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横民一初字第259号
原告李华。
委托代理人郑卫华。
被告横峰县双牛农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学平。
被告益阳富强农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霞。
委托代理人汤世良。
原告***被告横峰县双牛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牛农机公司”)、被告益阳富强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农机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萍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卫华和被告横峰县双牛农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学平、被告益阳富强农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汤世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称,原告于2014年8月向被告双牛农机公司购买农用割稻机一台,购买次日原告使用机器时多次发生故障。为此,被告双牛农机公司多次与被告富强农机公司联系要求派工作人员维修检查,被告富强农机公司亦派人进行过维修,但机器一直有故障存在,未完全修好。2014年9月29日,原告在割稻子时,由于机器故障,原告右手突然被打伤,后送医院治疗。经江西省上饶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现右手环指部分缺失。经委托司法机构鉴定,原告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认为,被告富强农机公司作为产品生产厂家,应对产品质量负责,因生产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使原告在使用过程中造成身体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双牛农机公司作为产品销售方也应对原告的伤害造成的所有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59.47元、残疾赔偿金17562元、误工费8119元、护理费4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12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8760元;2、退回从被告双牛农机公司购买的农用割稻机;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农机买卖合同及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双牛农机公司处购买了农用割稻机一台,该机价格为18000元;
3、医疗费发票、住院记录等复印件若干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用4559.47元的事实;
4、鉴定报告及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经鉴定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期为120天、营养期为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5、照片2张,证明原告购买割稻机的外观、型号等情况;
6、证人管火全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是在去年收割稻子,因割稻机被稻草卡住,原告就将右手伸进去把稻草扯出来,后来原告的手就受伤了,当时机器未熄火;
7、说明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购买时收到的使用说明书是全部英文版,故原告并未看到说明书上的操作规则。
被告横峰县双牛农机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收割机属实,该收割机系合格产品,无质量问题。原告受伤系其未将发动机熄火,就将右手伸进收割机内扯草而被机器将手绞伤,原告受伤系其违规操作,忽视安全所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益阳富强农机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生产的联合收割机2007年10月和2011年10月分别通过了湖南省农机机械鉴定站检验为合格产品,并获得农机推广证书,被告生产的收割机不存在产品缺陷。原告受伤系其违规操作,忽视安全所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安全警示标志若干张,证明收割机出厂自身粘贴的安全警示内容;
2、使用说明书原件1本,证明收割机的使用方法和操作规范等内容,其中安全操作规则一章有多条规定发动机在运转时,不得用手触碰等;
3、检验报告、鉴定报告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生产的收割机经检验为合格产品并获得推广鉴定证书。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双牛农机公司和富强农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4、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系其违规操作造成,被告销售和生产的收割机无质量问题,故与被告无关;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是收割机配套发动机的说明书,而非收割机的使用说明书,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和被告双牛农机公司对被告富强农机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质证、认证,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李华于2014年8月与被告双牛农机公司签订《江西省农机具买卖合同》,以1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富强农机公司生产的型号为4LZ-0.3“真强牌”微型联合农用收割机一台。后原告使用收割机时多次发生堵草卡机故障。应原告的要求,被告双牛农机公司与被告富强农机公司多次派工作人员上门进行检查维修。2014年9月29日,原告在割稻子时,收割机进料口被稻草卡住了,原告在收割机未熄火的情况下,将右手伸进去把稻草扯出来,突然被打伤。当日送江西省上饶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右手环指不完全离断,行右手环指残端修整术后于2014年10月4日出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4559.47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委托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受伤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60天,护理时限可按普通住院时间核算。原告认为,被告富强农机公司作为产品生产厂家,应对产品质量负责,因生产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使原告在使用过程中造成身体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双牛农机公司作为产品销售方也应对原告的伤害造成的所有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使用的收割机是由被告益阳市富强农机有限公司生产的,该产品2007年10月和2011年10月分别通过了湖南省农机机械鉴定站检验为合格产品,并获得农机推广证书。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的是产品责任纠纷。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或者有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危险的,应该承担的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的收割机是否存在缺陷的问题。
关于涉案的收割机是否存在缺陷的问题。所谓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健康,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本案原告与被告双牛农机公司签订的《江西省农机具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双牛农机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了收割机,虽然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因出料口被堵多次出现卡机故障,二被告应原告要求均派工作人员进行了检查维修,没有出现危及人身健康,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庭审中被告富强农机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检测报告和鉴定报告可以证明涉案的收割机为合格产品,并且收割机上粘贴的警告标识和出厂使用说明书均明确告知收割机发生故障维修时应将发动机熄火。原告此次受伤是因其在使用过程中出现卡机故障,原告未严格按照操作规则,在未将收割机发动机熄火的情况下,就将右手伸进机器内扯草,致使其右手被机器绞伤。原告在知道涉案收割机存在卡机的问题后,也一直没有停止对收割机的使用,事故发生后,原告也未申请权威机构对涉案的收割机进行鉴定。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收割机存在存在危及人身健康,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或者不符合国家、行业对该产品保障人身健康、财产安全标准而存在的不合理危险,构成产品缺陷。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收割机存在缺陷,以及原告受伤与被告生产和销售的收割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9元,减半收取389元,由原告李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萍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裴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