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漳县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南漳县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624民初1719号
原告:***,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原告:***,女,198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原告:闫万中,男,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原告:杨昆,男,1983年12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原告:***,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以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健,湖北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漳县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花石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47959002129。
法定代表人:赵治安,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被告:南漳县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水镜路东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4732731941B。
法定代表人:赵治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420624196302021835。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发旺,男,196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第三人:王亚斌,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原告***、***、闫万中、杨昆、***诉被告南漳县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漳县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发旺及第三人王亚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闫万中、杨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漳县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黄发旺立即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86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判令被告南漳县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拖欠的工程款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因诉讼而支出的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南漳县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南漳未来城商场及宾馆项目由被告南漳县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2015年5月12日,南漳县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发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南漳未来城商场及宾馆项目的全部工程由被告黄发旺施工;同日,被告黄发旺又与第三人王亚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整体工程又转包给王亚斌进行施工。王亚斌承接工程后又与原告协商共同出资承建该项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5年9月18日由于开发商长城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原因导致该项目建设停工。直到2018年仍然未能复工的情况下,被告长城建筑公司与黄发旺、第三人王亚斌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解除结算协议》。此后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与第三人王亚斌也补签订了工程施工项目合伙承包协议。然而,被告长城建筑公司未按照结算协议的约定履行工程款的支付义务,被告黄发旺和第三人王亚斌也不与原告人就已结算的工程款进行支付核算。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南漳县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漳县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辩称:***等五人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诉称的事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院确定的案由也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答辩人既没有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或协议,又没有实际施工行为,也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权作为建设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来起诉施工合同纠纷。2、原告诉称与第三人合伙关系无依据。2015年5月12日答辩人与黄发旺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价款高达八千万元,一个八千万元的施工合同,原告与第三人没有合伙协议,在2018年10月黄发旺与答辩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解除结算协议》后,五原告与第三人才补签《工程施工项目合伙承包协议》有悖常理。且五原告并没有向法庭提供合伙人为该工程出资、购物及结算等相关证据。3、原告是否与第三人王亚斌为合伙关系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范围,五原告无权对答辩人提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讼。即便是五原告与第三人王亚斌被依法确认为合伙关系,合伙协议是合伙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具有对外效力。4、***在被姚善峰诉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详见南漳县人民法院2020鄂0624民初902号民事案件庭审记录)辩称自己不是该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和实际施工方,是受黄发旺、王亚斌的指派与原告姚善峰签订的木工承包合同,该签字行为的后果应由黄发旺、王亚斌承担。且在整个庭审和辩论过程中***一直辩称自己在该过程中不是承包方也不是转包方,更不是实际施工人。由此进一步证明五原告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5、原告提交法庭的2018年8月26日黄发旺对王亚斌的授权委托书,证明黄发旺与王亚斌委托关系,原告诉称与王亚斌合伙关系显然更不能成立。6、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其无权诉请支付工程款。如前所述、五原告与第三人王亚斌是否为合伙关系无法确定。假设(这里是假设)被依法确认存在合伙关系,又有出资等事实,五原告也只是投资人而非实际施工人。所谓的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即违法的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施工人;建设工程经数次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合伙、包工头等民事主体。虽然***与姚善峰签订了木工承包合同,但其否认自己为承包人、实际施工人。答辩人从未与其他原告见过面更不认识。即五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其无权诉请支付工程款。7、原告向法庭提供《建设工程合同解除结算协议》第6条约定,黄发旺、王亚斌在签订协议15日内未能履行移交工程资料,放弃后续工程款。第7条同时还约定黄发旺、王亚斌与他人之间的合同、协议不对长城建安公司有任何效力。该条款充分证明答辩人对合同、协议以外的其他人员均不认可。无论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从程序上讲非建设施工合同当事人无权起诉答辩人,从实体上说,涉及该案工程争议的,应以《建设工程合同解除结算协议》约定为准。且长城房地产公司与长城建安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南漳县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发旺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南漳未来城商场及宾馆项目的全部工程由被告黄发旺施工;同日,被告黄发旺又与第三人王亚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工程整体转包给王亚斌进行施工。2018年10月16日,被告南漳县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发旺及第三人王亚斌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解除结算协议》。案涉工程的合同签订与解除结算主体均为被告南漳县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发旺及第三人王亚斌,南漳县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黄发旺、王亚斌按合同及结算协议约定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与五原告并没有直接联系、没有形成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仅凭合伙协议向被告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院认为,五原告起诉被告系主体不当。至于五原告与第三人王亚斌是否存在合伙关系,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评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闫万中、杨昆、***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明斌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晓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