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民辖终4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6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审被告: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彬芳大道中路。 法定代表人:**方,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512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或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及理由: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作为本案被告,其住所地位于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故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可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适用的前提为合同当事人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以及对劳务合同的成立、性质、内容和劳务合同的履行等没有争议。本案中双方对以上内容均存在严重争议,***清楚知悉案涉工程位于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且已多次前往工程现场,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点为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依合同履行地管辖原则,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提起劳务合同纠纷,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而***要求**按照约定给付劳务费,即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为接受货币一方当事人。故***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据此确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前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合同履行地与实际提供劳务的地点并非同一概念,故**关于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位于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虽为本案被告之一,但***有权选择向本案合同履行地而非被告住所地提起诉讼,故**关于应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或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