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漳县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南漳县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624民初1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生于1954年6月3日,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斌,男,生于1974年10月23日,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系***女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南漳县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花石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47959002129。
法定代表人:赵治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反诉原告):南漳县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水镜路东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4732731941B。
法定代表人:赵治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明智,男,生于1972年10月2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与被告南漳县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城房地产公司)及第三人南漳县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建筑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作出(2019)鄂0624民初843号民事判决:长城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9184597.19元,并支付从2019年4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9184597.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长城房地产公司均不服,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经审理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鄂06民终325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9)鄂0624民初843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1月4日重新立案,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斌、王佩,被告长城房地产公司、第三人长城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治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秦明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90.22万元,并自2017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1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长城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南漳县城关镇“未来城”2号商住楼工程,合同还约定了工程价款的计价方式和工程款支付办法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在施工期间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停工,原、被告于2016年9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补充协议,该协议就停工的损失达成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继续组织施工,于2018年2月5日以第三人长城建筑公司的名义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原、被告为结算支付工程款引起纠纷,遂诉至法院。本次审理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其就“未来城”2号楼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被告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长城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即便该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原告也不能依据无效合同取得合法利益,本案所涉工程款只能是折价补偿,而非比照合同约定支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优先受偿权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其存续期限为6个月,该工程于2018年2月5日验收,其优先受偿权应当在2018年8月5日前行使,而原告于2019年4月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期限;2号楼工程建设的管理人员、管理规费均由我公司负担,原告作为个人未支付过企业管理费、规费,不应享有定额造价中的企业管理费,本案所涉及2号楼的企业管理费、规费不应计入工程造价;2号楼垂直运输所使用的塔吊、升降机均由我公司购买、安装、维护、使用、拆卸,垂直运输设备各项费用不应计入2号楼的工程造价;水电费、加气砼块由我公司提供,不应计入2号楼的工程造价;临时设施是我公司“未来城”项目在2013年开工时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原告进场后直接使用,临时设施费用不应计入2号楼的工程造价;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利息及原告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无依据。
第三人长城建筑公司陈述,原告***未按期完工,被告长城房地产公司垫付的费用不应纳入结算范围。
被告长城房地产公司、第三人长城建筑公司提出反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承担违约金595万元。事实与理由:根据我公司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反诉被告未按约定的一年工期完工,也未按照约定支付工人工资,我公司委托第三方对2号商住楼工程造价进行审核,支付咨询费10万元,而反诉被告却不与我公司结算,故反诉被告应当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595万元,其中:1.2号楼人工工资180万元3倍的违约金540万元;2.工期延误违约金45万元;3.2号楼造价咨询服务费10万元。
针对反诉,反诉被告***的答辩意见为:一、关于长城房地产公司支付2号楼工人工资180万元。拖欠2号楼人员工资并非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承包方应当对发包方承担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关于农民工工资支付补充协议时,反诉被告并没有拖欠农民工工资,反诉原告拖欠反诉被告工程款的数额大大超出2号楼所欠农民工工资,显然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根本原因在于反诉原告拖欠工程款;反诉原告主张3倍的罚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延误工期。在2号楼施工过程中出现过增加工程量和反诉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节点及时支付工程款的情形,按照合同约定,反诉被告有权延迟工期、甚至有权停工,反诉原告仍按原合同约定的工期主张反诉被告违约不符合合同本身的约定且有失公平;根据反诉原告向法庭所作的说明,延期赔偿款从2017年9月6日开始计算,也就是说从当天开始反诉原告就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但其提起反诉却是2021年2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三、关于2号楼造价咨询费。这笔费用是反诉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正常费用,反诉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无违约行为,因此该笔费用应当由反诉原告自己承担。
经审理,各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2015年8月13日,发包人长城房地产公司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其开发建设的南漳县城关镇“未来城”2号商住楼交由***施工,该合同由协议书、通用条款及专用条款三部分组成。合同的主要内容:“未来城”2号商住楼为框剪结构、地下一层、地上三十层,总建筑面积约25000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内工作内容(消防及电梯安装除外)。合同工期自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18日,共360个总日历天数。因发包人未能按照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及进度款、工程变更、工程量增加等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工期顺延;如果承包人未能在约定的日期内竣工,承包人应按本合同关于误期赔偿费的约定向发包人支付误期赔偿费;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未能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实际延误竣工天数,按实际竣工日期减去协议书中约定的本工程竣工日期减去经发包人、监理工程师认可的顺延工期;每延期一天赔付3000元,但最高不超过合同价款的10%。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合同价款计价依据为“根据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及材料价格按2013年定额据实结算后下浮2%作为最终工程价款”。工程进度款支付的具体时间和金额为,“在主体框架工程全部完成后支付已完工程价款的55%,在装修工程全部完成后支付总价款的10%,全部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三个月内支付至总工程价款的97%,留3%的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付清(质量缺陷责任期二十四个月,在国家规定保修期满后返还),若在2016年春节前主体工程未完成但又施工至二十层以上时,发包人可向承包人支付已完工程的25%的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同日,***出具委托书,委托胡斌、徐红琳与长城房地产公司办理“未来城”2号商住楼项目相关事宜,胡斌、徐红琳以其名义签定的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均予以承认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二)2015年8月25日,该工程项目开工。施工期间因长城房地产公司原因导致停工,长城房地产公司与***于2016年9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补充协议(长城房地产公司为甲方、***为乙方)。协议内容为“因种种原因造成甲方2号楼工程停工至今,经县政府和多方协调,现确立2016年9月8日正式动工建设并追加说明几项条款,望双方共同遵守:一、甲方补偿在停工期间材料费、人工费等所有损失费用共计壹拾柒万元整;二、在工程竣工结算时甲方扣除乙方施工管理费30%;三、付款方法:乙方在春节前达到15层后,甲方付乙方已建工程量的25%,因甲方原因又造成工程连续停工7天以上的,甲方在年前将乙方已建工程量的工程款付至40%,另连续停工7天以上每天按15000元付给乙方,工程建到25层后,甲方付工程款350万元,其他付款办法按原协议执行;四、开工时间2016年9月8日,立即开工建设”。
(三)补充协议签订后,***继续组织施工。2017年4月25日,长城房地产公司通知***将2号商住楼由原来设计的地上三十层增加为三十一层,原标准层增加一层。
2017年9月29日,长城房地产公司书面向***承诺:1.2017年10月25日前付清主体工程款55%的未付工程款;2.55%主体工程款中未付工程款所发生的利息付清;3.如果到时资金不能到位承建商可依法起诉。
(四)2017年11月8日长城房地产公司与***及另一承建商吴志雄签订协议书(长城房地产公司为甲方、吴志雄为乙方、原告***为丙方)。约定:“一、签订本协议后,甲方支付乙丙方工程款的55%;二、乙丙两方保证在领取工程款后三日内全额支付全部工人工资;三、乙丙两方领取工程款后,若未能及时全额支付工人工资的,所有经济损失、法律责任由乙丙两方承担;四、乙丙两方未能全部及时足额支付工人工资的,甲方有权从工程款中直接支付工人工资,且乙丙两方应承担应付工人工资10倍的违约金;五、粉墙工人工资由乙丙提供工人名册、合同、工资数额,甲方直接向工人支付”。
(五)2018年2月5日,由长城房地产公司、长城建筑公司(因***无建筑资质)以及工程监理、勘察、设计单位参加,对***承建的“未来城”2号楼进行了竣工验收,结论为该工程合格。
(六)2018年8月16日,***的工作人员罗迪洋向长城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治安邮寄结算报告书、土建结算书、水电及消防结算书。2018年12月20日,长城房地产公司书面通知***于次日到襄阳开始工程量核实对账,交罗迪洋签收。
(七)诉讼中,长城房地产公司对***提交的结算报告书中2号楼工程总价款不予认可,***申请对该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大信正则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未来城2号楼项目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中的工程造价不含消防及电梯安装,不含门窗、栏杆及公共部分的装修工程,并对由发包方提供的给排水管材材料价格、未施工的公共部分的声控开关价格作了扣除后,确认无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23057973.40元(已下浮2%),双方有争议部分造价为9090396.15元(已下浮2%)。为此,***支付鉴定费30万元。
(八)长城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未来城”2号楼工程款支付明细表载明,从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21年2月10日,已向***支付工程款22098578.38元。经***核对,对代扣的税款四笔共计1293834.53元(148250元+217631元+474116.83元+453836.70元)同意作为长城房地产公司已付工程款(长城房地产公司承诺已代扣的税款保证按法律规定缴纳给税务机关,已代扣税款产生的法律责任与***无关);对因涉其他案件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不予认可,不作扣减***的工程款;对长城房地产公司于2017年11月8日支付给***的停工期间材料费、人工费等损失费用17万元,不应扣减***的工程款。据此,长城房地产公司已实际支付给***的工程款为21925578.38元(22098578.38元-3000元-170000元)。
(九)2017年11月8日,***的委托代理人胡斌从长城房地产公司领取工程款3508760.85元(注明55%)。2019年2月1日,南漳县劳动保障监察局致函南漳县房投公司,称“未来城项目部分农民工工资未结算,约欠农民工工资200余万元。经县政府协调从你公司支付200万元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2019年2月28日,***的委托代理人胡斌出具“今收到未来城2号楼人工费30万元”收条一张,上述款项于2019年3月5日分别拨入徐红琳、胡斌等6人银行账户(每人5万元);2019年2月2日,胡斌出具收到未来城2号楼劳务费100万元收条一张,上列款项分别拨入林成人、雷成贵等6人账户;2019年2月3日,胡斌出具收到未来城2号楼劳务费20万元收条一张;2020年1月23日,胡斌在“未来城”项目2号楼水电班欠薪明细表上签名,由南漳县房投公司将30万元分别拨到林成人、雷成贵的银行账户。
(十)本案在由本院第一次进行审理时,***委托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该所指派罗骏、彭小欢律师代理诉讼。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约定律师费为10万元,但***未向法庭提交已付费收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被告诉求及抗辩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讼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问题;(二)讼争2号商住楼工程造价问题;(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四)反诉请求违约责任问题。
(一)关于讼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作为个人并没有承揽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的资质,故***与长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上述《解释》中“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仅指工程价款计价方式、计价标准等与工程款数额有关的约定,与工程款数额无关的约定,不属于参照适用的范围。
(二)关于讼争2号商住楼工程造价问题
主要涉及对鉴定意见的审核认定问题。
经大信正则公司评估,确认“未来城”2号楼项目工程造价为32148369.55元:⑴无争议部分为23057973.40元(已下浮2%);⑵有争议部分造价为9090396.15元(已下浮2%)。
1.关于无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
该鉴定意见是鉴定机构按照“根据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及材料价格按2013年定额据实结算后下浮2%作为最终工程价款”的约定,在各方当事人参与下实地勘查、测算,并进行听证后作出的,对无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23057973.40元(已下浮2%),本院予以确认。对长城房地产公司以“***未按合同约定施工、使用材料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扣减工程款”的抗辩理由,因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该公司在鉴定过程中已予以确认,再提出异议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有争议部分
有争议部分包括五项内容,即垂直运输费、材料费(加气砼块)及水费和电费、临时设施费、企业管理费及规费、补偿的误工损失。
①关于垂直运输费
鉴定意见认定的垂直运输费为4521278.62元。2020年5月27日,大信正则公司回复本院,垂直运输费包括:1.塔式起重机及相关费用1534396.16元(折旧费353399.04元、大修理费48610.92元、经常修理费102081.54元、机上人工费128844.86元、塔式起重机用电费208639.18元、因使用塔式起重机而产生的企业管理费、利润、安全文明施工费、夜间施工增加费、冬雨季施工增加费、工程定位复测费、规费、税金等692820.62元);2.变频升降机及相关费用310593.15元(其中变频升降机使用费170353.13元,因使用变频升降机而产生的企业管理费、利润、安全文明施工费、夜间施工增加费、冬雨季施工增加费、工程定位复测费、规费、税金等140240.02元);3.人工降效日及九层以上排渣费、清水泵台班及通讯费2676289.31元(人工降效日及九层以上排渣费1345652.59元、清水泵台班费121659.11元、通讯费870.95元及企业管理费、利润、安全文明施工费、夜间施工增加费、冬雨季施工增加费、工程定位复测费、规费、税金等1208106.66元)。
***主张,垂直运输费属于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被告应当依约足额支付。***在施工中租赁使用了被告的塔式起重机,但与本案讼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受共用塔吊协议的约束;根据协议的约定,该塔式起重机由原告与“未来城”商场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共同使用,原告已向相关各方支付了租金、人员工资、生活补助费;变频升降机是由被告无偿提供给原告使用的。塔式起重机、变频升降机最多只能按照租赁成本扣减。
长城房地产公司主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的塔式起重机、变频升降机由我公司购买、安装、维护、拆卸。原告提供的2015年9月1日共用塔吊协议及2015年9月12日收条均由“未来城”商场项目的施工人员与***的施工人员签订并收取的。原告与我公司没有租赁合同关系,也没有向我公司支付过租赁费用。垂直运输设备及使用由我公司提供、负担,按照定额计算的垂直运输费不应计入原告的工程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在施工中使用被告的塔式起重机、变频升降机的事实无异议。因其提交的共用塔吊协议、收条的主体是“未来城”商场及1、2楼的施工单位,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变频升降机是由被告无偿提供给其使用的。根据公平原则,对垂直运输费中的塔式起重机折旧费353399.04元、大修理费48610.92元、经常修理费102081.54元、塔式起重机用电费208639.18元、施工变频升降机使用费170353.13元,合计883083.81元从垂直运输费予以扣除。
②材料费(加气砼块)、水费、电费
鉴定意见认定,“未来城”2号楼使用加气砼块2618.85立方,该项材料费计690037.33元;水费33444.20元;电费231334.57元。
***认可,在施工过程中,加气砼块由长城房地产公司购买、水电费由长城房地产公司支付。但鉴定意见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计算的,定额和实际所支付的货款或水电费之间的差额应当由其享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列费用实际上是施工过程中由发包人提供建筑材料、代垫应当由承包人支付的水电费用,故应当从工程造价中扣除。
③临时设施费
鉴定意见认定的临时设施费为188476.20元。
***认可,其进场后使用的施工板房等临时设施是由被告搭建的,施工期间***对施工板房进行了二次搭拆。其提交的2015年8月14日活动板房建设合同、未来城2号工程结算单证明,可以证明***承担活动板房二次搭拆价款76452元的50%即38226元和卫生间隔墙4244元,合计4247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故从鉴定意见临时设施费中扣除146006.20元(临时设施费用188476.20元-扩建费用42470元)。
④企业管理费、规费
鉴定意见认定,“未来城”2号楼企业管理费1640116.91元、规费1615708.33元。
***认为,2016年9月6日与长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在工程竣工结算时甲方扣除乙方施工管理费30%”,该费用与鉴定意见中的企业管理费性质和受让主体均有明显区别。此处的施工管理费,是双方口头约定的挂靠费(按工程造价的1%),即因原告***没有相应的资质,在工程验收时需要借用第三人即长城建筑公司的名义进行、而约定由***向第三人支付挂靠费,被告与第三人实际控制人均为其法定代表人赵治安,故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直接从被告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扣除的依据是挂靠费1%的30%。鉴于挂靠费是不受法律保护的非法利益,补充协议中关于扣除挂靠费的内容属无效约定,依法不应支持。而鉴定意见中的企业管理费是《2013年湖北省建设工程公共专业消耗量定额及基价表》、《2013年湖北省房屋建筑装饰装修消耗量定额及基价表》规定的专门概念,包括组织现场施工产生的管理费用和施工企业因开展经营活动产生的相关费用在每个项目上的摊销。虽然实际施工人***不是企业,但其组织现场施工必然会有管理费用发生,如果简单地认为不是施工企业就不会发生企业管理费则过于武断,亦与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的精神相悖。本案中,***所施工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若仅因其缺乏资质而对其剥夺必要的管理费,将明显损害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有违公平原则。关于规费,补充协议中并未约定扣减30%的规费,况且,依据《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3.1.6的规定,规费和税金必须按照国家或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计算,不得作为竞争性费用。故规费属于不可竞争性质收费项目,是由发包方必须支付给承包方的费用,依法不能进行扣除。
长城房地产公司主张,企业管理费、规费是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但该工程的企业管理人员、施工所需要的规费(包括管理人员应具备的资质、工资、社保、办公费、工会经费、试验、检测、档案管理费等)均由长城房地产公司负担。***作为个人没有支付一分钱的企业管理费、规费,当然不应收取造价定额中的企业管理费、规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根据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及材料价格按2013年定额据实结算后下浮2%作为最终工程价款”的约定,企业管理费、规费是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应当计入工程价款。原告在与长城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使用的是其本人的名字,仅在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时借用了第三人长城建筑公司的名义,不能据此认定其与第三人长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当然不能认定“扣除乙方施工管理费30%”扣除的是挂靠费1%的30%,而应当认定为扣除企业管理费的30%。根据《湖北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2013版)》,规费是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省级政府或省级有关权力部门规定必须缴纳或计取的费用,属于不可竞争性费用,应按规定计取,规费包括社会保险费(养老、失业、医疗、生育、工伤)、住房公积金及工程排污费。将规费作为不可竞争费用的主要意图就是不得将农民工应当享有的社会保障以及环境保护所涉及的投入降低,从而来提高自己的竞争力,且补充协议中亦未约定扣减30%的规费。故本院认定,应当从企业管理费1640116.91元中扣除30%即492035.07元,对规费1615708.33元不作扣除。
⑤停工补偿损失费
此项鉴定意见是根据***与长城房地产公司于2016年9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补充协议第一项“甲方补偿在停工期间材料费、人工费等所有损失费用共计壹拾柒万元整”内容认定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补充协议是发包方与承包方协商后达成的协议,长城房地产公司于2017年11月8日向***支付了补偿款,应予认可。但该项费用不是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在本次诉讼中已从长城房地产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作了扣除,故不应计算在工程款之内,
综上,本院经审查认定:从双方争议的部分造价9090396.15元中,应扣减***工程价款为2645941.18元(机械设备费用883083.81元+临时设施费用146006.20元+加气砼块费用690037.33元+企业管理费492035.07元+水费33444.20元+电费231334.57元+停工补偿损失费170000元),尚有6444454.97元(9090396.15元-2645941.18元)应计算在***完成的工程价款内。***完成的总工程价款为29502428.37元(无争议工程价款23057973.40元+确认有争议部分工程价款6444454.97元)。
大信正则公司是诉讼过程中长城房地产公司对***提交的结算报告提出了异议,经***申请后,在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下由本院选定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作为鉴定依据的证据均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员会同当事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现场勘验测算并对工程量进行了核对、鉴定意见作出之前鉴定机构对当事人的异议进行了回复,庭审过程中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询问,庭后对鉴定意见中的瑕疵进行了补正。故本院认定,大信正则公司“关于南漳未来城2号楼项目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三)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
建筑行业具有特殊性,合同履行过程是一个将工人的劳务和建筑材料等物化于建筑物的过程,工程价款与合同履行行为有直接相关,无论建筑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发包人的基本义务均是支付全部工程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规定的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亦未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同效力进行区分,故可以认定承包人在无效建筑施工合同中的价款仍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讼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作为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应当在六个月内行使,从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法定期限内不行使的,该优先受偿权消灭。讼争工程于2018年2月5日验收合格,自当天起,长城公司应当向***支付工程款,2021年1月14日***要求确认其就“未来城”2号楼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显然,***的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行使期间,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是否应当对长城房地产公司、长城建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的承担以存在有效合同为前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其中约定的非独立存在的违约责任条款以及其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亦应无效。长城房地产公司、长城建筑公司不能依据无效的违约责任条款向***主张违约责任,况且***与长城建筑公司之间也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对长城房地产公司、长城建筑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返还必要的,应当折价补偿。***承建的“未来城”2号商住楼工程价款为29502428.37元,扣除长城房地产公司已支付的21925578.38元,长城房地产公司尚欠工程款7576849.99元应当折价补偿。
关于长城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给付工程款利息问题。因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主张长城房地产公司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其起算时间点应当参照《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应付时间为交付之日”的规定进行计算。涉案工程于2018年2月5日经验收合格,该时间可视为工程交付日和应付款日。长城房地产公司未付清工程款,应当向***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8年2月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应付工程款7576849.9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应付工程款7576849.9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要求长城房地产公司支付其律师代理费10万元,因其未向法庭提交付费票据且也无法律明确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漳县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折价补偿工程款7576849.99元,并支付利息(从2018年2月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欠工程款7576849.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欠工程款7576849.9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南漳县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南漳县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南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为:收款户名:南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漳县支行;账号17—435201040000373)。
案件受理费111813元、反诉费26725元、鉴定费300000元,合计438538元,由***负担202432元,由南漳县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6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啟金
人民陪审员  赵学红
人民陪审员  刘厚全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晓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