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致民燃气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省致民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琼民申11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致民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二环路南四段2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松林,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振新路1号。
法定代表人:楼正文,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陵水县英州镇英州村82-1号。
法定代表人:严益飞,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海南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英州镇英田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海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继鸽,女,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四川省致民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致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公司)、一审被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东阳海南分公司)、一审被告海南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居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96民终47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致民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车辆维修费为41146元。1、作为行政机关,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英州派出所(以下简称英州派出所)的职能主要是了解纠纷发生原因,勘察现场状况,其提供的证明材料主要是为了证明本案发生情况,而对于致民公司的损失情况其只能大概表述为”右侧面从车头引擎盖到车后尾箱划出一道痕迹,前档风玻璃右下角呈雪花状裂开”,而不能具体细致地查明需要维修的部位。2、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第三人,其提供的具体信息才是专业的、具体的。且定损单上注明”定损约定为:陵水现场单提供交警事故证明”、”本次事故损失范围”,也就是说保险公司证明定损范围的都是本次事故造成的。3、证明的损害范围与维修事项是一致的。右边车头到车尾划伤,就涉及灯泡、车窗、车门、档风条、后档风玻璃等全部受损。所以损坏有:长效灯泡1个;右侧面车窗玻璃3个;轿车车门用饰板5个;轿车车门窗框用饰板1个;后挡风玻璃1个:硫化橡胶制风档条2个。另外,雾气传感器是根据玻璃上的能见度及水雾附着度来实现自动空调,车窗玻璃损坏,雾气传感器也就损坏了;维修必须先使用清洁剂,而对接器、橡胶管是维修过程中必须使用的辅助材料。4、二审认定事故发生的时点并未通知东阳公司到场核实车辆的损失,这不符合实际事实。5、二审认定东阳公司并不了解定损过程,且维修过程中也未通知东阳公司到场,这也是二审法院扣除费用的理由之一,这与实际情况不符。实际上发生事故后当场就定损了,只是出具定损单的时间滞后了一个月。一般情况下,只要定损了保险公司和事故方都不需要在维修时到场的,致民公司认为二审判决所依据的四条理由都不成立。6、二审判决让东阳公司承担致民公司因该次事故发生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金额过少,有失偏颇。致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判令撤销二审判决;2、判令维持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2015)陵民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3、判令东阳公司承担本案二审、再审全部诉讼费用。
东阳公司及东阳海南分公司未提交意见。
雅居乐公司提交意见称,雅居乐公司对二审判决没有异议,对责任承担方面没有异议。鉴于雅居乐公司只是参与协调,并没有实际参与调查,因此对于事实部分以双方提交的证据和法院查明的事实为准。而且在一审过程中,致民公司已经明确表示放弃对雅居乐公司的追偿,法院也已同意。最后,雅居乐公司与东阳公司的协议中已约定东阳公司自行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因此雅居乐公司对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
致民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供了事故车辆的生效保单作为证据,拟证明已发生事故的车辆有保单,致民公司起诉是有实际需求的,不是滥用诉讼。雅居乐公司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为意外事件,这份保单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致民公司的车辆已投保的事实并无异议,而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涉案车辆维修费用的负担问题,因该证据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查认为,致民公司的车辆发生事故后,致民公司向交警部门、英州派出所报警,英州派出所经查看现场于当日开具了《证明》,就车辆受损的情况记载内容为”……小轿车右侧面从车头引擎盖到车后尾箱划出一条痕迹,前挡风玻璃右下角呈花纹状裂开。”由于保险公司在车辆发生事故一个多月后的2014年12月22日,才向致民公司出具《定损单》,在车辆维修过程中致民公司并未通知东阳公司或东阳海南分公司到场确认车辆受损情况。因此,致民公司车辆的维修项目及费用只有与《证明》内容载明的车辆受损部位相一致的部分才能由东阳公司承担。致民公司提供的车辆维修项目费用清单证明车辆维修费用共计41146元,二审判决结合该费用清单及英州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判令东阳公司承担该《证明》记载的车辆受损部位维修费用26405.63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于致民公司多主张的14741.12元的维修费用,由于并不是对英州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所记载的车辆受损部位进行维修的费用,致民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维修部位与本次事故有关,故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致民公司主张东阳公司应赔偿其涉案车辆维修费41146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致民公司主张东阳公司应支付其委托的律师办案交通费4677元及住宿费700元的问题。败诉方承担律师费用有两种情形:一是法律明确规定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合理的律师费;二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对方的律师费。致民公司与东阳公司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本案纠纷性质亦不属于法律规定应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合理的律师费的纠纷,二审判决东阳公司向致民公司支付东阳公司认可承担的交通燃油费200元及合理住宿费350元,对致民公司所主张的律师办案交通费及住宿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致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省致民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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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唯一码
审判长  王芸芸
审判员  郭龙滨
审判员  唐林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天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