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民终72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高雄小区1号楼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计生办大楼5-6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红界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蔡榨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镇人民街1号。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德公司)、***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红界山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界山公司)、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蔡榨街办事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21)鄂0116民初7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邦德公司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上诉费,二审期间邦德公司明确表示不缴纳上诉费。
鑫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邦德公司一审诉求,或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二、***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鑫源公司承建的黄陂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长岭岗中心还建区(一期)工程,是***街政府投资的3P项目,***街政府负责拨付款项,实际上是由政府向社会购买项目,所有的工程结算必须经过政府部门审核拨付,鑫源公司与邦德公司签订***街长岭岗中心(茶溪古镇)还建一期室内装饰工程合同第六条第1款工程款付款及结算方式约定,乙方在本工程施工过程中,如“甲方收到政府进度款,则给予乙方对应比例进度款”。此条款约定说明,只有蔡榨街办事处向鑫源公司给付了工程款,鑫源公司才按该付款的额度比例给***公司相应的工程款。本案中截止至2022年1月28日,蔡榨街办事处共向鑫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7841万元,根据红界山公司委托给武汉新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街××村还建区(一期)结算审核造价咨询报告书》,确认××街××村还建区(一期)总造价121303465.29元,其中***公司施工的室内装饰部分工程造价为17440590.40元,基于此事实,蔡榨街办事处向鑫源公司支付7841万元工程款约占总款比例的63.5%,鑫源公司按此比例已***公司支付工程款900万元(依双方合同约定扣减13%的管理费以及6%的税款),符合室内装饰合同第六条中付款的约定。一审法院枉顾以上事实,不尊重双方合同约定,在红界山公司和蔡榨街办事处没有付款给鑫源公司的情况下,要求鑫源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后5日内***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不公正。一审中鑫源公司提交了其在××街××村还建区(一期)工程项目中的纳税说明及税目税率表,说明该工程的纳税项目及税率,并提交《完税证明》壹份,证明其在该工程项目中总体已经缴纳税金14986759元,税率为5.7193%,依照鑫源公司与邦德公司合同中第十一条第3款规定“工程发票由甲方负责开具,乙方负责缴纳税费”。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并没有扣减邦德公司的税款,反而要求鑫源公司按所有的未支付款承担逾期利息,明显不公正。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鑫源公司承建的黄陂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长岭岗中心还建区(一期)工程是***街政府投资的3P项目,其竣工验收必须经***街道组织的相关机构进行竣工验收。2020年1月10日,由红界山公司、湖北亚太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建筑与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鑫源公司、***天消防安装有限公司、帮德公司参加的工程完工验收会议,实际上是一个内部完工验收,不能代表***街道政府的竣工验收。时至今日,因该项目二期绿化工程还没有完工,整个工程都没有竣工验收,只有一期、二期整体完工以后蔡榨街办事处才会进行竣工验收。基于以上事实,一审法院错误地要求鑫源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且一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一十条规定,要求鑫源公司***公司支付95%的工程价款是适用法律错误。
红界山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蔡榨街办事处答辩称其与本案无关。
邦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鑫源公司***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5775403.7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5775403.76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自结算日2020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鑫源公司***公司支付工程停工、窝工损失人民币1292538元;3.红界山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鑫源公司应支付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邦德公司在施工范围内就鑫源公司和红界山公司在上述第一至三项诉讼请求项下应支付的全部款项对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均由鑫源公司和红界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13日,蔡榨街办事处(甲方)与红界山公司(乙方)签订《新农村建设投资合作框架协议书》,约定合作项目为新农村建设及茶溪古镇,甲方负责项目规划、立项、建设用地报批等,并负责争取与项目相关的政府补贴、补助和优惠政策并承诺全部用于本项目,乙方按甲方要求负责项目实施和资金筹措。
2016年12月19日,招标人红界山公司向鑫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确定鑫源公司为××街××村还建区(一期)中标单位。2017年1月23日,红界山公司(发包人)与鑫源公司(承包人)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街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长岭岗中兴村还建区(一期)的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所指定的范围由承包人承包施工,合同价款106907041.64元。工程款支付约定为:工程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合同价的70%,办理竣工结算手续并移交竣工资料后支付总价的95%,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12个月。
2018年8月28日,鑫源公司(甲方)与邦德公司(乙方)签订《***街长岭岗中心(茶溪古镇)还建一期室内装饰合同》,约定甲方将合同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施工,承包范围为:小区内所有住宅、梯间及公共用房的室内装饰工程、室内顶墙乳胶漆(土建施工除外)、水电路铺设,室内套装房门,梯间公共走道及公共用房地砖,开关插座,简单灯具,厨卫墙砖地砖,回填防水,洁具龙头,厨房灶台及太阳能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8年8月28日开工至2018年12月31日竣工。合同价款中标价约为10260000元,乙方依据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街长岭岗中心村新农村建设项目施工协议书》和《投标报价及工程量清单》为结算依据。甲方工作:1.开工前1天,甲方现场负责人、监理、乙方,用确认的施工图纸或做法说明,进行现场交底,提供具备开工条件施工场地的时间和要求,开工前施工现场所有障碍清理完毕,并具备施工条件;2.指派***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3.负责保护好周围建筑物及装修、设备管线等不受损坏,并承担相应费用;4.如确实需要拆改原建筑物结构或设备管线,负责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审批手续;5.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现场保卫、消防、垃圾处理等工作,并承担相应费用。关于工期的约定:由于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甲方代表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甲方不能按协议条款的约定提供开工条件;2.工程量变化和设计变更;3.一周内,非乙方原因停水、停电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4.工程款未按时支付。5.不可抗拒的原因;6.其他非乙方原因的停工;7.甲方未在10月1日前交付乙方施工面的。乙方在以上情况发生后7天内,就延误内容和因此发生的追加合同价款向甲方代表提出报告,甲方代表在收到报告后7天内予以确认、答复,逾期不予答复,乙方可视为延期及要求已被确认。关于工程付款及结算的约定:工程施工中如甲方收到政府进度款,则给予乙方对应比例进度款,2019年春节前工程完工则再给予乙方按政府付款比例支付工程款,剩余5%为质保金,保修3年,满1年付1.5%,满2年付1.5%,满3年付清尾款。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资料50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违约责任:甲方代表不能及时给出必要指令、确认、批准,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各项义务、支付款项及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因其违约导致乙方增加的经济支出和从应支付之日起计算的应支付款项的利息等),相应顺延工期按协议条款约定支付违约金和赔偿因其违约给乙方造成的窝工等损失。乙方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施工质量达不到设计和规范的要求,或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甲方代表可通知乙方按协议条款约定支付违约金,赔偿因其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违约金数额按工程总造价1%以下双方约定,损失计算方法按实际发生核算,甲方不按时付款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及滞纳金计算且工期顺延。合同造价规范:本工程预算造价以总包方室内精装修中标价作为计价标准,工程完工甲方在工程结算总价中扣取13%作为建设方下浮点数和管理配合费用,工程款发票由甲方开具,乙方负责缴纳税费。
合同工程于2018年8月28日开工。
2020年1月10日工程竣工,当天的《工程完工验收会议纪要》,施工单位鑫源公司、监理单位湖北亚太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设计单位****建筑与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建设单位红界山公司均签字**,同意包括装修工程在内的××街××村还建区(一期)工程完工验收。
邦德公司提交了鑫源公司制作的报送红界山公司审核的《黄陂区***街长岭岗中心村内装修工程竣工结算书》,报审的竣工结算价为20875358.76元。该结算书上仅有总包单位鑫源公司签章,没有分包单位邦德公司的签章。
2022年1月18日,由红界山公司委托的武汉新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街××村还建区(一期)结算审核造价咨询报告书》,确认××街××村还建区(一期)总造价121303465.29元,其中***公司施工的室内装饰部分工程造价为17440590.40元。
在邦德公司与鑫源公司的装修合同履行期间,2019年2月至2021年2月,蔡榨街办事处及红界山公司共计付款34900000元,其中5300000元支付给了邦德公司。本案审理期间的2022年1月30日,鑫源公司又***公司付款3700000元。
鑫源公司提交了其在××街××村还建区(一期)工程项目中的纳税说明及税目税率表,说明该工程的纳税项目及税率,并提交《完税证明》1份,证明其在该工程项目中总体已经缴纳税金14986759元。
邦德公司自行制作了停工损失明细表,列表说明因2018年底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致其2019年2月20日至2019年8月31日窝工,造成了人工、材料、管理费等损失共计129253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邦德公司与鑫源公司签订的《***街长岭岗中心(茶溪古镇)还建一期室内装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邦德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完成了工程施工且工程已于2020年1月10日竣工验收,合同关于工程付款及结算的约定并不清晰明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法院确认鑫源公司应当在2020年3月3日前***公司支付95%的工程价款。本案工程总包人鑫源公司与发包人红界山公司结算审计的结果,确认了邦德公司分包的本案工程造价为17440590.40元。根据合同约定,结算总价中扣取13%后,鑫源公司应***公司工程款金额应为15173313.65元,合同约定,工程款发票由鑫源公司开具,邦德公司负责缴纳税费,***公司提交的证据及相关说明,并不能明确反映邦德公司所分包的本案工程应纳税款及已纳税款的具体事实,故工程应缴税款应当另行由税务机关确认后据实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
本案工程2020年1月10日竣工后质保期3年目前已满2年,根据合同约定,**2%的质保金应在2023年1月10日支付。因此,邦德公司要求鑫源公司给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调整工程款给付金额为5869847.38元(15173313.65元×98%-已付90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3月3日起至2021年1月10日止以9114647.97元(15173313.65元×95%-已付53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21年1月11日起至2022年1月10日止以9342247.67元(15173313.65元×96.5%-已付53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22年1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5869847.38元(15173313.65元×98%-已付9000000元)为基数计算,依法予以支持。下余2%质保金则应当在质保期满后另行主张。
合同对于施工期间工程进度款支付时限及支付金额的约定并不明确,邦德公司主张其停工、窝工的损失,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损失实际发生且是鑫源公司应当按约定承担的事由,故其要求鑫源公司支付停工、窝工损失1292538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红界山公司作为本案代建工程的建设方,与邦德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邦德公司要求红界山公司对本案鑫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请求,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装饰装修工程的内容,是“住宅、梯间及公共用房的室内装饰工程,室内顶墙乳胶漆、水电路铺设,室内套装房门,梯间公共走道及公共用房地砖,开关插座,简单灯具,厨卫墙砖地砖,回填防水,洁具龙头,厨房灶台及太阳能等”,其价值均完全依附于房屋主体,显然不具有可以独立地进行折价或拍卖的属性,故邦德公司要求对本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鑫源公司***公司给付工程款人民币5869847.38元;二、鑫源公司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3月3日起至2021年1月10日止以9114647.97元为基数计算,自2021年1月11日起至2022年1月10日止以9342247.67元为基数计算,自2022年1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5869847.38元为基数计算,***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邦德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1438元,***公司负担73725元、鑫源公司负担57713元。
二审期间,鑫源公司向本院提交其与其他承包人的施工合同,拟证明付款方式不是仅针对邦德公司,都是按照政府回款的比例支付进度款。邦德公司质证称:鑫源公司未提供原件,我们对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红界山公司、蔡榨街办事处未陈述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鑫源公司与邦德公司签订的《***街长岭岗中心(茶溪古镇)还建一期室内装饰合同》约定“关于工程付款及结算的约定:工程施工中如甲方收到政府进度款,则给予乙方对应比例进度款,2019年春节前工程完工则再给予乙方按政府付款比例支付工程款,剩余5%为质保金,保修3年,满1年付1.5%,满2年付1.5%,满3年付清尾款。”该条款对于工程施工中进度款的支付约定明确,但对于工程造价确定后或结算后的付款形式未明确约定。却又对质保金的支付时间约定有明确的期限,而质保金往往是工程款中最后支付的项目。故应认定双方就工程款价款确定后的支付期限约定不明。另,2020年1月10日,施工单位鑫源公司、监理单位湖北亚太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设计单位****建筑与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建设单位红界山公司均在《工程完工验收会议纪要》上签字**,同意包括装修工程在内的××街××村还建区(一期)工程完工验收,能够认定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在双方无约定的情况下,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工程款的应付时间。故鑫源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应当以红界山公司或蔡榨街办事处向其支付工程款为前置条件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合同还约定“工程完工甲方在工程结算总价中扣取13%作为建设方下浮点数和管理配合费用,工程款发票由甲方开具,乙方负责缴纳税费。”按照该条款的文字表述,应理解为是就鑫源公司与邦德公司之间支付工程款后开具发票的义务方以及该发票的税费承担方的约定,鑫源公司提交的《完税证明》无法证明就是本案双方诉争工程款产生的税金。且鑫源公司至今尚差欠邦德公司工程款未付,如鑫源公司在***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过程中实际负担了相应的税费,鑫源公司可另行主张。鑫源公司要求从诉争工程款中扣减5.7193%税金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邦德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亦不符合法定诉讼费减缓免的情形,本院依法按邦德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综上所述,鑫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438元,由***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 欣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郭 超
书 记 员 叶 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