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珠海市振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402民初2216号 原告:珠海市振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671583737D,住所珠海保税区国际贸易展示中心3号楼第五层3501-1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0196271282F,住所广东省梅州市彬芳大道中路。 法定代表人:**方。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94年6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原告珠海市振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被告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俩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04,025元及逾期利息(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利息为36,000元;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利息为36,000元;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以9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利息为54,000元;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以1,204,02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利息,暂计至2022年5月31日为325,0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货款1,204,025元予以认可,但对于原告主张利息部分,付款承诺函是原告与被告***个人的意思,并无加盖答辩人公司印章,应当由被告***本人自行承担,答辩人不予承担该利息。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9日,原告(供方)与被告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一份《珠海市商品(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第五批道路路面改造及美化工程(土建三标)项目供应混凝土,预计工期2019年4月起至2019年7月,总方量约8000立方,总计货款金额约为5,000,000元。结算方式约定为每月结算一次,原告每月5日前向被告发出上月供应混凝土的凭证和结算确认书,被告应在收到结算确认书3个工作日内与原告核实并签字确认结算数量及金额。付款方式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月货款于次月进度款支付80%,剩余货款,被告于工程主体用硂结束后6个月内向原告支付清。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被告在宽限期间届满时仍然未能付清全部款项,则原告不再给予被告宽限期,被告每天拖欠货款总金额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自被告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被告全部欠款本息时止等内容。被告***在需方委托代表上进行签名确认。 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因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被告***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一份《付款承诺函》,承诺:经双方结算,截止2019年12月,总货款1,904,025元,我方已付货款600,000元,尚欠混凝土货款人民币1,304,025元尚未支付。现本人承诺按如下计划还款2020年10月30日付款100,000元,2020年12月31日付款300,000元,2021年4月30日付款300,000元,2021年6月30日付款300,000元,2021年8月31日付款304,025元。如本人未能按以上约定时间付清货款,我方愿意按照每天1‰支付逾期利息。出具上述付款函后,被告仅按约支付了第一期款100,000元后便未再按约付款,原告经催收未果后,遂起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则到庭作出如上答辩意见。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表示愿意对庭审陈述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于2022年7月8日作出(2022)粤1402民初221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被告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的关系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珠海市商品(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为据,且被告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于拖欠原告货款金额1,204,025元未持异议。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是否对被告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产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被告***作为被告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表与原告签订《珠海市商品(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供应了混凝土,被告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该合同已经实际得到履行。签订该承诺函后,被告亦按约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款100,000元,从该行为可推定被告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于该承诺函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该行为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具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应对被告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生效力。此外,被告***作为保证人在《付款承诺函》签名确认,亦应对被告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但《付款承诺函》中约定“逾期付款损失为日千分之一”,该约定明显过高,且原告亦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的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204,025元给原告珠海市振业混凝土有限公司; 被告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从2021年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实欠应付货款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标准计付逾期付款损失给珠海市振业混凝土有限公司; 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珠海市振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按规定减半收取为984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8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488元,俩被告负担12360元。(原告愿由俩被告径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奕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