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蕲春县自来水公司与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1126民初4317号 原告:蕲春县自来水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齐昌大道3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汉族,1986年11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蕲春县。 被告:***,男,196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被告:江西湖口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付垅乡集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市府大道1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浔南大道中段南侧**国际商务中心大楼。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蕲春县自来水公司与被告***、***、江西湖口平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2019年11月27日,原告蕲春县自来水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西湖口平安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蕲春县自来水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蕲春县自来水公司撤回对被告江西湖口平安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