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鄂0606执异215号
案外人:余安山,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漳县。
案外人:洪明兰,女,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漳县。
委托代理人:尤德群,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襄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
住所:襄阳市建华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前道,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南漳县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南漳县城关镇水镜路东端。
法定代表人:赵治安,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南漳县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南漳县城关镇花石桥村。
法定代表人:赵治安,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洪明生,男,195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襄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与被执行人南漳县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建筑公司)、南漳县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城房地产公司)、洪明生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案外人余安山、洪明兰对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南漳长城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南漳县凤凰大道与金漳大道交汇处未来城5号楼109、110、111、112、208、209、210、211、212号9间商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余安山、洪明兰称:请求解除对长城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南漳县凤凰大道与金漳大道交汇处未来城5号楼109、110、111、112、208、209、210、211、212号商铺的查封。事实与理由:长城房地产公司拖欠案外人借款1000多万元,遂提出以其名下开发的房屋抵偿债务。2015年5月16日,长城房地产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9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上述涉案房屋抵偿给案外人。合同签订后,长城房地产公司将9套商品房交付给了案外人,案外人接收后即对商铺进行了装修,并已出租给他人。因此,涉案商铺已属于案外人所有,法院查封行为错误,特提出异议。
本院审查查明,市政公司与长城建筑公司、长城房地产公司、洪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5)鄂樊城民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长城建筑公司、长城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市政公司偿还借款40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欠款利息;二、洪明生对长城房地产公司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洪明生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长城房地产公司追偿。
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市政公司遂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8年5月7日作出(2017)鄂0606执194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长城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南漳县凤凰大道与金漳大道交汇处未来城5号楼25套商铺,其中就包含涉案房屋。
还查明,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若干,证明其与长城房地产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另提交了余安山、洪明兰与长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涉案9间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证明长城房地产公司以商铺向案外人抵偿债务。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经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案涉案房屋现初始登记在被执行人长城房地产公司名下,应属于被执行人财产,本院在执行中对其采取查封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案外人余安山称长城房地产公司已经将涉案房屋抵偿给案外人,涉案房屋已属于案外人所有的问题,案外人余安山并未向本院提交涉案房屋属于其所有的相关产权证明。且案外人也未提供实际占有涉案房屋的相关证据,亦不能产生对外公示物权的效力。案外人依法不享有物权期待权。因此,案外人以涉案房屋属于其所有为由,要求本院解除查封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余安山、洪明兰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石小玲
审 判 员 乾向东
人民陪审员 文 健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袁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