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乾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四川乾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成民终字第11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宏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乾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36号省建设厅办公楼901-904号。
法定代表人胡良英。
委托代理人刘杰。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方云根,男,196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乾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亘公司)、方云根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2)武侯民初字第26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宏伟,被上诉人乾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方云根经本院合法传唤,不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关于“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原告主体要适格。本案中,与乾亘公司建立了外墙涂料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第三人方云根,***作为方云根在签订合同时的授权代表,不能直接代替方云根向本院主张权利。故***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原审裁定送达后,原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与乾亘公司所属的都江堰市青城花园房地产二期建设项目部签订《外墙涂料合同》的是***,方云根仅仅是中间人;2.合同签订后是***组织人员、材料进场施工,所有费用均是***承担;3.合同履行完毕后,是***与乾亘公司项目部结算,并由乾亘公司项目部向***出具收方单。二、原审认定证据错误。***为证明其主张,依法向法院提交了《外墙涂料合同》和债权凭证《收方单》原件,足以证明***是合法的当事人和合同债权人。乾亘公司认为***是方云根的授权代表,主张代理关系成立,应当提交相应证据支持。三、原审裁定违背常理。根据乾亘公司在一审的陈述,方云根与乾亘公司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那么乾亘公司应当提供劳务分包合同而不是《外墙涂料合同》,方云根每天都在工地上,应当由其和乾亘公司结算而不应该由***和乾亘公司结算。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武侯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乾亘公司答辩称:1.***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在《外墙涂料合同》中方云根才是合同相对方,***仅仅作为方云根授权代表在合同上签字,***与乾亘公司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乙方授权代表”的含义;2.***认为方云根是中间人应当举证加以证明。乾亘公司与***之间从来没有进行过结算。本合同是由授权代表***在授权人方云根签字后交给乾亘公司的,***自己留存的合同方云根是否签字,是其自身的管理问题;3.***应当提出充分的理由和证据证明其与乾亘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4.方云根欠乾亘公司接近20万元,***作为方云根的授权代表,在管理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并造成乾亘公司86235元的经济损失,乾亘公司保留向方云根追究责任的权利。方云根因工伤事故应该承担11万元是方云根不出庭的原因,方云根将结算单交给***并由***来主张权利,属于滥诉行为。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方云根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乾亘公司分别持有的两份《外墙涂料合同》除乙方处有无方云根签字外,其余内容完全一致,且双方对***的签名和乾亘公司项目部的印章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在此情形下,原审对于***持有的由乾亘公司项目部出具的《B、C栋外墙涂料工程收方单》上载明的工程实际由谁完成、收方单上载明的债权由谁享有未作审查,仅从合同形式认定***系方云根的授权代表从而驳回***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2)武侯民初字第2646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唐云国
代理审判员  李 俊
代理审判员  毛程程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沁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