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24民初2037号
原告:南漳固基商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漳县经济开发区涌泉工业园区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4565486351F。
法定代表人:薛柏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疆南,湖北锦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琳,湖北锦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漳县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水镜路东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4732731941B。
法定代表人:赵治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漳固基商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漳固基公司)与南漳县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漳长城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9月16日和10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漳固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疆南、被告南漳长城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漳固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31400元并以总货款2747400元为基数按年6%承担违约金直至完全履行付款义务,自2019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暂计算为164844元(2747400元×6%),合计2096244元;3.本案律师费6000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月5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按约定支付货款,合同对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等均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5628方,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截止2019年8月31日,被告共欠1931400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清偿。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漳长城建安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解除合同不当;2.原告起诉欠款数额不实,转账给原告法定代表人90万元,应当予以扣减;3.答辩人在支付后期货款时多支付了3800元,应当抵扣;4.双方为商混价款协商中,并非答辩人违约拒付货款,原告主张律师费、违约金及诉讼费不应当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5日,供方(乙方)南漳固基公司与需方(甲方)南漳长城建安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包括:工程概况部分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约20000方商品混凝土用于南漳金漳大道与凤凰大道交汇处的未来城项目。混凝土计价部分约定,本合同混凝土计价见《混凝土合同价款表》,该表显示强度为C10、C15、C20、C25、C30、C35、C40、C45、C50等九个等级的单价分别对应在380-640元/立方米之间,其中C40为490元/立方米,并注明以上价格为普通商品混凝土净价,不含任何附加费用。混凝土计量办法部分约定:按乙方运到施工现场的实际车次立方数计量,并约定了验收办法。结算方法部分约定,以现金或者银行转账方式。前期所有货款应该在2019年4月30日前付清;自2019年5月1日起工程款按月支付,每月30日前将当月所供混凝土货款全部结清;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乙方有权即时暂停混凝土的供应;结算期到后甲方超过十日仍未能付款的,每逾期一天,甲方须向乙方按欠款总金额的5‰按日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款项。若甲方在结算支付周期后超过半个月仍未付商砼款项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终止合同。违约责任部分约定: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都必须认真履约,如一方违约而造成合同未履行完毕而提前解除或终止的,违约方除承担前条款约定的违约责任外,还需向对方支付本合同已实际履行总货款金额每年6%的违约金。因甲方拖欠付款构成违约的,乙方在追索欠款时产生的差旅费、律师服务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实际支出费用由甲方全部负担。其他事项部分约定:产品供货价格原则不变,如遇原材料价格变动超过8%时,双方需要重新协商定价,并以文字确认为依据。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如安全责任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南漳固基公司自2019年1月9日至2020年6月4日期间多次向南漳长城建安公司供应不同强度标号的混凝土,至本次诉讼前,南漳长城建安公司已经将其中部分供货时段的货款付清。关于尚欠混凝土货款的数额,因双方截取的时间期间等不同,故存在差异:原告本次起诉时要求被告支付的货款,系指2019年1月9日至1月25日及2019年8月8日至8月31日两个时间段,共计511份送货单载明的混凝土交货量5628方所对应的货款27474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货款816000元,故主张下欠1931400元;被告主张自2019年1月9日至2020年4月28日期间原告供应的混凝土总量为11402.5方,应支付货款2875000元、已经支付1847400元,故只认可欠原告货款1027600元。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双方反复比较数据核对证据,发现原、被之间关于欠款数额的差异,在扣除被告后期多付的货款3800元(2020年5月27日送货7单货款30800元、2020年6月4日送货1单货款61600元,被告两次转账分别付款35200元、61000元,证据显示货款超付3800元)后,双方差距为90万元(1931400-1027600-3800=900000)。原因在于,被告将其中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0月18日赵小虎向薛柏成的转款90万元计入了已付货款数额,而被告方不予认可。90万元能否算作被告支付的混凝土货款,成为了本案的焦点问题,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做如下分析认定。
首先,从举证责任方面分析,被告主张向薛柏成转账90万元系支付混凝土货款,被告应该举证证明。但被告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显示,争议的90万元转款(分18次转账,每次5万元)的收款人为薛柏成(银行账户尾号为5888)而非南漳固基公司;双方没有争议的转账支付货款的收款人均为南漳固基公司(银行账户尾号为3359)。虽然薛柏成系南漳固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公司财产与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财产混同,且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向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转款可以视为向原告公司的付款。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的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其向薛柏成转款90万元的事实,不能证明该90万元系向原告南漳固基公司支付的混凝土货款。其次,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分析判断,亦显示出此90万元付款与支付原告的混凝土货款有区别。经认真比对发现,即使是在同日有共同向薛柏成和南漳固基公司分别转款的2019年8月13日、14日,从赵小虎同一账户(尾号为9570)向薛柏成(账户尾号为5888)转款四次、每次转款金额均为5万元,共计20万元;向南漳固基公司(账户尾号为3359)转款三次、金额分别为5万元、1.56万元、4.1万元,共计10.66万元。证据显示,被告方转款时,其对向薛柏成和南漳固基公司的转款是有区别的。再次,南漳固基公司举证的收款收据显示,90万元收据上标注的是工程款并不是南漳固基公司其他收据上注明的混凝土货款;且南漳固基公司和薛柏成对收此90万元有一定的说法和理由,至于其理由能否成立,则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即使薛柏成收款90万元无合法根据,因主体不同亦不适合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可另外主张权利。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向薛柏成转账90万元不属于向南漳固基公司支付的混凝土货款,故本院认定被告南漳长城建安公司尚欠原告南漳固基公司混凝土货款1927600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混凝土合同价款表、送货单、应收账款明细表、欠付账款明细表、收据、委托代理合同与代理费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南漳固基公司与南漳长城建安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被告南漳长城建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双方自2020年6月4日后未再继续履行合同,但并不意味着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或者终止;原告要求解除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解除时间为被告签收诉状副本的时间即2020年8月20日。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的数额,以本院审核认定的1927600元为准。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约定,且原告选择了违约责任较轻的条款适用,本院决定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合同约定及被告实际违约的情形后,本院决定本案不以合同约定的总货款而以被告实际下欠货款19276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对原告过高部分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6万元律师费,虽然原告有合同约定和证据证明,但为公平合理,本院酌定由被告负担3万元,另外3万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被告南漳长城建安公司辩称其向薛柏成支付的90万元应当予以扣减故只欠原告1027600元的意见,与本院依法查明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南漳长城建安公司辩称在其支付后期货款时多支付了3800元应当予以抵扣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原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南漳长城建安公司的其他辩称意见,与双方的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漳固基商混工程有限公司与南漳县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自2020年8月20日解除。
二、南漳县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漳固基商混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276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自2019年9月1日开始至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927600元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据实计算。
三、南漳县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漳固基商混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30000元。
四、驳回南漳固基商混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25元,由南漳固基商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4元,由南漳县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7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明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