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市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4民终15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9年6月2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上诉人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州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路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22)粤1402民初1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梅州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山路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州市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22)粤1402民初1401号民事判决;2.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中山路兴公司对上诉人梅州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涉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上诉人承建的省道S272线白蕉高速出口至尖峰桥头段灾后重建工程(K173+650~K182+724.733)施工Ⅱ标段施工内容发包给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承包。合同项下的SBS改性沥青砼也是**购买并使用,是合同的实际买受人、受益人。因此,涉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而不是上诉人。根据合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涉案买卖合同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支付货款等义务。二、2019年8月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山路兴公司签订了一份沥青混合料合同,约定是包材料、包工包设备进行全面施工,但被上诉人中山路兴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无奈之下上诉人才与第三方签订合同自行施工,为此造成上诉人的重大损失,将保留追究对方赔偿损失的权利。另外,涉案2020年3月19日《沥青混合料购销合同》并未结算。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中山路兴公司辩称,其履行合同的相对方是上诉人,上诉人依约向其支付了193万元的合同款,其也向上诉人开具了200万元的发票。至于上诉人的上诉状中提到的2019年8月份与其签订的合同并没有实际签署和履行,上诉人也没向其支付该合同的材料款,且该合同与本案无关。因此,恳请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未作答辩。 中山路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608450.9元及违约金253845.09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梅州市政公司承建了省道S272线白蕉高速出口至尖峰桥头段灾后重建工程(K173+650~K182+724.733)施工Ⅱ标段项目,该项目实际施工人是被告**。2020年3月19日,***受被告梅州市政公司委托,与原告中山路兴公司签订了《沥青混合料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20032001),合同加盖了被告梅州市政公司公章。合同载明了采购单价、数量,实际数量以双方验收合格,确认签名的送货单、结算单为准。结算方式为:乙方(原告中山路兴公司)按甲方(被告梅州市政公司)送货时间要求送完所有货物后或按月度己供实际货物双方进行核量,按合同约定的单价确定结算价款。甲方收到乙方付款申请及支持性结算资料后进行审核,在审核过程中需要乙方解释或澄清时乙方须积极配合。审核无误后甲方在7天内安排付款。结算资料包括:①经乙方送货人员签字、单位**并经甲方工地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的送货单;②符合前款“发票要求”的增值税发票;③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订单或结算单(如有)。违约责任:l.乙方提供的产品如不符合本合同“第一条第二款质量要求”中约定的质量标准,乙方除应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换该部分产品外,还须就该批次货物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2.双方均应按合同的规定认真履行各自的义务,如有违约,则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并赔偿守约方由此造成的损失,以及守约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与处理纠纷产生的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山路兴公司向被告梅州市政公司供货。一审庭审中,原告中山路兴公司、被告梅州市政公司、被告**确认,已付合同货款为193万元。 一审法院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 关于《沥青混合料采购合同》(无被告梅州市政公司公章)的认定。原告中山路兴公司提交《沥青混合料采购合同》、授权委托书(梅州市政公司授权***),拟证明合同总价为2528000元,被告指定***为计划、收货、对账人,《沥青混合料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与《沥青混合料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被告梅州市政公司质证认为,不认可采购合同,其没有这份合同,也没有签字**,《采购合同》是被告**跟原告签的合同,是被告**授权他人签的。授权委托书授权***签的是《购销合同》,与原告开出来的发票都能对应的是《购销合同》。被告**质证认为,《采购合同》没有被告梅州市政公司的**、确认,即《采购合同》就是无效的,其认可《购销合同》是有效的。一审法院审核认为,授权委托书(梅州市政公司授权***)中载明***的代理权限为:签署与省道S272线白蕉高速出口至尖峰桥头段灾后重建工程施工Ⅱ标段项目部就4cmSBS改性沥青砼项目购销合同/编号:2020032001(中山路兴公司)。涉案《购销合同》及《采购合同》的合同编号均为2020032001,均有***的签名。《采购合同》并无被告梅州市政公司的公章,《采购合同》的标号为手写字体,合同编号与《购销合同》重复,与交易习惯不符,对《采购合同》不予认定。 关于结算数额的认定。原告中山路兴公司举证《沥青混凝土结算表》拟证明被告合计应付2538450.91元货款,被告指定人员***签字并按捺手印确认。至今尚有608450.9元未支付。被告梅州市政公司质证认为结算表是没有被告梅州市政公司**的,结算表其是不知道的,是被告**和原告的事情。被告**质证认为,其对结算表不予认可,核算表甲方的签名***不是其委托的,他根本就不可能了解到具体内容。原告中山路兴公司一直都没有与其核算,结算表没有法律依据的。一审法院审核认为,根据被告梅州市政公司举证的授权委托书(2020年5月1日**委托***),被告**委托***代理其办理涉案工程项目的材料购买、设备租赁相关合同和成本发票和工程款支付确认,委托期限至工程竣工。被告**作为涉案被告梅州市政公司工程的施工人,其委托人***与原告中山路兴公司的结算合法有效,《沥青混凝土结算表》予以采信,结算数额按2538450.91元计算。 关于律师费用的认定。原告中山路兴公司举证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转账记录、发票,拟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30000元。被告梅州市政公司质证认为:其是不知道的,是原告跟原告律师的之间的事情。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一审法院审核认为,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转账记录、发票真实、合法,能够证实原告中山路兴公司支出律师费用30000元。 关于被告梅州市政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2020)粤0403民初356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梅州市政公司将案涉珠海斗门白蕉路段工程交由被告**承包施工。原告中山路兴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被告**质证认为,内部合同是其跟梅州市政珠海分公司签的,跟本案没有关系。一审法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证实被告**是案涉珠海斗门白蕉路段工程实际施工人,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梅州市政公司提交的如下证据认定:1.甲方拨款总数70916000元;2.集团公司退进项税款1129840.82元;3.收张海花、**、**倪、***等往来款项11383364元;4.收张文款项200000元;5.扣除相关税费6604557.18元;6.已付材料款及工人工资款项61516729.72元、7086500元;7.付张海花、**等往来款项9818773.7元;8.分公司垫付及扣款3164960.55元;9.驻管人员工资586000元;10.付张文款项、进度款缴税245484.94元,拟证明其不存在拖欠被告**工程款的情况。一审法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为被告梅州市政公司工程项目收支明细,被告梅州市政公司与被告**间是否结算,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并无关联,不予采纳,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作评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中山路兴公司与被告梅州市政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梅州市政公司抗辩称,合同中的沥青砼是被告**购买并使用,应由被告**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梅州市政公司为《购销合同》的相对人,被告梅州市政公司与被告**间的内部协议与本案购销合同无关,被告梅州市政公司的抗辩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未支付货款。被告梅州市政公司已支付1930000元货款,按照《沥青混凝土结算表》,被告梅州市政公司采购沥青合计2538450.91元,现欠原告中山路兴公司608450.91元货款。原告中山路兴公司诉请被告梅州市政公司支付所欠货款608450.9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中山路兴公司诉请被告**共同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并非《购销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原告中山路兴公司诉请其承担责任,不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梅州市政公司支付货款后,原告中山路兴公司应向其提供相应增值税发票。 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购销合同》中载明“双方均应按合同的规定认真履行各自的义务,如有违约,则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并赔偿守约方由此造成的损失,以及守约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与处理纠纷产生的所有费用。”被告梅州市政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中山路兴公司诉请被告梅州市政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中山路兴公司并未举证其因被告违约造成其实际损失。考虑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梅州市政公司已支付货款1930000元,仅剩余608450.91元未支付,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违约金按剩余货款608450.91元的10%计算为宜,计算为60845.09元。原告中山路兴公司诉请被告承担为此案支出律师费30000元,律师费的承担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于2022年6月14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山市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08450.9元及违约金60845.09元;二、被告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山市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山市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361.48元,由被告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中山市路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在判决生效后向一审法院申请退回6361.48元,被告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6361.48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综合二审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涉案《购销合同》的实际购买人是否为上诉人;2.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中山路兴公司支付涉案剩余货款、违约金、律师费。 关于涉案《购销合同》的实际购买人是否为上诉人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山路兴公司在一审中均确认涉案《购销合同》是其所签并实际履行,且合同项下的货物用于上诉人承包的工程,货款是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中山路兴公司支付的,被上诉人中山路兴公司就涉案货款也向上诉人开具了发票。可见,涉案《购销合同》的实际购买人就是上诉人。上诉人上诉主张涉案《购销合同》实际买受人是被上诉人**,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中山路兴公司支付涉案剩余货款、违约金、律师费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承包的涉案工程现场施工负责人,其委托***与被上诉人中山路兴公司签订的《沥青混凝土结算表》合法有效,故《沥青混凝土结算表》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山路兴公司在一审中均确认上诉人已支付193万元后未再支付涉案剩余货款,且《沥青混凝土结算表》已确定结算金额为2538450.91元,即上诉人仍欠被上诉人中山路兴公司涉案货款608450.91元。另因上诉人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且涉案《购销合同》明确约定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及守约方为处理纠纷产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故上诉人依约应向被上诉人中山路兴公司支付违约金60845.09元和律师费30000元。至于上诉人主张的2019年8月份合同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审查。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中山路兴公司支付涉案剩余货款、违约金、律师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驳回被上诉人中山路兴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梅州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七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22.96元(上诉人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