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8民初4027号
原告:北京斯瑞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兴盛南路8号开发区办公楼501室-88。组织机构代码73557XXXX。
法定代表人:凌云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平,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北京斯瑞普科技有限公司监事,住该公司宿舍。
被告:武忠文,男,198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迪,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斯瑞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瑞普公司)与被告武忠文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任晓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瑞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平、被告武忠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斯瑞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我公司无需支付武忠文2017年1月1日至31日工资8500元;2、我公司无需支付武忠文2017年1月1日于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500元;3、我公司无需支付武忠文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8000元。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3年4月1日到我公司工作,任认证咨询师。工作期间,被告经常上下班不打卡,外出不登记,违反了公司员工日常管理规定。2016年,被告受到我公司合作单位的投诉,严重影响了我公司的对外形象,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2016年2月,被告在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成立了北京金海文创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与我公司的经营范围相同。被告利用在我公司的工作机会推广自己的业务。鉴于上述原因,我公司于2016年底与武忠文进行协商,并达到一致意见:双方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被告在2017年初完成交接工作后,我公司给付其一定的费用。事实上,被告在2017年1月后没有按照约定交接工作,所以我公司不得不于2017年2月13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告知其来公司办理离职手续。我公司认为双方在2016年底已经达到终止劳动关系的一致意见,不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告在2017年没有提供劳动,我公司不应当支付2017年1月工资。2017年3月13日,武忠文向北京市密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密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2017年4月6日,密云区仲裁委作出错误裁决。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武忠文辩称:我入职时间、工作情况属实。我外出时基本打卡,偶尔外出回来太晚没有打卡,不属于违反规定制度。我成立北京金海文创科技有限公司属实,但从事的是婚庆业务,与原告的业务没有冲突,我也没有影响在原告单位的工作。我与原告从未达成过2016年底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协议。2017年2月13日,原告无故将我辞退。我同意密云区仲裁委的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武忠文于2013年4月1日至斯瑞普公司工作,职务是认证咨询师。双方先后签订了4次劳动合同,最后终止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2017年2月13日,斯瑞普公司向武忠文送达了解聘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武忠文先生,根据有关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于2017年2月13日公司与您解除劳动关系。请从即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到公司办理离职相关手续。
庭审中,斯瑞普公司为证明工资支付情况,提交了武忠文签字确认的2016年工资单,工资单记录了如下内容:1、武忠文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2250元+基本奖金800元+绩效资金(不固定)+出差及加班补助(不固定);2、2016年1月至12月每月工资数额;3、2016年工资总额为89200元(月均工资7643元)。武忠文对工资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表示工资单只是其工资的一部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武忠文提供了银行清单,清单记录如下内容:1、2016年2月、4月、11月、12月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武忠文发放了工资;2、2016年4月、10月工资数额比斯瑞普公司提供的工资单记录的数额高963元、1300元。斯瑞普公司对银行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公司有时通过银行发放多次,有时用现金发放工资,银行清单与工资单数额的差异是因为计算绩效工资延迟的情况,本月发放的可能是上月的绩效工资,其提供的工资清单是最后确认的。斯瑞普公司对其上述主张在限定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另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7831.92元。
2017年3月13日,武忠文向密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2017年4月6日,密云区仲裁委裁决:一、斯瑞普公司给付武忠文2017年1月1日至31日工资8500元;二、斯瑞普公司给付武忠文2017年1月1日至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8000元。斯瑞普公司不服此裁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解聘通知书、工资单、银行清单、密云区仲裁委的京密劳人仲字[2017]第610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是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斯瑞普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16年底双方就终止劳动合同达成协议,故从2017年1月1日起,双方的劳动关系继续存续,斯瑞普公司应当向武忠文支付工资,故其关于无需支付2017年1月1日至1月31日期间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每月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武忠文入职后,双方签订了4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的最后终止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但斯瑞普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与武忠文签订2017年1月1日以后的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武忠文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故原告关于无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计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应当以劳动者正常工作情况下,获得的固定收入为标准,故斯瑞普公司应当支付武忠文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应当为3050元。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2017年2月13日,斯瑞普公司向武忠文送达了解聘通知书,但通知书中未写明解聘原因,其解聘行为违法,应当向武忠文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故其关于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北京斯瑞普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武忠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三千零五十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北京斯瑞普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武忠文二○一七年一月工资三千零五十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北京斯瑞普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武忠文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六万二千六百五十五元三角六分。
四、驳回原告北京斯瑞普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斯瑞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任晓辉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果青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