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建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海南建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琼9006执13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海南建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万宁市礼纪镇三星村委会深西村经济社的牛古坑坡。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0年2月10日出生,住海南省万宁市,身份证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海南建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万宁市人民法院(2020)琼9006民初249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款项61800元、违约金5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3269元,本院依法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海南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股票证券、工商股权、不动产、支付宝账户余额等财产进行了查证,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前往万宁住房公积金管理局、万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被执行人的居住地进行调查,也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现已对被执行人***发布限制消费令。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终本期间,申请执行人仍然享有债权,一旦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执行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曾练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