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民终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漳县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南漳县城关镇花石桥村。
法定代表人:赵治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襄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建华路**。
法定代表人:卢国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漳县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南漳县水镜路东端。
法定代表人:赵治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凯,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南漳县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城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襄阳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市政公司)及原审被告南漳县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6民初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城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被上诉人襄阳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锋,原审被告长城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城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襄阳政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襄阳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长城房地产公司与襄阳政公司系共同投资建房的合作关系。1.襄阳政公司不仅是施工人,也是投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襄阳政公司与长城房地产公司为承包关系,违背了2011年9月6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该《合作协议书》明确诉争项目管理事宜、财务管理、印章管理及销售事宜。2.2012年6月16日双方《协议书》只有两页,襄阳政公司辩称施工内容适用其与长城建安公司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事实依据。该《协议书》是为办理施工手续而签订,《协议书》的实质内容已经被原审法院否定,不能据此否定双方的合作关系。《协议书》约定的工程面积为32265平方米,而原审认定工程面积为58000平方米,进一步证明《协议书》只是报建所需,双方非承包关系。3.2011年10月8日,襄阳政公司作为合作方转入长城房地产公司1200万元投资款,证明双方系合作关系。(二)该工程未完工,未交付,未验收,不符合结算条件。1.原审法院查明备案证明书是为该工程项目融资所需,该工程未竣工。原审判决扣减190多万元工程款也证明工程未竣工验收。2.2012年1月3日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长城建安公司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原审判决没有认定其与襄阳政公司为承包关系,《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三)原审判决工程价款及利息错误。1.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的工程价款为36728000元,是三、四两个区的总价款。2.洪明生、卜志伟与襄阳政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王前道是同学,关系深厚。3.洪明生、卜志伟无权在工程结算表上签字。根据2011年9月6日《合作协议书》第二项约定,卜志伟是诉争项目的负责人,不负责合同签订、工程发包、财务管理。4.结算表注明是根据2015年3月11日股东会决议确定,但未见该股东会决议。5.原审判决工程价款上浮15%错误。长城房地产公司对2015年3月11日洪明生、卜志伟签名的结算表的真实性有异议,无证据证明是两人签名。6.2015年4月15日《南漳县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赵治安)欠款情况》(以下简称欠款说明),不应作为支付工程款证据采信。该欠款说明为暂定价款,不是最终结算,且该欠款说明非赵治安真实意思表示,赵治安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欠款说明中的第一笔借款2989万元在另案(2017)鄂06民终51号判决中只认定了1051万元。7.原审判决从2014年4月16日付息错误,一审判决书认定欠款说明是2015年4月15日出具,而判决自2014年4月16日计息。《协议书》没有约定利息,该工程至今未完工交付和验收,不符合付息条件。即使有拆迁户入住,也只能推定已完工部分的工程质量符合约定,不能推定全部工程符合结算条件。
襄阳政公司辩称,(一)襄阳政公司与长城房地产公司是两个平等主体,双方之间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系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合作协议书》的第二条约定的投资款出资不包括用施工款抵投资款。(二)关于工程验收情况,襄阳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涉案项目部分已经交拆迁户入住,涉案房屋已经交付使用,不存在验收问题,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三)1200万元是襄阳政公司对长城房地产公司40%股权的投入。(四)欠款说明有赵治安签字,该签字是赵治安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依据欠款说明第一条2989万元借款被法院另案否定,来否认双方对本案工程款的确认。(五)原审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工程现场进行了核对,审核减去了190多万元。(六)关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长城建安公司述称,同意长城房地产公司的上诉意见。
襄阳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长城房地产公司和长城建安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738.9万元及延迟支付利息538.38万元,合计4277.28万元;2.判令长城房地产公司和长城建安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至拖欠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延迟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由长城房地产公司和长城建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南漳县城乡建设局与长城建安公司于2010年11月18日签订了华新大桥出口处旧城改造协议书,约定由长城建安公司负责项目拆迁、还建房施工。2012年1月3日,长城建安公司(甲方)与襄阳政公司(乙方)签订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南漳县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工程规模住宅楼建筑面积32265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土建、装饰、安装、室外附属工程;开工日期2012年1月8日,竣工日期2013年1月8日;合同价款36728000元;付款进度:随工程形象进度每层支付已完工程的75%,工程验收后付至总价款的97%,余3%保修金两年内付清,质量保证金为110万元,两年期满一次性结清;结算时间、程序为承包人在竣工后十日内向发包方提供竣工图纸及相关竣工资料,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在施工过程中,因长城建安公司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改由长城房地产公司开发,开发项目名称为滨河花园项目。为此,长城房地产公司又于2012年6月16日与襄阳政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将工程竣工时间改为2013年6月18日。滨河花园项目三区由长城建安公司承建,四区由襄阳政公司承建。工程完工后,襄阳政公司于2014年12月20日向长城房地产公司提交了《四区工程决算书》,工程价款(依定额)计算为46079264.58元。工程项目总造价表中襄阳政公司核算人员注明“四区工程造价根据2015年3月11日股东会议决定核定为43389062.00元”,有长城房地产公司股东洪明生及襄阳政公司人员签字,无长城房地产公司签字盖章。襄阳政公司还提交了2015年3月11日洪明生、卜志伟签名确认的滨河花园三、四区工程结算表,表中对三区、四区的工程项目确定相应价款,计算了三、四区工程价款,各自上浮15%,三区施工面积为26560.78平方米、工程价款为37232963元,四区施工面积为31864.02平方米、工程价款为43389062元,表中下方说明“以上结算价格根据2015年3月11日股东会决议制定”。因长城建安公司、长城房地产公司与襄阳政公司还存在借款关系,2015年4月15日,长城房地产公司向襄阳政公司出具的欠款说明载明:“截止2015年3月31日,南漳县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襄阳市政工程总公司款项合计9533.04万元。其中:欠款(略);滨河花园四区工程暂定价4338.9万元,已支付工程款600万元,欠工程款3738.9万元。”后双方因借款纠纷产生诉讼。该院在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长城建安公司、长城房地产公司、襄阳政公司同意将长城建安公司、长城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支付给襄阳政公司的60万元,2014年1月17日支付的340万元,2014年9月29日支付的200万元,合计600万元(付款凭证中标明为工程款)计算为偿还襄阳政公司的借款,该院作出的(2017)鄂06民终51号民事判决对此予以确认冲减,故该院确认长城房地产公司未支付襄阳政公司工程款。诉讼中,在工程价款4338.9万元基础上,双方经过核算,扣减相关费用1929911.52元,工程价款为41459150.48元。长城房地产公司对上浮15%部分不认可。四区工程完工后,双方一直未进行竣工验收。
另查明:本案审理中,根据襄阳政公司的申请,该院查封了滨河花园项目四区的房屋,南漳县住房投资有限公司向该院提出异议,称其于2017年2月27日与长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采购滨河花园216套房屋(包含襄阳政公司施工的大部分房屋)作为拆迁安置房屋,并于2017年2月25日完成了网签备案。南漳县住房投资有限公司提供了长城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1月9日在南漳县城建局办理的滨河花园四区三号楼、四号楼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该院向南漳县城建局调取相应证据,南漳县城建局提供了2014年1月8日长城房地产公司《关于办理工程竣工备案证的申请》,载明“我公司承建的滨河花园工程,属打通发展大道还建老百姓住房的旧城改造重点项目,历经三年有余,现老百姓要求以最快速度还建。截止目前,工程已基本竣工。为了配合工程后期配套尽快完善,我公司特申请建设局办理滨河花园小区竣工备案证,以便融资急需”。襄阳政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南漳县住房投资有限公司将房屋已还建给被拆迁户。该院现场查验,四区房屋已有部分住户入住。
还查明:长城房地产公司系赵治安与长城建安公司投资设立。长城房地产公司与长城建安公司均由赵治安任法定代表人。2011年9月6日,长城房地产公司股东变更为赵治安56%、襄阳政公司40%、洪明生4%。赵治安(甲方)、襄阳政公司(乙方)、洪明生(丙方)就长城房地产公司股权转让与滨河花园项目管理等事宜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在长城房地产公司竞得滨河花园项目位于南漳县××地区文笔××村××大道与发展大道交叉××四宗地块后一个月内,甲乙丙三方分别向长城房地产公司注入资金280万元、200万元、20万元,作为项目启动资金。选聘卜志伟为项目总负责人,执行项目运营管理事项。
一审法院认为,襄阳政公司与长城建安公司、长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襄阳政公司虽为长城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及滨河花园项目的投资人,但本案不是审理双方合作协议,襄阳政公司与长城房地产公司均系独立法人,双方之间在经济交往中地位平等,襄阳政公司承建了长城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滨河花园项目,其有权按建筑施工合同约定,向长城建安公司、长城房地产公司主张工程款,故长城房地产公司、长城建安公司辩称襄阳政公司作为合作开发方及项目投资人不能主张权利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支持。本案工程完工多年,双方未履行竣工验收程序,但长城房地产公司将房屋出售,并交付给买受人,长城房地产公司应当向襄阳政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故对长城房地产公司抗辩称工程未竣工验收,不符合结算条件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认可。合同中虽约定滨河花园项目建筑面积为32265平方米,工程价款为包干价,但实际上滨河花园项目分三区、四区,整个建筑面积达到58000余平方米,包干价款已不能反映整个项目的实际工程价款。襄阳政公司将工程结算提交长城房地产公司后,长城房地产公司的股东襄阳政公司、洪明生均确认核定的四区工程款为43389062.00元,股东、法定代表人赵治安在欠款说明中也认可:“滨河花园四区工程暂定价4338.9万元,已支付工程款600万元,欠工程款3738.9万元”、项目负责人卜志伟也在结算表上签字,故该院对襄阳政公司主张该工程价款系长城房地产公司核算确定的事实予以确认。该院审理中,双方对工程量进一步核算,核减了部分项目,扣减工程款1929911.52元,工程价款为41459150.48元。长城房地产公司对工程款上浮15%不认可,但在4338.9万元、扣减工程款1929911.52元中均有上浮的15%,双方自行确定的计算方法,应是确定双方价款的依据。故该院认定襄阳政公司施工工程价款为41459150.48元。长城房地产公司未依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同虽对付款时间有约定,但襄阳政公司未提交工程进度时间,且工程没有验收,双方对工程结算时间不确定,该院按长城房地产公司2015年4月15日出具欠款说明,认可欠款之日为应付款日。长城建安公司虽与襄阳政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但因其不具有相应的开发资质,襄阳政公司又与长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协议,合同的权利义务实由长城房地产公司承继,故对襄阳政公司要求长城建安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襄阳政公司没有提交律师代理费的相关证据,该院对其要求给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城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襄阳政公司工程款41459150.48元,并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襄阳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664元,由长城房地产公司负担204531元,襄阳政公司负担51133元。
在本院二审庭审后,长城房地产公司提交四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为2011年9月6日《南漳长城房地产开发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拟证明双方系合作开发诉争项目。第二组证据为2015年3月15日付款凭证2张,拟证明双方按协议合作开发诉争项目,财务归襄阳政公司管理。第三组证据为接处警登记表、询问笔录、股东会决议、承诺书、欠款说明、南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证明、长城房地产公司声明、陈瑞、郑永峰证明、2015年7月6日开庭笔录等,拟证明欠款说明系酒后出具,不是赵治安真实意思表示。第四组证据《南漳县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拟证明该公司为赵治安个人独资企业,结算价上浮15%不合常理。
襄阳政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南漳长城房地产开发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也不属于法庭许可庭后补充的证据,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襄阳政公司实际转入了1200万元作为投资款。第二组证据2015年3月15日付款凭证2张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不属于法庭许可庭后补充的证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中的接处警登记表、询问笔录、经侦大队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报警,不能否认赵治安欠款说明的真实性,该情况说明不是酒后签署,对其他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第四组证据《南漳县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南漳长城房地产开发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第二组证据付款凭证均未提交原件,即使与原件无异,也未涉及与本案诉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间的关系,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中,公安机关未立案亦未认定相关事实,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欠款说明系酒后行为的证明目的。第四组证据《南漳县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只能证明该公司为赵治安个人独资企业,由于长城房地产公司与长城建安公司为独立法人,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结算价上浮15%不合常理的证明目的。且上述证据均属于原审可以提交的证据,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并非法庭许可庭后补充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除长城房地产公司对收到四区工程决算书有异议外,各方对原审查明其它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襄阳市政工程总公司于2018年12月21日(本案一审中)经襄阳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变更名称为襄阳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法定代表人为卢国宏(尚未进行工商登记变更)。
2.一审中2018年7月5日的调解调查笔录显示,对襄阳政公司完成工程量,承办法官建议双方如果对账差距不大,尽量协商处理,如果差距过大委托鉴定,双方均未申请鉴定。
3.2017年11月14日,一审承办法官对洪明生进行调查,洪明生陈述诉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长城建安公司发包,因长城建安公司不具备资质,后改为长城房地产公司发包。关于工程决算,开了股东会,决算表给了赵治安,但赵治安拖着不签字。
4.2018年2月8日一审承办法官对双方调查笔录显示,长城房地产公司否认有股东会决议,长城房地产公司对赵治安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陈述为此报警。
5.2019年8月28日一审承办法官对双方调查笔录,长城房地产公司对上浮15%不认可,襄阳政公司陈述因为单价过低,所以上浮15%。
6.关于欠款说明,在双方另案[(2017)鄂06民终51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已经作为证据,本案中,长城房地产公司一审中将该判决作为证据提交。在二审开庭时长城房地产公司对该证据中赵治安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酒后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长城房地产公司与襄阳政公司之间是否系承包关系。2.长城房地产公司向襄阳政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是否成就、数额及利息。现评析如下:
(一)长城房地产与襄阳政公司之间是否系承包关系
法律并未禁止公司与其股东之间订立合同。襄阳政公司与长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与襄阳政公司与长城建安公司之间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内容相同。原审已经查明,系在施工过程中,因长城建安公司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改由长城房地产公司开发诉争项目,长城房地产公司与襄阳政公司之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虽然赵治安、襄阳政公司与洪明生之间签订《合作协议书》,因股权转让,襄阳政公司与长城房地产公司之间形成了股权关系,但本案是襄阳政公司依据《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书》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并非审理长城房地产公司与襄阳政公司之间的股权关系。2011年9月6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系对襄阳政公司受让长城建安公司在长城房地产公司股权、对长城房地产公司获得诉争工程开发权后如需追加投资及对该公司管理的约定。襄阳政公司虽为长城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及滨河花园项目的投资人,但长城房地产公司、襄阳政公司均为独立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襄阳政公司承建长城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滨河花园项目,按建筑施工合同约定,襄阳政公司有权向长城房地产公司主张建筑施工款,故长城房地产公司关于襄阳政公司作为合作开发方及项目投资人不能主张权利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由于工程建设中施工面积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变更,长城房地产公司依据案涉《协议书》约定的工程面积与实际面积有异为由,抗辩双方非承包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襄阳政公司系长城房地产公司股东,且双方此前也有借款关系,因此即使襄阳政公司转入长城房地产公司1200万元亦不能推翻原审认定双方存在承包关系的认定。
(二)长城房地产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本案系拆迁还建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双方合同也约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原审法院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调查,认定备案证明书是为该工程项目融资所需,不足以证明诉争工程竣工,双方未履行竣工验收程序。原审还查明,南漳县住房投资有限公司将部分房屋已还建给被拆迁户。一审法院现场查验,四区房屋已有部分住户入住。原审据此认定长城房地产公司将房屋出售,并交付给买受人。本案双方2012年6月1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18日。工程完工后,襄阳政公司于2014年12月20日向长城房地产公司提交《四区工程决算书》,2015年3月11日洪明生、卜志伟签名确认滨河花园三、四区工程结算表,2015年4月15日,长城房地产公司向襄阳政公司出具的欠款说明,2017年3月22日本案一审立案。原审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及本案事实,推定诉争工程已经竣工,并无不当。长城房地产公司应当向襄阳政公司支付工程价款,长城房地产公司抗辩称工程未竣工验收,不符合结算付款条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诉争工程价款的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这里所说的“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是基于待证事实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案中,原审查明,合同中虽约定滨河花园项目建筑面积为32265平方米,工程价款为包干价,但实际上滨河花园项目分三区、四区,整个建筑面积达到58000余平方米,包干价款已不能反映整个项目的实际工程价款。襄阳政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决算书总造价为46079264.68元,长城房地产公司股东洪明生在工程项目总造价表确认核定的四区工程款为43389062.00元,在总造价基础上有核减,洪明生和诉争项目负责人卜志伟也在结算表上签字认可该数额。长城房地产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赵治安在前述欠款说明中也认可:“滨河花园四区工程暂定价4338.9万元,已支付工程款600万元,欠工程款3738.9万元”。上述证据可以相互佐证,形成优势证据。长城房地产公司称赵治安在欠款说明中的签字非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赵治安为此报案,但公安机关没有立案或认定相关事实,赵治安和长城房地产公司亦未在除斥期间内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故原审法院对案涉工程金额的认定,事实依据充分。
虽然工程结算书上没有赵治安的签字或长城房地产的盖章,长城房地产公司亦否认有股东会决议,赵治安对欠款说明中认定的工程暂定价亦不予认可。但在襄阳政公司已经提交初步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明确向双方释明对工程量可以申请鉴定,双方均未申请鉴定。双方对工程量进一步核算后,核减了部分项目,扣减了工程款1929911.52元,故原审根据双方扣减后的数额认定工程价款为41459150.48元事实依据充足。长城房地产公司主张洪明生、卜志伟与襄阳政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未举证证明。欠款说明中的第一笔贷款2989万元在另案中认定1051万元亦不能推翻赵治安对工程款的确认。
长城房地产公司对工程款上浮的15%不认可,但在结算表以及扣减工程款1929911.52元中均有上浮的15%,此系双方自行确定的计算方法,一审法院认定该上浮亦事实依据充足。
(四)关于长城房地产公司应否支付利息
长城房地产公司未依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合同虽对付款时间有约定,但诉争工程没有验收,双方对工程结算时间亦有争议,一审法院酌定按赵治安2015年4月15日出具欠款说明认可欠款之日为应付款日,并无不当。长城房地产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从2014年4月16日付息错误,经查,一审判决书此处系笔误,一审法院已经出具了补正裁定,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长城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664元,由南漳县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晓辉
审判员 周常芳
审判员 朱红祥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戈凯
书记员张本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