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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某能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903民初5223-1号 原告:江苏***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葛武街道办事处向阳路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33590.5元及逾期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与原告沟通,称其在盐城“优山美地”有工程施工,需要购买轻质隔声砂浆,口头约定单价为450元/吨。因双方并不熟悉,个人也不方便直接供货结算,加之之前出现过仿冒原告产品情况,为保护原告知识产权,***提供其实控江***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由原告向江***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单项工程授权书,明确仅在案涉工程中使用原告产品。 原告自2021年3月20日至2021年4月14日共计向“优山美地”工地送砂浆519.09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单项工程授权书,仅能证明原告授权江***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在盐城“优山美地”项目HTK轻质隔声砂浆产品销售代理商,被告在该单项工程授权书上是代表江***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经办人签字,不足以证明被告个人向原告购买案涉标的物。2、原告所述双方口头约定单价450元/吨,不是事实,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江***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接盐城“优山美地”工程,仅向原告购买煤渣,并没有购买案涉标的物,煤渣价格为50元/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主要证据为:单项工程授权书、送货单及供货结算单等,上述证据中单项工程授权书明确载明授权江***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为案涉项目销售代理商,***系代表江***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经办人在该授权书上签名,*****送货单上签收人林某是该公司员工,故***不是案涉买卖合同购买方。**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系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其要求***直接承担案涉货款及利息支付责任,被告主体不适格。 综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及利息,应予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954元,退还原告江苏***能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吴 帆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