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02民初2598号
原告:甘肃天盛中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玄鹤路柳湖小区3号楼3号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朱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建朝。
被告:平凉文化旅游产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广成驿站南门。
法定代表人:王宏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伟。
被告:平凉崆峒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崆峒古镇五色池。
法定代表人:程文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治臣。
原告甘肃天盛中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平凉市文化旅游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平凉崆峒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天盛中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建朝,被告平凉市文化旅游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星、王宏伟,被告平凉崆峒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治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平凉文旅投职工餐厅后厨改造项目、餐厅改造项目、餐厅冷库项目工程款1661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2020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三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分别为:平凉文旅投职工餐厅后厨改造,工程造价款84751.00元;平凉文旅投职工餐厅改造,工程造价款237151.00元;平凉文旅投职工餐厅冷库,工程造价款32029.00元。在三份建筑施工合同中,原被告双方商定了承包范围和承包方式,并进一步在合同中明确了双方责任义务、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工期交付、尾款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将机械设备运进工地,在被告驻工地代表的监督下,按照要求有组织的保质保量施工,按照约定日期完成工程交付至被告使用。工程交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要剩余工程尾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结清剩余工程尾款,仍拖欠工程款共计166180.00元未支付。
被告平凉文化旅游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因平凉崆峒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独立法人公司,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现正常经营且为施工合同甲方,平凉文化旅游产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和法律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凉崆峒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过程以及欠款过程数额没有异议。受疫情影响,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无力支付欠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30日,原告天盛中工建设公司与被告崆峒山酒店管理公司签订了三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崆峒山酒店管理公司将位于崆峒古镇C4座平凉市文旅投职工餐厅后厨改造项目、职工餐厅改造项目和职工餐厅冷库项目发包给原告甘肃天盛中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包工包料,工期60天,工程价款分别为84751.00元、237151.00元、32029.00元。同时,合同就工程的详细内容、质量、双方的责任义务、付款方式、安全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于2022年6月28日进行验收,并出具了验收报告。2022年7月,双方进行了结算,三项工程的应付工程款分别为84751.00元、237151.00元、32029.00元,共计353931.00元。被告崆峒山酒店管理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166180.00元,至今尚未支付,酿成纠纷。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三份、建筑工程清单及预算书三份、竣工验收报告三份、工程项目结算书三份、催款函一份,内资公司变更通知书一份;被告被告平凉文化旅游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三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焦点问题如下:
一、被告平凉文化旅游产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是否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被告平凉文化旅游产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平凉崆峒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均是取得独立经营资格的法人,崆峒山酒店管理公司并非文旅投公司的分公司或者子公司,不具有依附关系或者上下级关系,因此,两公司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崆峒山酒店管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具有相对性,因而,原告要求合同相对人被告崆峒山酒店管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平凉文化旅游产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并未建立合同关系,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要求合同外的第三者被告平凉文化旅游产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既无合同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凉文化旅游产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无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成立。
二、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问题。
原被告平凉崆峒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三项工程价款分别为84751.00、237151.00元、32029.00元,均已结算确认,共计353931.00元。对于各个项目的已付工程款以及拖欠工程款数额,原被告虽未提供收付款凭证以及双方签章工程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给被告平凉崆峒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拖欠166180.00元工程的催款函后,被告并未提出异议;庭审中,被告平凉崆峒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未付工程款166180.00元的事实也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平凉崆峒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661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违反合同义务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平凉崆峒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清偿工程款1661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限被告平凉崆峒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甘肃天盛中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6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4.00元,减半收取1812.00元,由被告平凉崆峒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明海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丽娜
书 记 员 曹一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