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林业科学研究院

贵州省林业科学研究院与贵州三星林业科技开发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102民初7374号
原告:贵州省林业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省林科院),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富源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罗扬,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邓勇、熊凌飞,贵州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三星林业科技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省林科院实验林场。
法定代表人:王欣。
原告省林科院诉被告三星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林科院的委托代理人邓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省林科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42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7年7月1日计算至判决履行给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落实国家鼓励造林绿化政策,大力推广林业科技成果,原告于1993年以其林权证为抵押向贵阳市农业银行贷款(贷款金额150万元,贷款期限6年)与被告联合营建杉木速生丰产林。1993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杉木速生丰产林基地营建承包合同》,约定双方在黎平县××潮镇营建6000亩杉木速生丰产林,由被告承包经营15年,并在项目产生收益后,扣除各项成本利息、税收和土地租金,纯利润按3:7的比例分成。2015年6月,被告以2100万元的价格将该速丰林整体转让。2016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书面报告对该速丰林转让后产生的效益进行分配。9月30日,原告院党政领导集体对被告提交的报告进行研究,同意被告一次性支付成本及利润420万元,同时要求被告在签字认可后10日内将420万元转至原告账户,被告享有该6000亩速丰林的所有权及处置权,并承担该速丰林相关的法律风险和经济风险。12月27日,被告认可原告提出的方案,并承诺在2017年6月30日之前付清420万元。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付款,原告故提起诉讼。
被告三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3年6月15日,原告省林科院(甲方)与被告三星公司(乙方)签订《杉木速生丰产林基地营建承包合同》,约定:为了推动林业科技体制改革、林业科研成果与经济效益相结合的发展方式,甲方向贵阳市农行贷款150万元在黎平县建立杉木优良家系和无性系速生丰产林基地,为确保项目顺利实施及到期偿还贷款,甲乙双方经协商决定将甲方贷款承建的项目全部承包给乙方经营:承包规模杉木优良家系造林3000亩、无性系造林2000亩、无性系嫁接造林1000亩;承包期限为15年,从1993年7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甲方权利与义务:为乙方提供150万元项目资金,资金由乙方单独立账和管理,甲方对乙方的资金使用实行全方位跟踪监督,以确保资金的正确使用流向;乙方有关的科研人员原承担的各类科研课题继续由本人担任,并由具体承担人员负责完成预定的科研任务,课题科研费由乙方掌握使用,相应的科研管理由甲方负责,隶属关系不变;乙方的权利与义务:负责到期偿还甲方150万元贷款及其利息,乙方对150万元项目资金在甲方的监督下有决策支配权;乙方在项目的人事、财务、经营管理等方面享有独立自主权。效益分配项目产生效益后即主伐后,扣除各项成本利息、税收和土地租用费外,其余的纯利润按3:7的比例分成,甲方占30%,乙方占70%,由甲、乙和土地出租三方面共同组成效益分配组对效益进行分配,对乙方在合同期间,为还贷而进行的各项短期项目和多种项目和多种经营开发所取得的收益,甲方不再参与分成。合同加盖原告省林科院公章、被告三星公司公章及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印章确认。
2016年9月22日,被告三星公司向原告省林科院提出《关于三星公司与省林科院在黎平营建杉木速丰林相关情况的报告》,主要内容为:位于黎平县××潮镇的速丰林于1993年开始营建,2014年三星公司已向黎平县政府申请办理面积为9712.04亩的林权证,土地租用期30年,造林工作完成后,三星公司委托黎平县国有石井山林场进行管护;2015年6月,三星公司以2100万元的价格将该速丰林整体转让给湖南株洲茂丰贸易有限公司;营建速丰林产生的成本,原告省林科院包括国家向林科院免除的贷款本金和利息229万元、因林科院担保违约、向银行支付的利息60万元、林科院支付的律师费4万元,共计293万元,被告三星公司包括支付给黎平县国有林场的管护费用668万元;三星公司因未如期履行合同、支付违约金50万元、向银行支付货款本金及利息420万元、支付给中潮镇农民的土地租金420万元,共计1558万元,利益分配根据双方1993年6月1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约定,双方为速丰林支出的成本共1851万元,项目总利润为249万元,据此,原告省林科院可分配74.7万元、被告三星公司可分配174.3万元;双方正式签订利润分配合同后,被告三星公司先行支付原告293万元,剩余74.7万元分三年支付。
2016年9月30日,原告省林科院作出《关于林科院与三星公司对在黎平县营建的杉木速生丰产林的处理意见》,同意被告三星公司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成本及利润共420万元后(其中成本293万元,利润127万元),三星公司将享有该6000亩速丰林的所有权及处置权,同时,与该速丰林相关的法律风险和经济风险即由三星公司承担。特别说明:为确保处理意见得以顺利执行,在三星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日起10日内将420万元转至我院账户,该处理意见方可生效。被告三星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欣确认:“1、同意此方案;2、在2017.6.30前付清款项(肆佰贰拾万元)2016.12.27”;原告省林科院院长罗扬补充:“经研究,同意三星公司在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款项,2017.1.3。”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杉木速生丰产林基地营建承包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关于三星公司与省林科院在黎平营建杉木速丰林相关情况的报告》、《关于林科院与三星公司对在黎平县营建的杉木速生丰产林的处理意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省林科院与被告三星公司签订的《杉木速生丰产林基地营建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原告与被告就杉木速生丰产林的所有权及处置权、成本及利润等作出的《关于林科院与三星公司对在黎平县营建的杉木速生丰产林的处理意见》,系双方对前述承包合同权利义务的享有、履行进一步达成的合意,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三星公司未按承包合同及处理意见的约定期限付清款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420万元及其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7年7月1日起计算,因被告未按上述处理意见关于“在2017.6.30前付清款项”的约定期限支付款项,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三星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贵州三星林业科技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贵州省林业科学研究院420万元;
二、贵州三星林业科技开发公司于上项同时支付贵州省林业科学研究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以42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00元,由贵州三星林业科技开发公司负担(该费用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博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林元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