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建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海南建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海南宏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琼9006民初1026号 原告:海南建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万宁市礼纪镇三星村委会深西村经济社的牛古坑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06676056725G。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海南宏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府城红城湖路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MA5RDEAR4P。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海南建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南宏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原告海南建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海南建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与被告海南宏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海南建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246元,由原告海南建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