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致民燃气有限责任公司

肖洪斌与四川省致民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川民申字第238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洪斌,男,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致民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二环路南四段2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娟,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再审人肖洪斌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四川省致民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致民燃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9月17日作出的(2013)成民终字第4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肖洪斌申请再审称: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终字第421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法院根据当事人双方提供并经质证属实的2010年1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安装班组工程量统计表、银行代发工资明细表、2009年12月至2011年6月曾某某班组工程量核算统计表、致民燃气公司《2012年春节放假安排》、工作日记统计表、致民燃气公司请销假规章制度等书证,证人曾某某、向某某等人证言以及肖洪斌的陈述等证据,认定被申请人致民燃气公司已支付完毕肖洪斌2011年1月、4月、5月工资,以及肖洪斌未遵守公司规章制度,未履行请假手续,对肖洪斌作出除名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基本事实。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肖洪斌提出“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民终字第421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肖洪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肖洪斌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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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周学英
代理审判员  翟开富
代理审判员  李 宇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豆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