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07民辖终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世纪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盈盛园林石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潍坊市世纪青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5)潍城民初字第131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第7.1条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发生争议时,应该本着友好合作的宗旨,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双方可向潍坊市潍城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此可知,双方签订协议时明确约定了仲裁,向潍坊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6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乙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潍城法院做出的裁定认定仲裁条款中的”可”字仅仅是给当事人增加一个可供选择的争议解决途径,不影响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这种认定方式明显与双方当事人约定仲裁条款的初衷不符。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潍坊市仲裁委员会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在2012年11月12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中约定了:”甲乙双方发生争议时,应该本着友好合作的宗旨,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双方可向潍坊市潍城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于潍坊市潍城区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因此,该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被上诉人因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向不动产所在既地合同履行地的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宁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