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624民初2534号
原告:***,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襄漳,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漳县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南漳县城关镇水镜路东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4732731941B。
法定代表人:赵治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湖北漳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朱运武,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健,湖北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发旺,男,196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第三人:王亚斌,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第三人:吴银芳,女,198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第三人:闫万中,男,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第三人:杨昆,男,198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第三人:高光乐,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原告***与被告南漳县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朱运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第三人朱运武申请追加第三人黄发旺、王亚斌、吴银芳、闫万中、杨昆、高光乐参加诉讼。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襄漳、被告南漳县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第三人朱运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健、第三人王亚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发旺、吴银芳、闫万中、杨昆、高光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长城建安公司支付剩余的劳务费240563元;2.判令被告长城建安公司及第三人朱运武共同承担返还原告***投入在南漳未来城商场及宾馆工程中的酒店副楼地下城模板施工工程的施工材料(施工材料有扣件、钢管、模板、方木等木工施工材料,价值大约280万元)的责任。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原材料,若不能返还原材料,则折价赔偿;3.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等一切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朱运武签订木工承包合同,约定朱运武将其承接的位于南漳未来城商场及宾馆工程中的酒店副楼地下城模板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约定了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及变更所有的木模板制作、水泥支棍、安装及拆除,材料分类堆放工程,均由***承担,一切机械工具均由***自备。”同时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的同时,被告朱运武还将其合伙人黄发旺与长城建安公司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给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朱运武有能力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月25日开始将分包的木工工程材料(模板、方木价值大约280万元)陆续送至工地并开始组织施工。到2015年10月底,被告南漳县建安工程公司的老总被逮捕,工地项目部宣布停工放假,此后一直到2018年6月,长城建安公司又将原本发包给黄发旺的工程收回自行组织施工,导致原告材料损失。2018年1月10日,被告长城建安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实还欠原告劳务费240563元。由于该欠条系在朱运武等人的协调下出具的,相当于被告长城建安公司认可了***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其应当对***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多次就木工工程材料损失找长城建安公司及朱运武协商解决,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上述木工工程材料或赔偿支付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长城建安公司辩称,1.原、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诉称2015年6月13日与第三人朱运武签订木工承包合同……,朱运武将其合伙人黄发旺与长城建安公司签订的《湖北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交原告……。根据原告的诉称,证明其与答辩人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也不是为答辩人提供劳务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交的欠条复印件(复印件需与原件核实),该复印件写明的是欠到王亚斌班***240563元,证明债权人是王亚斌,并不是***。且立据人是长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也非答辩人。由此证明原告及答辩人作为本案当事人主体均不适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594号民事裁定书,农民工(班组)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直接要求发包人支付劳务款;2.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也不是为答辩人提供劳务,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答辩人没有支付劳务费的义务。答辩人也没有接收原告诉称的施工材料,无返还义务,也没有为原告保管看护其诉称的施工材料义务。答辩人与第三人朱运武没有合同关系,也无侵权行为,原告主张答辩人与第三人共同承担返还施工材料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劳务费与返还施工材料自相矛盾。劳务费是提供劳务应得的劳务报酬,施工材料不属于提供劳务者提供范畴。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也不是劳务接受方。因此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朱运武作为第三人在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中申请追加黄发旺、王亚斌等为第三人与法相悖。原告诉请答辩人支付的劳务费系劳动合同纠纷,是给付之诉。朱运武申请追加王亚斌等为第三人,诉称的是与王亚斌等人存在合伙法律关系为由参加诉讼。朱运武与王亚斌等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系确认之诉,与本案审理的给付之诉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生效的南漳县人民法院(2020)鄂0624民初1719号民事裁定书和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6民终4240号民事裁定书,已驳回朱运武的诉请。朱运武基于同一事由重复起诉,与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相悖,依法应驳回朱运武的申请。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朱运武述称,1.原告的两个诉讼请求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处理;2.原告诉称被告及第三人欠其劳务费与生效的法律文书不一致,依法不应支持;3.第三人朱运武对原告诉称的施工材料无保管义务,也从未收到原告提交给朱运武的施工材料,其要求朱运武承担返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亚斌、黄发旺、吴银芳、闫万中、杨昆、高光乐未提交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2日,长城建安公司与黄发旺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长城建安公司将其承建的南漳未来城商场及宾馆转包给黄发旺承建;宾馆框剪结构,地下一层,地上二十二层;商场为框架结构,地下一层,地上四层。总建筑面积约6万平方米;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黄发旺又与王亚斌签订一份《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黄发旺将其承建的南漳未来城商场及宾馆转包给王亚斌承建;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8年8月26日,黄发旺作为委托人与第三人王亚斌签订《授权委托书》,约定黄发旺与长城建安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王亚斌,长城建安公司直接向王亚斌履行合同义务,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王亚斌接受工程后,与第三人朱运武、吴银芳、闫万中、杨昆、高光乐签订《工程施工项目合伙承包协议》,对出资数额、利润分配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6月13日,朱运武与***签订《木工承包合同》,约定将南漳未来城酒店副楼地下室模板施工工程发包给***,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由***承担木模板制作、水泥支棍、安装及拆除、材料分类堆放工程,自备机械工具,并对工期、质量、工程款的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在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物资进行施工,2015年10月,***接到停工通知后,遂将施工人员撤离工地,等复工通知。2018年1月10日,南漳县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王亚斌班组***贰拾肆万零伍佰陆拾叁元整¥240563元。”2018年6月,长城建安公司收回已发包的工地,自行组织施工。***于2020年5月7日以朱运武、长城建安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朱运武、黄发旺赔偿材料损失2803461元、预期利润损失885000元、违约金312000元,长城建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要求长城建安公司对上述400万元损失承担连带责任。2020年7月8日,我院作出(2020)鄂0624民初902号民事判决书,以“***要求朱运武赔偿材料损失2803461元、预期利润损失885000元,这些损失是其单方面估算的,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于2020年10月15日申请撤回上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2020)鄂06民终26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
现***要求被告长城建安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240563元,并要求长城建安公司及朱运武共同承担返还***投入在南漳未来城商场及宾馆工程中的酒店副楼地下城模板施工工程的施工材料(施工材料有扣件、钢管、模板、方木等木工施工材料,价值大约280万元)的责任。***多次找长城建安公司及朱运武协商无果,特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木工承包合同、(2020)鄂0624民初902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2020)鄂06民终2647号民事裁定书、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长城建安公司与黄发旺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与朱运武签订《木工承包合同》,长城建安公司与***之间没有直接联系,并没有形成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故***与长城建安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南漳县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出具的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王亚斌班组***贰拾肆万零伍佰陆拾叁元整¥240563元。”***在庭审中称,***与南漳县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口头约定实际欠款人是长城建安公司,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因此,该欠条与被告长城建安公司并无关联。***称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具备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和地位,有权向长城建安公司主张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是以劳务合同纠纷向长城建安公司主张劳务费,故***并非前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以“实际施工人”为由请求被告长城建安公司支付劳务费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与长城建安公司、朱运武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在已生效的(2020)鄂0624民初90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作处理,本院不再评判。综上,***要求长城建安公司支付剩余的劳务费2405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经查,原告于2020年5月7日以朱运武、长城建安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朱运武、长城建安公司赔偿材料损失2803461元,现原告以长城建安公司为被告,朱运武为第三人,要求长城建安公司及朱运武共同承担返还或赔偿材料损失约280余万元,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相同,构成重复起诉,故不予支持。
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延寿
人民陪审员 陈洪明
人民陪审员 肖 凌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柯贤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