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致民燃气有限责任公司

***与四川省致民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91民初3081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平武镇八角村1组22号。
委托代理人:倪军,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四川省致民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二环路南四段2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丁松林,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致民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致民燃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徐佳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5月6日、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军、被告致民燃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劳动关系,2013年1月19日,原告于三环路发生交通意外,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原告于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后就此事故申请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2015年2月26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成劳鉴字【2015】0038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将原告伤残等级认定为工伤致残程度二级,随后,原告依法向肇事方主张了相关的赔偿,但由于责任划分等原因,原告在医药费用等方面遭受了损失,同时,由于被告没有依法按原告实际工资购买社会保险,导致原告社保津贴达不到应有的金额,现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诉请:一、判决被告致民燃气公司支付原告***因工受伤医药费用137832.995元,停工留薪待遇28370.9元,工伤伤残津贴损失112357.8元;二、判决被告致民燃气公司支付诉讼费用。经原告***明确,工伤伤残津贴损失系因低于实际工资标准购买社会保险造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
被告致民燃气公司辩称:一、医药费部分已经在交通事故中得到部分赔偿,剩余部分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二、原告已得到应有误工补偿,不能再重复请求赔偿停工留薪期工资;三、工伤伤残津贴性质同残疾赔偿金,原告已获得超额赔偿;四、原告诉称的工伤待遇差额部分,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畴,理应被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2月19日入职被告致民燃气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从2011年2月19日至2013年2月8日的劳动合同并购买了社会保险。2013年1月19日,原告***遭遇交通事故受伤。
2014年5月8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作出原告***与案外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552944.51元;二、重庆江谊事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47781.27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所受伤害于2013年4月1日经成都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5年2月26日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残情况为左3、5、10肋骨折已愈合、肾挫伤已康复、腰1左横突、腰3双横突、腰4右横突骨折,L2压缩骨折压缩35%伴双下肢完全瘫、耻骨上膀胱永久性造瘘术后(管未拔),工伤致残程度二级。
2015年9月17日,原告***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支付申请人(即本案原告***)医药费用137481.4元,10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12475.26元,因工伤保险缴费基数未足额造成的工伤伤残津贴损失112357.8元。2015年12月25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致民燃气公司)在仲裁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补差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2475.26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另查明,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346.95元,2013年2月份至2014年1月份共领取工资12931.92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工资表》、《社保缴费明细》、《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本案原告***已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主张赔偿医疗费,该判决部分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本案中再次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医疗费于法无据;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本案被告致民燃气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因工伤产生的医疗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主张由被告致民燃气公司支付医疗费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的诉讼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的伤情根据《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显示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2346.95元,原告***应获得停工留薪期工资28163.4元,被告致民燃气公司实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2931.92元,还应补发15231.48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故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系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并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致民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5231.4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四川省致民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5元,被告四川省致民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 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玫岚
速录书记员张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