蕲春城市供水有限公司

蕲某某天然气有限公司与蕲春县自来水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1126民初535号 原告:蕲***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蕲春大道4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蕲春县自来水公司,住所地漕河镇齐昌大道3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蕲***天然气有限公司与被告蕲春县自来水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原告蕲***天然气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蕲***天然气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蕲***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