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华晟佳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华晟佳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2民初9690号
原告:辽宁华晟佳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汤浩,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秀荣、吴琼,均系辽宁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黄裕辉。
原告辽宁华晟佳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华晟佳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雷秀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华晟佳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19,197.8元及利息(以619,197.8元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及理由:2019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shhdsjyx--20191129--2),合同约定被告将沈阳恒大盛京印象二期三期沥青路面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且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20年11月30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双方确定案涉工程款总产值为719,197.8元。双方办理结算后,原告依据被告要求,截止至2020年12月1日向其开具了719,197.8元的发票,被告向原告开具了30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承兑时间为2021年8月20日,汇票到期后,因付款方账户没钱,所以未实现承兑。被告仅支付100,000元,尚欠619,197.8元未支付,多次催要未果,起诉来院。
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亦未到庭应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举的《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工程施工现场移交单、施工班组工程款、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被告承建的沈阳恒大盛京印象二期三期沥青路面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9月1日,竣工日期2020年10月1日,综合单价包死,沥青路面按220元每平米(含税价),路牙石按92元每延长米(含税价),合同暂定总价1,500,000元,无预付款,道路完成一半时支付已完价款部分的70%,全部完成后支付全部价款的80%,双方办理结算后付至总结算款的95%,5%做为质保金,一年后返还;被告逾期付款,逾期付款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最多不超过未付款的百分之五;本工程保修期为五年,竣工验收后两年无息返还50%质保金,保修期满三十天内付清余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20年10月25日施工完成,于10月26日移交给被告。2020年11月30日,原、被告进行结算,签署施工班组工程款,结算金额为719,197.8元。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尚欠619,197.8元未支付,其中质保金35,959.89元。就未付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于2019年12月1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根据合同约定,当前付款比例为95%,应付款为683,237.91元,被告已支付100,000元,尚欠583,237.91元应予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质保金,2020年10月26日移交,质保期未满未达到返还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结算后支付工程款的95%,2020年11月30日结算,合同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应自2020年12月1日起,以583,237.9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华晟佳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83,237.91元;
二、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华晟佳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583,237.91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辽宁华晟佳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45元,原告辽宁华晟佳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60元,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9,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娜
人民陪审员  裴兆春
人民陪审员  易纪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