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7民初1144号
原告(反诉被告):济南市莱芜华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钢城区里辛街道办事处莱钢大道1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蹇照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济南市莱芜华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华威公司)与被告蹇照霞、***(反诉原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华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蹇照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蹇照霞、***偿还华威公司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到付清为止的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转款之日起算);2.诉讼费等由蹇照霞、***承担。事实和理由:蹇照霞、***于2011年9月1日向华威公司借款人民币70000元整,华威公司通过其会计***在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5776)的账户转账至蹇照霞的账户。蹇照霞、***承诺日后偿还,但时至今日仍未偿还。
蹇照霞辩称,华威公司起诉蹇照霞借款70000元不符合事实。蹇照霞不认识华威公司,也没有任何业务关系,更没有借款70000元。对华威公司所提出的2011年7月15日通过账户打给蹇照霞卡上的70000元据***说是支付的买车款,对于该银行卡是***借卡使用的,一切蹇照霞都不清楚不知道。所以蹇照霞不承担任何责任,也没有理由归还70000元本金及利息。蹇照霞认为华威公司购车支付车款应该是正常的买卖关系,而不是借贷关系。
***辩称,对于2011年7月15日打在***借用的蹇照霞卡上的70000元并不是借款,而是2011年6月到***处购买鲁CB××××牌号小客车的车款。华威公司主张的70000元无任何证据证明是借款的事实。华威公司只通过账户打款,证明不了该笔款项是借款。另外,***以前与华威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朋友关系,双方之间并没有发生借贷关系。对于该账号打款只是购车的第一次付款,该车华威公司***与其该公司的副经理***到***住处购买及将车开走,因此***不欠华威公司一分钱,***也没借过华威公司一分钱,相反华威公司至今还欠***鲁CB××××轿车款80000元至今未付。
***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驳回华威公司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2.华威公司支付***鲁CB××××号汽车欠款80000元及经济损失,3.诉讼费、保全费由华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15日被反诉人法人***及副经理***来***公司办业务时,为了感谢***借给被反诉人急用现金100万元,***自己主动提出来以十五万元的价格购买***个人所有并实际使用的鲁CB××××号牌三梭越野车,经过协商被反诉人先开走试开一个月后一次性支付15万元的借款。当天被反诉人及同行人把车开走快两个月了也没打车款,***向***及***要车钱,被反诉人于2011年11月1日按照***公司指定的账号打上车款7万元,也就是被反诉起诉的这笔7万元,剩余的8万元至今未付,***不知被反诉人是如何处理的账目,车辆未过户,经过多次追要欠款,被反诉人认账以无钱为由拖付,多次承诺尽快将8万元打给***,让***给他出具收据。因被反诉人至今未付8万元欠款也未给被反诉人出具,期间***及公司其他人无数次向被反诉人主要所欠车款,被反诉人都是以无钱、公司破产为由拒不支付。现在又以借款为由起诉已支付的车款7万元,真是恶人先告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9月1日华威公司通过会计***向***指定的蹇照霞账户转款70000元。华威公司主张该款为***的借款,***主张该款为支付的鲁CB××××号车辆的购车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华威公司向***指定的账户转款70000元,***主张为华威公司支付的购车款,而华威公司不予认可,***对其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现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华威公司的转款应为***的借款,***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蹇照霞并非民间借贷的借款人,因此对该借款其不负有偿还义务。因华威公司与***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因此华威公司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济南市莱芜华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70000元。
二、驳回济南市莱芜华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负担。反诉费16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