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6民终42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万中,男,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昆,男,1983年12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光乐,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以上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健,湖北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漳县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花石桥村。
法定代表人:赵治安,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漳县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水镜路东端。
法定代表人:赵治安,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发旺,男,196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原审第三人:王亚斌,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上诉人***、***、闫万中、杨昆、高光乐因与被上诉人南漳县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南漳县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发旺,原审第三人王亚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2020)鄂0624民初17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万中、杨昆、高光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南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系诉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原审第三人王亚斌签订有合伙承包协议,有权自行提起诉讼。另在原审第三人王亚斌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情况下,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位提起诉讼。
南漳县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南漳县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闫万中、杨昆、高光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南漳县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黄发旺立即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86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判令被告南漳县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拖欠的工程款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因诉讼而支出的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南漳县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发旺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南漳未来城商场及宾馆项目的全部工程由被告黄发旺施工;同日,被告黄发旺又与第三人王亚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工程整体转包给王亚斌进行施工。2018年10月16日,被告南漳县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发旺及第三人王亚斌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解除结算协议》。案涉工程的合同签订与解除结算主体均为被告南漳县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发旺及第三人王亚斌,南漳县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黄发旺、王亚斌按合同及结算协议约定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与五原告并没有直接联系、没有形成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仅凭合伙协议向被告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一审法院认为,五原告起诉被告系主体不当。至于五原告与第三人王亚斌是否存在合伙关系,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不予评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闫万中、杨昆、高光乐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闫万中、杨昆、高光乐在一审中诉称:其与第三人王亚斌系“合伙关系”,要求被上诉人南漳县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黄发旺支付工程款860万元等。一审法院以其与被上诉人南漳县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黄发旺没有形成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为由,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南漳县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黄发旺及第三人王亚斌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解除结算协议》,确定了第三人王亚斌的债权,同时也约定了王亚斌应履行的交付施工资料的义务。***、***、闫万中、杨昆、高光乐要求被上诉人南漳县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黄发旺支付工程款860万元等义务,却不能履行《建设工程合同解除结算协议》约定的王亚斌应履行的交付施工资料的义务。一审法院以其与被上诉人南漳县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发旺没有合同相对性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闫万中、杨昆、高光乐上诉称:在原审第三人王亚斌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情况下,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位提起诉讼。因***、***、闫万中、杨昆、高光乐与原审第三人王亚斌并未办理合伙项目结算,且其一审中也无合伙项目结算的诉求,故其要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南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闫万中、杨昆、高光乐可另行以王亚斌为被告,提起合伙结算的诉讼,也可在合伙结算的诉讼中,依法保全王亚斌在《建设工程合同解除结算协议》中债权,并在履行王亚斌在《建设工程合同解除结算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后,实现自己的权益。综上,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耀明
审判员 陈瑞芳
审判员 李 青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岳伟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