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梅州御景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1403民初2872号 原告: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0196271282F,住所:广东省梅州市彬芳大道中路。 法定代表人:**方。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谨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州御景房地产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0MA4WR5Y51C,住所: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城东镇潮塘村原潮塘小学一楼自编1-5号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粤,女,199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系被告公司职员。 原告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建设公司)与被告梅州御景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景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政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70984.41元及违约金383551.08元(截止2023年8月8日),并自2023年8月9日起以尚欠工程款1770984.41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为止;2、判令原告就第1项诉讼请求所涉款项范围内对本案承建工程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0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梅州古***项目一期市政道路主干道(K0+820至K1+170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梅州市梅县区城东镇潮塘村的梅州古***项目一期市××道××+170段)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暂定总价200万元,合同第四条第4款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以取得甲方签署的《工程质量验收申请表》日期为准,合同第九条第1款约定“本工程保修期为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执行,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日起”,第十四条第1款约定“甲方(即被告)逾期付款的,每一日,按应付未付款的0.2‰向乙方(即原告)支付违约金”。签订合同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签订《梅州古***项目一期市政道路主干道(K0+820至K1+170段)工程补充协议一》约定将合同暂定总造价调整为3020112.11元。该工程于2019年9月15日竣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工程质量验收申请》就案涉项目进行验收,被告对验收申请予以签字确认符合设计规范,不存在违约、违规行为,完成合同约定全部施工内容,质量合格。同时,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审批表及工程结算书,由被告及项目各方确认合同约定工程最终总结算金额为3182118.76元,但截止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就合同约定项目仅支付款项1518859.35元,尚欠工程款1663259.41元。同时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额外增加潮塘项目主干道综合管线迁改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双方未对增设工程签订合同。后因被告资金不足项目暂缓开发,原被告双方就增设的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107725元,该部分工程款亦拖欠至今仍未支付。故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程款1770984.41元。现按照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及第十四条第一款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83551.08元(截止2023年8月8日),并自2023年8月9日起以尚欠工程款1770984.41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为止。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的规定,本案双方已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应付未付的工程价款具体明确,因此原告就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法院,恳请支持。 被告御景房地产公司辩称,我方对仍欠工程款1770984.41元无异议。我方认为违约金起算时间按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起算。工程结算书的落款时间,各主体签署时间分别是2020年8月20日、11月13日、11月17日,我方认为结算时间应不早于结算书各主体单位签名的落款时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梅州市梅县区城东镇潮塘村的梅州古***项目一期市××道工程,并进场施工。2019年1月20日,原、被告补签订《梅州古***项目一期市政道路主干道(K0+820至K1+170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将位于梅州市梅县区城东镇潮塘村的梅州古***项目一期市××道××+170段)工程(以下简称主干道工程)发包给乙方(原告)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合同暂定总价200万元,工程竣工日期以取得甲方签署的《工程质量验收申请表》日期为准,本工程保修期为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执行,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日起;付款方式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7%;余款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满10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书面申请办理复检及保修终结手续,双方办妥复检及保修终结后,甲方按合同约定扣除保修期间应由乙方支付的各类款项和违约金无息向乙方结清。违约责任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款的0.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未约定质保期。庭审中,原告主张保修期为1年,被告无异议。 施工过程中,原被告还签订有《梅州古***项目一期市政道路主干道(K0+820至K1+170段)工程补充协议一》约定将合同暂定总造价调整为3020112.11元。 主干道工程于2019年9月15日竣工。原告提交《工程质量验收申请》、《单项(单位)工程验收证明书》,主张工程竣工之日2019年9月15日为验收日期。《工程质量验收申请》项目公司工程部栏被告工程部经理签署时间为2020年7月13日。2020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审批表》及《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书》被告审核经理最后一个签署时间为2020年11月17日,经项目各方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3182118.76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18859.35元,分别在2020年9月30日前累计支付1218859.35元、2020年9月30日支付8万元、2021年2月9日支付6万元、2022年1月24日支付8万元、2023年1月17日支付8万元。原告主张结算日期为2020年8月12日,剩余工程款1663259.41元未支付。被告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3182118.76元,但认为验收时间应为结算时间,结算时间应按被告实际审核通过的时间计算,即按《工程结算书》最后审批签名的时间2020年11月17日为结算时间。 2020年初,被告将潮塘项目主干道综合管线迁改工程(以下简称管线迁改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双方未对管线改迁工程签订书面合同。后因被告资金不足项目暂缓开发,原告按被告指示停止施工,2021年底原告退场。原告提交《工程结算审批表》、《工程结算书》,主张2022年1月12日双方就新增管线改迁工程进行结算,工程结算金额为107725元。被告对结算金额107725元无异议,但认为结算时间应为在《工程结算书》中被告工作人员最后的签署时间2022年2月15日为结算时间。 诉讼中,被告确认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合计1518859.35元,但无法确定支付的是主干道工程还是管线迁改工程的工程款,确认仍欠原告工程款1770984.41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3年8月25日作出(2023)粤1403民初28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梅州御景房地产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资金(账号:2007********、2007********),冻结额度为人民币2154535.49元,冻结期限壹年。二、冻结被申请人梅州御景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梅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资金(账号:8002********、8002********),冻结额度为人民币2154535.49元,冻结期限壹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被告在2018年至2021年期间签订履行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1、原、被告签订《梅州古***项目一期市政道路主干道(K0+820至K1+170段)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对主干道工程结算价款为3182118.76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结算时间及已付工程款数额。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以取得甲方签署的《工程质量验收申请表》日期为准,因此被告工作人员在主干道工程《工程质量验收申请》项目公司工程部栏签署时间2020年7月13日为竣工验收时间。关于结算时间,被告主张应以被告最后签字人员确认时间2020年11月17日为结算时间。本院认为《工程结算书》有原、被告盖章确认,应以各方最后签署日期为确定结算时间。因此,被告主张结算时间为2020年11月17日,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已付工程款1518859.35元是支付主干道工程项目的工程款。被告不予确认,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主干道工程先于管线改迁工程完工和结算,原告主张被告已付主干道工程工程款1518859.35元,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仍欠原告主干道工程款1663259.41元。 主干道工程合同约定竣工结算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7%,余款作为保修金,保修金在保修期满10个工作日内结清。即2020年12月15日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86655.20元(3182118.76元×97%)。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后一年,工程竣工时间为2020年7月13日,保修期至2021年7月13日届满。被告应在2021年7月27日退还保修金95463.56元。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663259.4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计算问题,合同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款的0.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详见附表一。因此,2020年12月16日至2023年1月16日的违约金为268519.96元,从2023年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工程款1663259.41元为基数按每日0.2‰计算。 2、原被告达成管线迁改工程的口头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被告原因管线改迁工程停工,双方确认原告建设管线改迁工程结算金额为10772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结算时间问题,本院认为《工程结算书》有原、被告盖章确认,应以各方最后签署日期为结算时间,因此,被告主张结算时间为2022年2月15日,本院予以采纳。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管线改迁工程款1077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可从结算时间次日即2022年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涉案工程为市政道路主干道工程和管线改迁工程,本院认为根据该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原告要求案涉工程款项范围内对本案承建工程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州御景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梅州古***项目一期市政道路主干道(K0+820至K1+170段)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1663259.4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2020年12月16日至2023年1月16日的违约金为268519.96元,从2023年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工程款1663259.41元为基数按每日0.2‰计算); 二、被告梅州御景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潮塘项目主干道综合管线迁改工程工程款1077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22年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工程款107725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36.28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2018.1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7018元,由被告梅州御景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表一:御景公司欠付市政建设公司《梅州古***项目一期市政道路主干道(K0+820至K1+170段)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违约金计算表 日期 支付金额 应付工程款 尚欠工程款 应付违约金 欠付违约金 至2020.9.30前 1298859.35 2020.12.15 3086655.20 1787795.85 2020.12.16-2021.2.8 1787795.85 1787795.85 1787795.85×0.2‰×55=19665.75 19665.75 2021.2.9 60000 1787795.85 1727795.85 2021.2.9-2021.7.27 1727795.85 1727795.85 1727795.85×0.2‰×169=58399.50 78065.25 2021.7.27 95463.56 1823259.41 2021.7.28-2022.1.23 1823259.41 1823259.41 1823259.41×0.2‰×180=65637.34 143702.59 2022.1.24. 80000 1743259.41 1743259.41 2022.1.24-20223.1.16 1743259.41 1743259.41 1743259.41×0.2‰×358=124817.37 268519.96 2023.1.17 80000 1663259.41 1663259.41 强制执行风险提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一、信用惩戒 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 1、加倍支付***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 1、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