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致民燃气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致民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琼96民终4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楼正文。
委托代理人黄勇。
被上诉人(原告原告)四川省致民燃气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文娟。
委托代理人丁松林。
原审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益飞。
原审被告海南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海洋。
委托代理人陈长奋。
上诉人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致民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致民公司)、原审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东阳海南分公司)、原审被告海南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居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陵民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6时20分许,致民公司总经理刘皓驾驶致民公司的车辆车牌号为川AKM460宝马牌小轿车行驶在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英州镇清水湾大道往珊瑚大道中间路段(南国市场斜对面),在东阳公司三部工地路段,被工地外围用钢管搭起来的围墙倒塌砸到,造成致民公司汽车前挡风玻璃右下角呈花纹裂开及从车头右侧面引擎盖到车后尾箱划出一条痕迹。事故发生后,致民公司向交警部门、英州派出所报警,并通知致民公司车辆所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到现场。经派出所调解未果,英州派出所为此出具《证明》。致民公司车辆受损后,2014年12月22日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定损评估,评估车辆损失为41146元。致民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到三亚粤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费41146元。双方因该事故造成的维修等费用协商不下而引起纠纷。为此,致民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东阳公司、东阳海南分公司、雅居乐公司向致民公司支付汽车维修费41146元、误工费及律师办案费16090元;2、东阳公司、东阳海南分公司、雅居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一审庭审中,致民公司就本案的关于”误工费、律师办案费1609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误工费1000元、律师办案费5741元”,放弃9349元。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致民公司认为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东阳公司和东阳海南分公司承担,对雅居乐公司不承担责任表示认可。
另查明,涉案倒塌的钢管搭建的围墙,属于东阳海南分公司为施工建设所搭建。
上述事实有致民公司提交的派出所证明、保险公司定损单、宝马销售维修发票、维修账单、车辆行驶证、致民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2015年9月29日住宿费、燃油费票据;雅居乐公司提交的《建设施工合同》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东阳海南分公司为施工建设所搭建围墙倒塌,造成致民公司的车辆损害,应赔偿致民公司的损失。东阳海南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东阳公司承担。雅居乐公司为建设单位,但是在庭审中,致民公司放弃对雅居乐公司的追偿,是致民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致民公司车辆受损后经维修店维修费用为41146元,故致民公司请求赔偿维修费用,予以支持。致民公司请求误工费1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实际减少的收入,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致民公司请求律师办案费用5741元,该费用是事故发生后,致民公司为了向法院起诉产生交通费4677元、住宿2天费用895元,其中交通费用东阳公司、东阳海南分公司、雅居乐公司在庭审中均认可,予以认定。致民公司住宿2天费用895元过高,应以每天350元计算,故致民公司的住宿费用为700元。综上,东阳公司应支付致民公司车辆维修费41146元、交通费4677元、住宿费700元,合计465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东阳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十五日内支付致民公司车辆维修费41146元、交通费4677元、住宿费700元,合计46523元;二、驳回致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9元,减半收取615.5元,由致民公司负担115.5元,东阳公司负担500元。
东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致民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致民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一审判决认定东阳海南分公司为施工建设所搭建围墙倒塌,造成致民公司的车辆损害不符合事实。事实上,围墙在致民公司车辆经过时早已倒下大半,为安全起见,东阳海南分公司已在周围拉上了警戒线,因致民公司总经理刘皓为抄近路硬闯过去时被已半倒的广告牌上伸出的钢筋刮到车门,由于车辆没有及时停下,最终广告牌才被整块拉下而砸到致民公司的车辆。二、一审判决支持致民公司车辆维修费用41146元,明显没有足够的事实依据。致民公司为证明车辆受损后的维修费用为41146元,其一审向法庭提供了英州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保险公司《定损单》、三亚粤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账单》和《发票》。但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车辆事故受损维修费用为41146元的事实。首先,英州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当时车辆的受损只是”右侧面从车头引擎盖到车尾箱划出一条痕迹,前挡风玻璃右下角呈花纹状裂开”,除此之外,再没有其它伤痕。其次、保险公司给事故车辆出具的《定损单》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第一、事故发生在2014年11月13日,而《定损单》是在2014年12月22日才出具的,在这长达一个月零九天的时间里,这辆车到底发生了什么,有没有发生过什么事,东阳公司并不清楚。第二、《定损单》是致民公司单方委托保险公司作出的,并未通知东阳公司参加,在致民公司不用承担维修费用的情况下,该《定损单》内容的真实性和公正性显然无法得到保障。第三、《定损单》上所列项目与英州派出所出具《证明》所述车辆的受损部位和项目有着明显的出入,这更表明定损存在虚假。以上事实说明,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维护东阳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致民公司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上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有英州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保险公司给事故车辆出具的《定损单》等证据证实,故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东阳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东阳海南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雅居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上表示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英州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当时涉案车辆系在雅居乐公司往珊瑚宫殿销售中心方向被一个广告牌倒下砸到受损,并证实车辆受损情况为:宝马小轿车右侧面从车头引警盖到车后尾箱划出一条痕迹,前挡风玻璃右下角呈花纹状裂开。东阳公司对该《证明》证实车辆受损情况无异议。致民公司的车辆受损当日即2014年11月13日,致民公司并未通知东阳公司或东阳海南分公司人员到场确认车辆受损情况,期间致民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有关车辆定损形成过程东阳公司或东阳海南分公司并未知情,而且是在车辆发生事故后一个多月即2014年12月22日,保险公司才向致民公司出具《定损单》,在维修车辆项目过程中致民公司亦未通知东阳公司或东阳海南分公司到场确认。致民公司提供的维修账单与英州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当时车辆受损情况有关的维修事项为:右前门、右后门、右前叶子板、右侧A柱、右前倒车镜、右后叶子、后尾盖共七项拆装修复,更换前档风玻璃,合计5709.23元;右前门、右后门、右前叶子板、右侧A柱、右前倒车镜、右后叶子板、后尾盖共七项喷漆,合计6844.50元;轿车车前盖12149.99元;橡胶导向条535.50元;油漆催干剂749.70元;安全清洗剂147.61元;粘结剂269.10元;以上维修各项共计26405.63元。不能证实与《证明》内容有关的车辆维修事项为:车窗玻璃1736.99元;硫化橡胶制风挡条414.91元;轿车车门用饰板650.70元;轿车车门用饰板333.01元;橡胶导向条576.89元;轿车车门用饰板796.50元;轿车车门用饰板378.90元;车窗玻璃1152.01元;轿车车门窗框用饰板208.80元;轿车车门用饰板301.50元;车窗玻璃1566.00元;长效灯泡122.41元;车用雾气传感器1341.00元;对接器32.39元;橡胶管57.62元;风挡玻璃4761.00元;清洁剂97.20元;硫化橡胶制风挡条213.29元;以上维修各项共计14741.12元。还查明,东阳公司对2015年9月29日致民公司的代理律师办案的交通燃油费200元及住宿费388元中的合理部分350元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致民公司提供的车辆维修账单、英州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凭,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东阳海南分公司为施工建设所搭建围墙倒塌,造成致民公司的车辆损害,应赔偿致民公司的损失。东阳海南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东阳公司承担。雅居乐公司为建设单位,但是在庭审中,致民公司放弃对雅居乐公司的追偿,是致民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造成致民公司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二、致民公司请求支付车辆维修费用41146元、律师办案交通费4677元及住宿费70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关于造成致民公司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东阳公司上诉主张本案系交通事故,是致民公司单方过错造成其车辆受损,不应由其承担本事故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根据英州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当时涉案车辆系在英州镇雅居乐公司往珊瑚宫殿销售中心方向被一个广告牌倒下砸到受损,该广告牌即是东阳海南分公司为施工建设用钢管搭起来的围墙,因此,造成车辆受损的原因系东阳海南分公司工地外围用钢管搭起来的围墙倒塌砸到的结果,故作为东阳海南分公司的法人单位东阳公司依法应对该事故承担责任。东阳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致民公司请求支付车辆维修费用41146元、律师办案交通费4677元及住宿费70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英州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当时车辆受损情况为:小轿车右侧面从车头引警盖到车后尾箱划出一条痕迹,前挡风玻璃右下角呈花纹状裂开。东阳公司对《证明》证实当时车辆受损情况并无异议,但对《定损单》定损数额及维修项目及费用41146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由于致民公司的车辆受损当日即2014年11月13日,致民公司并未通知东阳公司或东阳海南分公司人员到场确认车辆受损情况,期间致民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有关车辆定损形成过程东阳公司或东阳海南分公司并未知情,而且是在车辆发生事故后一个多月即2014年12月22日,保险公司才向致民公司出具《定损单》,在维修车辆项目过程中致民公司亦未通知东阳公司或东阳海南分公司到场确认。因此,《定损单》及维修项目及费用41146元,只有与《证明》内容确定的车辆受损事实相一致的部分才能认定由东阳公司承担,不相一致的部分的维修项目及费用无法确认系本案事故造成该车辆损失的结果。根据致民公司提供车辆维修项目费用清单,能认定与《证明》内容确定的车辆受损事实相一致的部分应是右前门、右后门、右前叶子板、右侧A柱、右前倒车镜、右后叶子、后尾盖共七项拆装修复,更换前档风玻璃,合计5709.23元;右前门、右后门、右前叶子板、右侧A柱、右前倒车镜、右后叶子板、后尾盖共七项喷漆,合计6844.50元;轿车车前盖12149.99元;橡胶导向条535.50元;油漆催干剂749.70元;安全清洗剂147.61元;粘结剂269.10元;以上维修各项共计26405.63元,致民公司请求东阳公司承担支付该笔费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的项目维修费用部分共计14741.12元因与《证明》内容确定的车辆受损事实不一致,故致民公司请求东阳公司承担该笔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致民公司请求给付律师办案交通费4677元及住宿费700元,但双方并没有合同依据,本案纠纷性质亦不属于法律规定败诉方应承担胜诉方委托律师而支付的费用损失之类案由,故致民公司请求该律师办案交通费4677元及住宿费700元,除东阳公司认可承担的2015年9月29日交通燃油费200元及合理住宿费350元予以照准外,其余致民公司请求律师办案交通费4477元及住宿费350元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应予以纠正,东阳公司上诉主张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陵民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
二、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省致民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维修费26405.63元、交通费200元、住宿费350元,合计26955.63元;
三、驳回四川省致民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30.9元,减半收取615.5元,由四川省致民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5.5元,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31元,由四川省致民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1元,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于干
审判员  陈小燕
审判员  卢艳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素园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八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