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03民初3937号
原告:江苏***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葛武街道办事处向阳路东(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8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天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拓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拓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一年期LPR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7年4月18日向原告拓天公司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拓天公司现金人民币5万元整”等内容。嗣后,原告通过当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银行账户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借款。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原告借款,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我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案涉50000元系原告为进入南通市场补贴给南通代理商的费用,属于原告正常的业务支出,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而系产品供销合同纠纷。本案的事实是:原告为江苏**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保温隔声材料盐城地区代理商,他的代理权限仅在盐城地区,为了突破盐城的代理权限区南通市星光域项目销售代理产品,受到了南通代理商的阻挠,不得已的情况下,***光域施工方(购货人)**和原告的实际控制人**以及**公司的负责人,共同协商三方补贴该南通代理商150000元,由于当场的现金只有100000元,**安排去他的公司支取50000元给南通代理商,并承诺该星光域保温材料合同签订后给我60元每立方的居间费用,我是由原告老板的安排去拿50000元给南通代理商。**答应支付给南通代理商的补贴款和居间费用都是该合同部分的组成部分,双方合同一并计算,我出具的50000元借条是财务支出款项的手续形式,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拓天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江苏***能科技公司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建行62×××77”。同日,**(系原告拓天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被告***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62×××77)转账50000元。被告***认可收到案涉款项,但认为案涉款项系原告拓天公司为进入南通市场代理,根据原告拓天公司的安排将该笔款项交付给南通代理商,并向法庭提交一份案外人**的证明,内容为:“本人是***光域项目施工人,经***牵头准备采购江苏***能科技有限公司代理销售的**保温材料,由于**只是盐城地区**公司产品的代理商,要把其代理的**保温材料供到南通地区星光域项目,受到南通地区代理商的阻拦,合同签订后,无法施工,不得已,本人和**以及该保温材料生产商**公司的负责人共同协商,我们三方同意补贴南通代理商15万元,因当场现金只有10万元不够,**安排***去其公司支取5万元现金给南通代理商,后***按**的指示去**公司通过汇款提取了现金5万元,给了南通代理商。另:星光域项目供货合同签订是***牵头,合同签订时**承诺给***60元/立方的居间费用。”原告拓天公司对该份证明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从其陈述的内容及被告***提供的(2019)苏0903民初606号案件卷宗来看,**与***系利害关系人,***在利益纠纷,故不予采信。
另查明,2018年10月,原告拓天公司在本院起诉被告***及案外人**要求其支付差欠的货款,该案案号为(2019)苏0903民初606号,在该案庭审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2017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是***的个人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拓天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在出具借条后,应当按约及时足额还款,因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引起讼争,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辩称案涉款项系其居间代原告拓天公司交付给南通代理商,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拓天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且其在另案庭审中陈述案涉款项系其个人借款,该陈述与其在本案庭审中的陈述相矛盾,故本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拓天公司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能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和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 敬
书 记 员 ***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