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建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海南建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海南启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琼9006民初1234号 原告:海南建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万宁市礼纪镇三星村委会深西村经济社的牛古坑坡。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启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凤凰路南方航空城(航空运输保障基地)19栋102A-1。 被告:**,男,1989年9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被告:**,男,198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原告海南建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南启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原告海南建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海南建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原告与海南启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自身合法权益得到维护”为由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海南建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689元(原告海南建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付),由原告海南建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