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84民初5995号
原告:江苏坤博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送桥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金玉龙。
被告:**,男,1986年7月20日生,汉族,武汉市人。
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东吴里****。
原告江苏坤博交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金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货款、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加工)合同》,价款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被告仅给付了部分货款。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5、6月间,原、被告有灯具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10万元。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先后付款计7万元,目前尚欠3万元货款未付。
本院认为,货款应当及时给付;被告经本院传票的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坤博交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阳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