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建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海南建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琼9006民初1931号 原告:海南建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万宁市礼纪镇三星村委会深西村经济社的牛古坑坡。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黄塘中东集团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4年7月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系被告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海南建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中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2019年9月20日,海南建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海南建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4332元和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19332,由海南建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连 人民陪审员  欧阳柳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曾 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