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1403民初2944号
原告: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梅江区彬芳大道中路。
法定代表人:**方。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梅州市梅县区水务局,住所地:梅州市梅县区文化路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梅州市梅县区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梅州市梅县区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382474.87元,并从2021年1月13日起至还清全部本金为止以实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LPR)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的四倍计算支付***行金给原告;二、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给原告,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全部本金为止以实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LPR)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的四倍计算支付资金占用费给原告;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申请追加梅县巴庄水库灌区加固改造工程建设管理项目部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变更诉请第一项:一、判令被告梅州市梅县区水务局、梅县巴庄水库灌区加固改造工程建设管理项目部支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382474.87元,并从2021年1月13日起至还清全部本金为止以实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LPR)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的四倍计算支付***行金给原告。其他无变更。
事实和理由:2005年12月6日,原告中标了案涉工程,双方以原告为承包人、被告为发包人于2005年12月31日和2008年11月5日分别签订了《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约定梅州市梅县巴庄水库灌区加固改造土建工程第2标段给原告承建,在案涉合同第3条约定,“本合同工程按照广东省水利厅1998年11月颁发的《广东省水利水电建筑工程预算定额》和《广东省水利水电设备安装工程预算定额》按实结算”,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给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支付了工程款1506000元,依据2011年1月12日《工程款支付证书》的按照约定的按实结算,工程款为1888474.87元,剔除已经支付的1506000元,尚欠382474.87元未支付。在结算问题上,双方已经明确“经审核承包单位应得款为:1888474.87元”,却采取拖延方式不履行程序处理,所有竣工图纸、合同定额和相关签证资料均交由被告按程序报送,但迟迟没有回音。对于尚欠的工程款,原告一直向被告催收,并在2021年12月18日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催收,被告于2022年6月23日以工作函的回应,该工作函推卸责任,有关结算资料全部都在被告手中,责任在被告。此外,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交付被告使用多年,过了保质期限,被告应当退回保证金10万元。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唯有诉诸法律解决。上列事实,有合同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和保证金。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合法权益。
被告梅州市梅县区水务局辩称,一、答辩人不是合同相对人,被告主体不适格。从原告提交证据3、4、5、6、7、9所落款及加盖的公章均表明合同相对人、项目发包人均为“梅县巴庄水库灌区加固改造工程建设管理项目部”,而非答辩人。梅县巴庄水库灌区加固改造工程建设管理项目部是2005年3月22日梅县区人民政府为确保该工程顺利进行而批复成立的,负责该工程项目的合同管理、资金管理、施工进度控制、工作协调及竣工验收的工程建设的日常管理工作。2015年2月10日梅县巴庄水库灌区加固改造工程建设管理项目部法人代表变更为*****。2019年3月11日梅县巴庄水库灌区加固改造工程建设管理项目部法人代表变更为***同志。梅县巴庄水库灌区加固改造工程建设管理项目部是依法成立的,有必要的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场所和人员,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依照合同相对性原理,答辩人不是项目发包人也不是合同相对人,被告主体不适格。
二、发包人已按照《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约定,履行了工程进度款付款义务。本项目工程发包人原梅县巴庄水库灌区加固工程建设管理项目部与原告与2005年12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合同编号:BZGQ002)第7条规定:“发包人承担合同规定的发包人的全部义务和责任。严格按照工程进度付款,根据规定在工程结算未经县财政投资审核中心审定前,付款总额不能超过工程预算的80%。”。按照《中标通知书》载明,本项目工程中标价为1641073.67元:发包人与原告于2008年11月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编号:BZGQ005),补充工程预算增加部分为228900元,即本工程预算价为上述二者合计共1869973.67元。至2011年1月12日发包人最后一次(第五次)付款结算,发包人累计支付给原告1506000元,占工程预算价款1869973.67元的80.5%。可见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符合双方签订《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的约定。
三、原告未提交相应资料致使本项目迟迟未能结算。依照原梅县巴庄水库灌区加固改造工程建设管理项目部与原告于2005年12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合同编号:BZGQ002)第3条第(3)款“本合同各单项工程的合价根据县财政投资审核中心核定后的单价按实结算。工程最终结算总价为县财政投资审核中心核定后的结算工程总价下浮7.8%(工程中标下浮系数)。”之约定,本项目工程最终结算价需报现为梅县区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审核。原告2021年12月18日向答辩人报告请款,答辩人于2022年6月23日也明确答复告知“请贵公司按照施工协议约定,尽快做好工程完工结算工作,提交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资料:……报送监理机构审核,监理机构审核确认后,报送发包人复审,由发包人报送至梅县区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审核,待财审中心核定造价后按规定支付工程尾款。”,并明确告知“请贵公司务必于2022年8月31日前按要求报送上述资料……”,但时至今日,发包人均未收到上述材料,原告所提交《请求报告》“……而结算资料一直由他整理和保管,我们寻找了很多年,一直到现在才发现找到……”亦能证明这一点,故发包人因资料不齐无法报送至财审中心审定最终结算价从而进行完工结算和退还保证金。
关于程序方面问题,原告追加梅县巴庄水库灌区加固改造工程建设管理项目部为本案被告,实际上梅县巴庄水库灌区加固改造工程建设管理项目部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本案不适用追加程序,理由是梅县巴庄水库灌区加固改造工程建设管理项目部是依法成立,有必要经费有自己的名称,有组织机构等依法独立承担。本案答辩人梅州市梅县区水务局是机关法人,两者之间是不同的主体。根据提交的合同协议,合同相对人不是本案被告,所以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提起诉讼。根据原告与梅县巴庄水库灌区加固改造工程建设管理项目部签订的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第46条第1款,仲裁或诉讼约定梅县巴庄水库灌区加固改造工程建设管理项目部与本案原告(承包人)调解不成,应当将争议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依照仲裁法第26条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答辩人当庭提交招标文件、招标合同。合同文件在发包人灌区项目部与承包方签订的协议书第2条。
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发包人已经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亦未按合同约定提交完工的资料和报送财审中心审定结算的材料,导致本项目迟迟未能完成最终结算,原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无权请求支付工程款,故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驳回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0月8日,广东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同意建设梅县巴庄水库灌区加固改造工程。2005年3月22日,梅县人民政府成立“梅县巴庄水库灌区加固改造工程建设管理项目部”,负责该工程的合同管理、资金管理、施工进度控制,工作协调及竣工验收等工程建设的日常管理工作,该项目部的主管部门为被告梅县水务局。2005年11月,梅县巴庄水库灌区加固改造工程建设管理项目部作为发包人,广东粤水水电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编制单位,编制《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巴庄水库灌区加固改造土建工程招标及合同文件》(合同编号:BZGQ001-003)(以下简称《招标及合同文件》),其中第三章合同条款46.1(1)约定“发包人和承包人未能在第45条规定的期限内友好解决双方的争议,则任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任一方可将争议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
原告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一家经营建筑业、公路工程施工等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5年12月9日原告中标梅县巴庄水库灌区加固改造工程第2标段。2005年12月31日,原告与梅县巴庄水库灌区加固改造工程建设管理项目部签订《梅县巴庄水库灌区加固改造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上述工程,工程的合价根据县财政投资审核中心核定后的单价按实结算,工程最终结算总价为核定后的结算工程总价下浮7.8%,承包人保证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完成各项工作,发包人按照工程进度付款,根据规定在工程结算未经县财政投资审核中心审定前,付款总额不能超过工程预算的80%。2005年12月5日,原告交付投标保证金10万元。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协商于2006年下半年暂缓工程建设。后双方于2008年11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确定该工程在暂停建设前完工的工程按《梅县巴庄水库灌区加固改造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后续实施的工程按广东省水利厅粤水基[2006]2号文办法的《广东省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和《广东省水利水电设备安装工程预算定额》按实结算。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依据2011年1月12日《工程款支付证书》,经审核工程款为1888474.87元,前期累计已付1506000元,剩余382474.87元未付。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于2021年12月18日向被告发出《请求报告》,被告于2022年6月23日回函给原告,要求被告提交完工工作量计算表、现场(隐蔽)工程签证表等报送监理机构审核,监理机构审核确认后,报送发包人复审,由发包人报送梅县区财政局投资审核中心审核后,待财审中心核定造价后按规定支付工程尾款,并要求原告于2022年8月31日前报送材料。原、被告沟通无果后,原告于2022年8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提出上述答辩意见。
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原、被告主体资格材料、关于梅县巴庄水库灌区加固改造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招标及合同文件、梅县巴庄水库灌区加固改造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票据、补充协议书、工程款支付证书、建筑工程工程价款结算表、请求报告、关于催办梅县巴庄水库灌区加固改造工程第2标段工程完工结算工作的函、梅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交易中标通知书及当事人**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梅县巴庄水库灌区加固改造工程第2标段的中标单位及承包人,案涉《招标及合同文件》应为本案《梅县巴庄水库灌区加固改造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招标及合同文件》第46.1条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约定选择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6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因此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合同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537.12元,减半收取4268.56元,原告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缴纳,本院不予收取,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曹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