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4民终14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彬芳大道中路。
法定代表人:**方。
委托诉讼代理人:**,***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广利石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泰来路542号5024室(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黄伟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达龙,广东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69年6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上诉人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广利石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利公司)、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22)粤1402民初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广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达龙,原审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市政公司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涉案买卖合同交易情况不确定,双方的交易货款也未进行结算,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其主张交易金额、物品等事实互相矛盾,无法证明实际交易金额和欠付情况,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具体如下:(1)被上诉人在诉状中所述的交易总金额为212315元,与其证据汇总表的交易金额215715元,明显不相一致、相互矛盾。(2)被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汇总表为单方制作,无答辩人的工作人员签名确认,部分物品的单价未在合同中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就相应物品的单价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交易金额。《采购合同》中就涉案交易的物品单价进行了约定,但在送货单汇总表中出现了12种未有合同中约定单价的货物,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该12种货物的单价达成了一致意见。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汇总表无法证明本案货物的实际交易的数量、单价、总金额。根据《采购合同》第三条第3款可知,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清单应有送货人签名,但仅有2019年9月27日、2019年10月8日、2019年11月27日、2019年12月13日的送货单送货人一栏有人签名,其余送货单均没有送货人员签名确认,因此,无送货人员签名确认送货单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不应视为合同价款结算依据。2.涉案买卖合同的实际交易双方为被上诉人与斗门白蕉路段工程的承包人即实际施工人**,如存在债务也应当由**承担付款义务。上诉人将承建的珠海斗门白蕉高速口路段的重建工程发包给**,**是实际施工人,由**包工包料并自主决定承建工程所需材料。因此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而不是上诉人,合同实际由**与被上诉人履行,合同项下的花岗岩等石材如有购买也是**购买并使用,**是合同的实际买受人、受益人。根据合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如果**购买了被上诉人的石材则应由其承担支付货款等义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广利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判决中已经明确发表自己的意见,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在一审也作为答辩意见提出来了,所以被上诉人的意见与本案一审**意见一致。
原审第三人****称:***并没有权利代表市政公司签收送货单,需要广利公司与我们核对工程量。现在是由于工程量没有核准,所以不存在支付的问题。
一审原告广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市政公司和第三人向广利公司支付货款99255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6154.75元(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实欠货款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为止,暂计至2021年12月23日的利息为6154.75元);2.市政公司和第三人支付广利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3.诉讼费用由市政公司和第三人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约在2018年,市政公司中标珠海市斗门镇白蕉高速出口至尖峰桥头路段灾后重建工程项目。2018年9月29日,市政公司与**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市政公司将上述中标工程项目发包给**,由**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等。2019年8月20日。双方签订一份《采购合同》。合同甲方为市政公司,乙方为广利公司,由乙方为甲方提供花岗岩石材。合同第一条为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价;第二条交货地点约定为斗门白蕉大路;第三条订货、发货与验收方式第2款约定乙方包料包运费到工地现场,第3款约定甲方收货时应现场核对货物及规格型号、数量等,无异议应在乙方提供的送货清单上签名,乙方提供的送货清单应当有送货人签名,但不能免除乙方对产品内在质量的责任。第五条结算及付款方式第1款付款方约定按实际订货金额结算,预付总金额的20%订金;第2款约定按每月进度结算一次付85%,以此类推,预付金最后一笔扣除。甲方须及时接收乙方送货单和结算单等单据并结算货款,并按合同约定按时向乙方支付货款,否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负责赔偿乙方的损失等内容。合同甲方处有市政公司的盖章,签约代表(签名)处有***的签名;乙方处有广利公司的盖章。合同签订后,广利公司将石材供应至合同约定交货地点,市政公司支付了113080元货款。广利公司向市政公司催收剩余货款未果。根据广利公司提交的24**货单和1张收据,有12**货单是**签收,有3张是**签收,有5张是**签收,有1张是**签收,有1张是**和**共同签收,有2张是**和**共同签收,1张收据由**出具。诉讼中,广利公司称市政公司和**的内部关系与其司无关,**是挂靠在市政公司;其司提交的统计表金额为215715元,因其中有3400元叉车费是其司承担的,扣除3400元后,货款金额为212315元(诉状**金额);市政公司已经收到了其司开具的三张发票,金额共计212314.17元,发票金额212314.17元与212315元货款只是小数点的问题;在送货单中签名的**、**等人都是**的现场工作人员。因市政公司在2020年5月15日收到了其司开具的三张发票,故要求自2020年5月15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市政公司称其司支付给广利公司的113080元,是**先支付给其司的,其司再支付给广利公司,其司只收到了8万元发票。**称《采购合同》签约代表(签名)处签名的***是其员工;其只指定***和**负责签收,不清楚其余签单人员,其没有收到那么多的货;市政公司是按照其确认的金额将款项支付给指定人员。广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货款金额,补交了两份微信聊天记录,一份为广利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备注为“梅州白蕉黄海花,会计爱子”、昵称为“爱子”、微信号为“×××11”的微信聊天记录。该份聊天内容提及发送送货单、对账等;2019年10月16日,广利公司的工作人员发送:“地址给我,我中午寄发票给你”,“爱子”回复:“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东湖村东湖中心一路西华发锋尚201商铺***收×××07”。另一份为广利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备注为“***州,朝花莫夕拾”、昵称为“朝花夕拾”、微信号为“×××15”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涉及对账付款等;2020年1月16日,广利公司的工作人员表示找不到对账会计,要求对方帮忙处理,“朝花夕拾”回复:“她是会计,我只是文员。”2020年5月14日,“朝花夕拾”发送了一张图片,图片内容显示“215715-叉车3400元=212315元,已开发票83079.36元,剩下的发票麻烦您开出来,我好跟财务申请款……”,发送该图片后,“朝花夕拾”表示“这是之前发过来的数据,扣除3400叉车费”,并要求先开发票,把叉车费扣除;2020年5月15日,“朝花夕拾”表示“我是文员,无法做决定,对数我可以对”;2020年5月17日,“朝花夕拾”确认收到了广利公司工作人员邮寄的发票。经质证两份微信聊天记录,广利公司表示“爱子”是市政公司负责工程的会计,可证明从涉案买卖开始到送货完毕,双方均有对账,且得到对方的确认;“朝花夕拾”是市政公司的文员,可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得到对账确认,且向市政公司邮寄了涉案发票。市政公司表示“爱子”“朝花夕拾”都不是其司工作人员。**则表示“爱子”叫***,她在2019年上半年已经离职,她跟广利公司的聊天与其无关;其不认识“朝花夕拾”。为证明“朝花夕拾”的身份情况,广利公司又补充提交了一张备注“梅州市市政文员***”微信图片、判决书、欠条,其中备注“梅州市市政文员***”微信图片显示昵称“朝花夕拾”、微信号“×××15”,电话号码为“×××07”。广利公司称该图片是其另一案件当事人提供,“朝花夕拾”的真实姓名叫***。经质证,市政公司表示其司没有叫***的工作人员,判决书和送货单均与本案无关。**则表示不清楚有“朝花夕拾”这个人,即使是有一文员签收了发票,也不能作为欠款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采购合同》项下的货款应由谁支付;2.未付货款的具体金额是多少。1.关于《采购合同》项下的货款应由谁支付的问题。广利公司主张**挂靠在市政公司,货款应由市政公司和**共同支付,市政公司认为《采购合同》的实际交易人是**,应由**承担付款支付货款的义务,**则认为《采购合同》是广利公司、市政公司签订,应由市政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经查,《采购合同》的乙方处加盖了广利公司的公章,甲方处加盖了市政公司的公章,市政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法人组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理应知晓在合同相对方加盖公章产生的法律后果,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市政公司也已经实际支付了113080元货款给广利公司。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市政公司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广利公司要求市政公司**承担共同付款义务,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市政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是其司与**的内部协议,广利公司并不知情,对广利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2.关于未付货款的具体金额是多少的问题。广利公司主张未付货款金额为99235元,提交了送货单汇总表、送货单、收据、微信聊天记录为凭;市政公司和**均认为送货单汇总表是广利公司单方制作,交易货款未结算,送货单与广利公司主张交易金额,物品等事实互相矛盾,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从市政公司和**在诉讼中的**可知,市政公司是经过**的确认才支付113080元货款给广利公司,因此,广利公司应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货款金额经过了**的对账确认或者经过**的工作人员的对账确认。对于广利公司工作人员与“爱子”的微信聊天记录,**确认“爱子”名叫***,曾是其公司员工。**主张***已经在2019年上半年离职,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因此,该份微信聊天记录,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爱子”在2019年10月16日要求广利公司的工作人员将发票邮寄至“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东湖村东湖中心一路西华发锋尚201商铺***收×××07”,而广利公司补交的一张备注为“梅州市市政文员***”微信图片显示昵称“朝花夕拾”、微信号“×××15”、电话号码“×****”,可见“爱子”发送的发票收取人***与“朝花夕拾”是同一人。“朝花夕拾”在2020年1月16日回复广利公司的工作人员“她是会计,我只是文员”,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朝花夕拾”是**的工作人员,“朝花夕拾”与广利公司的工作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内容,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朝花夕拾”在2020年5月14日发送的图片内容显示“215715-叉车3400元=212315元,已开发票83079.36元,剩下的发票麻烦您开出来,我好跟财务申请款……”“这是之前发过来的数据,扣除3400叉车费”,上述微信内容与广利公司根据送货单制作的送货单汇总表金额扣除3400元叉车费后的金额相互吻合,足以认定合同项下的货款总额为215715元。扣除市政公司已经支付的113080元,广利公司主张未付货款99235元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广利公司主张自2020年5月15日起,以实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理由是市政公司在2020年5月15日收到了其司开具三张发票。经查,广利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朝花夕拾”在2020年5月14日确认未付货款金额,“朝花夕拾”在2020年5月17日确认收到了发票,因此,资金占用利息应自2020年5月18日起算,广利公司主张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广利公司主***费15000元。虽有律师费发票,但《采购合同》第五条结算及付款方式仅约定市政公司违约应负责赔偿广利公司的损失,并无明确约定损失的范围包含律师费,故广利公司诉请的律师费,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99235元给珠海广利石业发展有限公司;二、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公司应自2020年5月18日起,以实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给珠海广利石业发展有限公司,直至货款付清之日为止;三、驳回珠海广利石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07.80元,减半收取计1353.90元(珠海广利石业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珠海广利石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0元,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公司负担1203.90元(在支付标的款时迳行支付给珠海广利石业发展有限公司)。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广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2022)粤1402民初2756号案件受理通知书及起诉资料,证明:在另案中的被告即本案的上诉人市政公司,也是买卖合同纠纷,另案原告也是向涉案工地供应货物,也是货款没有收到。其中在另案中送货单中签收人员与我方在本案中所提交的送货单的签字人员,是完全一致的,能够相互印证我方主张。上诉人市政公司质证称: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他案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采纳。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关于案涉《采购合同》产生的货款应有谁支付的问题。2.关于案涉货款是否结算及金额认定问题。
1.关于案涉《采购合同》产生的货款应有谁支付的问题。2019年8月20日,上诉人市政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利公司签订的向广利公司采购花岗岩石材的《采购合同》系双方自愿签署,合法有效,双方均无异议。2018年9月29日,市政公司与原审第三人**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已将案涉工程项目发包给**,市政公司据此主张**才是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及广利公司货物的接收人。本院认为,市政公司与**签订的上述合同体现的是市政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市政公司与广利公司就案涉合同产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五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基于合同相对性,市政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影响其与广利公司按照案涉合同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在广利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交付货物义务的情况下,市政公司依约应向广利公司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市政公司不能以**的行为作为免除其履行案涉合同义务的理由。故案涉《采购合同》产生的货款应有市政公司支付。
2、关于案涉货款是否结算及金额认定问题。广利公司依约向指定地点交货,并提供送货单、收据、送货单汇总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市政公司认可系按照**确认的金额已向广利公司支付113080元货款,表明市政公司对**的工作人员代表其签收送货单的情况予以认可,同时,有证据证明市政公司在其他项目中也存在相同人员代表其签名确认的情况。故广利公司向**的相关工作人员交接货物的行为即为向市政公司履约的行为。根据广利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证实广利公司与**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完成发送送货单、对账等结算行为,**的工作人员亦要求广利公司向其寄送发票,并发出作出结算的信息内容。根据案涉《采购合同》关于结算及付款方式的约定,市政公司应及时接收广利公司送货单和结算单等单据并进行结算货款等,广利公司据此以送货单等进行结算,符合约定,且微信聊天记录关于结算的内容与送货单均证实需要扣除叉车费,且与送货单汇总表中的金额在扣除叉车费后的金额能够相互印证。综上,一审判决对此分析及认定有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7.8元(已由上诉人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公司预交),由上诉人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柯 彬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