作为一般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当理解为公司已经做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表示,故斯瑞普公司主张该通知仅为提醒而并无与***解除劳动关系之意,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斯瑞普公司向***发送的解聘通知书中未写明解聘原因,其主张***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并且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但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解聘行为违法。现***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主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斯瑞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斯瑞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邢 军
代理审判员 孙承松
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张雅霖
书 记 员 张 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