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致民燃气有限责任公司

肖洪斌与四川省致民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高新民初字第2044号
原告肖洪斌。
被告四川省致民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二环路南四段2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丁松林,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肖洪斌诉被告四川省致民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6月17日、2012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洪斌、被告四川省致民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一、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12年1月6日下午4点多向其班组长曾言东请假,曾言东告之从8号起放假,返回公司的时间等电话通知。于是2012年1月7日(星期六)原告回家看望生病的母亲。2012年1月11日被告项目经理电话告之因其旷工,不用回公司上班。后在原告到成都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后,被告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关于肖洪斌无故旷工的处理决定》,被告依据单位的《规章制度》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的规章制度未经过公示。被告所作《关于对肖洪斌无故旷工的处理决定》系事后造假,因被告2012年1月19日作出决定,而到2012年4月20日才邮寄送达;在作出决定时未通知工会,也未征得工会的意见,故程序违法。第二、原告参与被告的“二储”、“飞大”、“罗家碾”项目,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三个项目的工资,有被告财务人员刘娟出具的三个项目工程的金额及发放时间明细单为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资及逾期支付的赔偿金。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8788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1月、4月、5月工资15812.5元;三、被告为原告缴纳2012年2月至4月社会保险费用;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四川省致民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肖洪斌于2012年1月7日至19日期间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持续旷工达9天以上。在此期间被告多次电话通知,但肖洪斌推脱,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2012年1月19日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是合法的,肖洪斌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放假(春节)时间是从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2年2月8日,并非肖洪斌所称的从2012年1月8日起开始放假。被告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工资表及银行卡均证明被告每月足额向原告发放了工资。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肖洪斌于2006年7月31日入职四川省致民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管道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2月19日至2013年2月8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实行计件工资制,四川省致民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按月通过银行向员工代发工资。在2010年至2011年期间,肖洪斌参与了四川省致民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所承建的“二储”、“飞大”、“罗家碾”三个燃气项目工程工作,四川省致民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向肖洪斌发放了2011年1月工资2812.48元、2011年4月工资2081.47元、2011年5月工资2176.47元。2012年1月7日肖洪斌以回家看生病母亲为由未办理请假手续离开工作岗位。2012年1月19日四川省致民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向肖洪斌作出了《关于对肖洪斌无故旷工的处理决定》。该《决定》载明,“工程部员工肖洪斌从2012年1月7日至今在未向公司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情况下,一直未回公司上班持续旷工达9天,……该员工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第二章第三条和第二十一章第五条,现根据公司规章制度第二十一章第八条和第二十二章第三条的规定,经总经理会议讨论,决定对肖洪斌作除名处理。”四川省致民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以邮寄方式向肖洪斌送达了该《决定》。
另查明,2008年2月3日四川省致民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制定了《四川省致民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规章制度汇编修订本》,该规章制度第二十一章考勤制度第四条规定“严格请、销假制度,员工因私事请假1天以内的(含1天)由部门负责人批准,3天以内的(含3天,由副总经理批准;3天以上的,报总经理批准,一天以上的请假都必须由请假人出具书面请假条,经批准人签字后方可生效。请假员工事毕后应及时向批准人销假。未经批准而擅离工作岗位的按旷工处理”,第七条规定“旷工半天者,扣发当天的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和奖金……,每月累计旷工6天以上者(含6天)作自动离职处理”。上述规章制度肖洪斌本人亲自进行抄写。
2012年3月21日肖洪斌向四川省劳动保障监察总队投诉,要求对四川省致民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收取押金事项予以处理。四川省致民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5月25日向肖洪斌支付相应二倍工资、补偿金和押金18300元后,肖洪斌撤诉。
肖洪斌于2012年4月5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载决:一、四川省致民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8788元;二、四川省致民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0年拖欠工资5400元,2011年1月至5月拖欠工资2930元及拖欠工资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2082.50元,合计10412.5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5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肖洪斌仲裁请求。肖洪斌不服,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四川省致民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8788元;二、四川省致民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1年1月、4月拖欠工资5400元,2011年5月、4月拖欠工资10412.50元;三、四川省致民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为其缴纳2012年2月至4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四、四川省致民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表及银行明细表、《规章制度》、劳动保障监察结案报批表及告知笔录、《关于对肖洪斌无故旷工的处理决定》,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504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肖洪斌要求四川省致民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的问题。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劳动者应当履行的义务。从四川省致民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员工请假应当办理书面请假手续,未经批准的按旷工处理;每月累计旷工6天以上(含6天)作自动离职处理。肖洪斌在庭审中认可其2012年1月7日起未办理书面请假手续离开工作岗位后,未再到四川省致民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但肖洪斌提出班组长曾言东告之其从2012年1月8日开始放春节假,故不存在旷工的问题。对肖洪斌的该理由,四川省致民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不予认可,同时申请证人曾言东当庭证实肖洪斌未请假、其未告之过肖洪斌从2012年1月8日开始放春节假、公司春节假期为2012年1月21日至2月8日的事实,以及证人向荣证实肖洪斌未到岗、其通知肖洪斌回公司上班而肖洪斌表示不想在该公司继续工作。而肖洪斌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四川省致民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从2012年1月8日开始放春节假和其办理了请假手续。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如果肖洪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规章制度,四川省致民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综合上述分析,四川省致民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肖洪斌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不但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关于“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的规定,系合法解除。在此情况下,四川省致民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并不负有向肖洪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法定义务。因此,对肖洪斌要求四川省致民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肖洪斌要求四川省致民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2011年1月、4月工资5400元和2011年4月、5月工资104125.5元的诉讼请求。从肖洪斌提交的2010年1月至2012年1月的银行交易明细表可以看出,肖洪斌每月的工资金额与四川省致民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公司工资表及成都银行出具的代发工资明细表所载明的金额相吻合。上述证据可以看出,四川省致民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已向肖洪斌支付了2011年1月工资2812.48元、2011年4月工资2081.47元、2011年5月工资2176.47元,与肖洪斌领取的其他月份工资金额基本一致。肖洪斌也认可收到上列工资的事实,但提出其参与的“二储”、“飞大”及“罗家碾”项目的计件工资未收到。对肖洪斌的该理由,四川省致民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不予认可,而肖洪斌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肖洪斌要求四川省致民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2011年1月、4月、5月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肖洪斌要求四川省致民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为其缴纳2012年2月至4月社会保险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的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基于上述规定,肖洪斌要求四川省致民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补办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洪斌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肖洪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敏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