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常益经贸有限公司与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益阳市湘某某景观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981民初561号 原告:湖南常益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江市中联大道百合汽车站旁(百合春天小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男,汉族,1964年9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沅江市,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彬芳大道中路。 法定代表人:**方,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益阳市湘***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高新区益阳大道书香名邸1010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0年10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南县。 原告湖南常益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益阳市湘***景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常益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告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州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阳市湘***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益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事项:1、判令被告梅州市政公司和被告湘涵公司共同清偿原告常益公司货款382936.3元,并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382936.3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4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湘涵公司挂靠被告梅州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与南县麻河口镇鲜花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南县麻河口镇鲜花村农村土地整治项目<工程建设委托合同书>》后,于2015年10月10日又与原告常益公司签订《水泥供销合同》,从原告常益公司采购水泥加工成混凝土用于所承揽的南县麻河口镇鲜花村农村土地整治项目工程。该合同约定,被告湘涵公司采购原告常益公司“海螺”牌水泥,每吨价340元,同时约定,被告湘涵公司拖欠货款按月利率3分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常益公司按约交付水泥给被告湘涵公司,被告湘涵公司收到水泥后,没有按约支付货款给原告常益公司。截止2015年12月31日,经原告常益公司与被告湘涵公司对账,被告湘涵公司累计拖欠原告常益公司货款306510.3元,被告湘涵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对账单上签字保证在2016年1月20日之前结清,但被告湘涵公司仍没有按保证时间支付货款。经原告常益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9月1日向原告常益公司出具《***》,承诺在二个月内付清,并以自己所有的车辆和南县××镇××村项目工程款作抵押。之后,梅州公司接受该债务,并在与原告常益公司的货款对账单上**予以确定。原告常益公司认为,被告常益公司拖欠原告常益公司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全面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并按约支付违约金。被告湘涵公司挂靠被告梅州公司承揽工程,被告梅州公司在与原告常益公司的货款对账单上**签字认可,被告梅州公司应与被告湘涵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湘涵公司系被告***的独资公司,且以个人资产对所欠货款进行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梅州市政公司辩称,一、本案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非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原告要求梅州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已突破了买卖合同的相对性。被告梅州市政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案涉《水泥供销合同》的相对人系湘涵公司以及***,梅州市政公司既不是该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梅州市政公司与常益公司之间无任何的经济上或业务上的往来,且没有任何工程结算行为。梅州市政公司对该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行为所产生的经济纠纷没有关联性,也不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其次、湘涵公司与梅州市政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也没有合作关系。梅州市政公司未在南县麻河口镇鲜花村土地整治项目上获得任何工程款或者所谓的“挂靠费”,未获得任何经济利益。南县麻河口镇鲜花村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所有的工程款项,梅州市政公司没有任何收取和截留,全部***公司以及***进行结算和收取。 二、常益公司提供的盖有梅州市政公司的公章的证据《对账单》,经鉴定所盖公章与梅州市政公司实际所用的公章不符,系被告***伪造的公章,不能作为认定梅州市政公司应当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1、常益公司提供的自2015年12月14日、12月31日(含率息承诺)、2016年3月10日三张签收单及2016年4月8日、2016年5月8日两张利息(及利息承诺)结算单均为湘涵公司及***签字**,是《水泥供销合同》双方主体湘涵公司及***的民事法律行为。2016年6月关键证据“利息结算单”上加盖的常益公司的公章(***签字,供需双方无具体日期标注),通过法院委托对其公章进行了鉴定,其结论是该公章与梅州市政公司所用的实际公章不符,常益公司的证据链明显是湘涵公司及法人在梅州市政公司不知情情况下伪造的证据,转嫁债务。2、***非梅州市政公司的员工,无梅州市政公司公司法人的委托,自称“挂靠”梅州市政公司,其出具的《承诺》对梅州市政公司不具有任何的法律约束力。土整项目既没有拨付给梅州市政公司项目资金,梅州市政公司也没有接受该笔债务,常益公司陈述“梅州公司接受该债务,并在与原告的货款对账单上**确认”,而事实上2016年9月1日《承诺》在后,《结算单》2016年6月盖假章在前,确认章未当即盖在《承诺》上,而盖在《对账单》上,明显常益公司的陈述是虚假的,梅州市政公司不应当承担该买卖合同纠纷产生的债务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梅州市政公司与常益公司之间既无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也无法律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真实依据,常益公司对梅州市政公司起诉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常益公司对梅州市政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湘涵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原告方的申请,在沅江市某局调取了相关证据共47份,原、被告均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工程建设委托合同,拟证明被告湘涵公司挂靠梅州公司,以梅州公司的名义承揽鲜花村土地整治项目,被告梅州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合同无法证实湘涵公司挂靠梅州公司,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明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水泥供应合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沅江市人民法院调查***、**笔录,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水泥供应合同,能够证***公司从常益公司采购的水泥用于了所承揽的鲜花村土地整治项目工程,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往来明细对账单五份,其中4份由常益公司与湘涵公司或***作为对账双方签字,该4份对账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其中1份系常益公司与梅州市政公司作为对账双方**、***签字,经鉴定“欠款单位”处***加盖的“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公司”印文并非梅州公司真实使用的印章,故本院对该对账单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拟证明鲜花村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是湘涵公司挂靠梅州公司承揽的,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6***、证据7沅江市人民检察院出具沅检一部刑不诉(2021)Z26号不起诉决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梅州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据1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湖大司鉴中心(2017)**字第3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常益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提供的证据2(2018)湘0981民初1823号、(2020)湘0981民初2797号两份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予驳回。***涉及伪造公司印章罪应移送侦查机关。本院认为法院在上述两案中并未对案件实体进行裁判,且沅江市检察院决定对***不起诉属于新的事实,故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被告湘涵公司作为需方与原告常益公司作为供方签订《水泥供销合同》,约定被告湘涵公司从常益公司采购海螺牌水泥,由常益公司送货到南县麻河口施工工地拌合场交货。合同有效期从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5月30日。水泥单价为340元/吨。合同第八条约定,需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供方有权中止供货,由此造成的损失由需方负责,并支付未及时支付部分的货款利息,利率按月息3%(利息计算时间按合同约定应付款之日至付清货款之日)。常益公司在合同上**,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湘涵公司在合同上**,并由单位负责人***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常益公司按约交付水泥,被告湘涵公司收到水泥后,未按约支付货款。2015年12月31日,经原告常益公司与被告湘涵公司对账,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湘涵公司累计拖欠原告常益公司货款306510.3元。被告湘涵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对账单上签字保证在2016年1月20日之前结清,但被告湘涵公司未按保证时间支付货款。2016年3月10日,经原告常益公司与被告湘涵公司对账,截至2016年1月4日,被告湘涵公司累计拖欠原告常益公司货款382936.3元。之后,原告常益公司与***对账,***在原告常益公司制作的《益阳市湘***景观有限公司往来明细对账单》上“欠款单位”处加盖的“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公司”印文,双方未注明形成该对账单的年月日。该对账单上备注“双方在2016年6月30日已对账,财务以本对账单为准,对已确认的债务金额449571.6元,欠款人需续欠的应按每月3%支付利息。”根据原告陈述,案涉水泥货款本金金额为382936.3元,由5张对账单组成的,5**货单的货款本金金额一样,只是计算的利息、违约金不同。2016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常益公司出具《***》,承诺在二个月内付清,并以自己所有的车辆和南县××镇××村项目工程款作抵押。2017年9月12日,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湖大司鉴中心(2017)**字第3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送检的《益阳市湘***景观有限公司往来明细对账单》上“欠款单位”处加盖的“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公司”印文与提供的材料上加盖的“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019年4月19日,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迪安司鉴中心(2019)**字第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送检的标注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发包方”为“南县麻河口镇鲜花村村民委员会”、“承包方”为“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公司”、“项目名称”为“南县麻河口镇鲜花村农村土地整治项目”的《工程建设委托合同书》中第五页签字页上“承包方:“公章:”处加盖的“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公司”印文与《益阳市湘***景观有限公司往来明细对账单》上“欠款单位:”处加盖的“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公司”印文及《收据》(No11490732第二联客户联)上加盖的“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公司”印文是由三枚不同的印章盖印而成。 2018年9月5日,原告常益公司曾因本案合同纠纷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2018)湘0981民初18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涉嫌合同诈骗罪驳回原告常益公司起诉。2020年10月20日,原告常益公司又以同一事实、同一案由起诉至本院,因***涉嫌合同诈骗罪案件处于检察机关退回某机关补充侦查阶段,故没有新的情况及新的事实再次起诉的情况下,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2020)湘0981民初27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常益公司起诉。 沅江市某局以***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12月2日移送沅江市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两次退回补充侦查。2021年12月21日,沅江市人民检察院出具沅检一部刑不诉(2021)Z26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认为沅江市某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不起诉。 另查明,被告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公司企业名称已变更为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为重复诉讼;二、本案的承担责任主体。 一、关于本案是否为重复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的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虽与(2018)湘0981民初1823号、(2020)湘0981民初2797号案件一致,但因两案均未对案件的实体进行裁判,且沅江市检察院决定对***不起诉属于新的事实,故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对被告认为本案属于重复诉讼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承担责任主体。本院认为,原告常益公司与被告湘涵公司签订《水泥供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湘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湘涵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的形式和内容均不具有代理梅州公司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外观,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湘涵公司及***接受梅州公司的委托与原告订立合同,故本案的合同主体仅为原告与湘涵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因签订本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公司承担。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经常益公司与湘涵公司对账,截至2016年1月4日,被告湘涵公司累计拖欠原告常益公司货款382936.3元。故对原告主***公司清偿原告货款38293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要求按《水泥供销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欠款利息,本院认为约定的违约责任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湘涵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本院分段分别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及年利率14.8%计算违约损失。本案中,***作为湘涵公司的唯一股东,对外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又以个人名义出具还款***,且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湘涵公司挂靠被告梅州公司承揽工程,被告梅州公司已在与原告常益公司的货款对账单上**认可,被告梅州公司应与被告湘涵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经查明,原告依据的《益阳市湘***景观有限公司往来明细对账单》中,***在欠款单位处加盖了梅州公司印章并签字。经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湖大司鉴中心(2017)**字第3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送检的《益阳市湘***景观有限公司往来明细对账单》上“欠款单位”处加盖的“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公司”印文与提供的材料上加盖的“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亦作出相同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因《益阳市湘***景观有限公司往来明细对账单》上的印章并非梅州公司真实使用的印章,且原告也未能提供梅州公司委托***、湘涵公司挂靠梅州公司的其他证据,故该对账单对梅州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梅州公司应当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湘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益阳市湘***景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常益经贸有限公司货款382936.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1,以尚欠货款382936.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四倍,自2016年1月4日起至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2,以尚欠货款38293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计算至货款全部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南常益经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44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8564元,由被告益阳市湘***景观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 攀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张 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五十七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