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1126民初535号
原告:蕲***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蕲春大道4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蕲春县自来水公司,住所地漕河镇齐昌大道3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蕲***天然气有限公司与被告蕲春县自来水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原告蕲***天然气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蕲***天然气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蕲***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