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之阳高空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某某高空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分公司修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881民初5058号 原告:江苏***高空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 负责人:李新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原告江苏***高空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分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高空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高空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修理加工费241305元及利息(以241305为基数从2022年4月2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神东煤炭补连塔煤矿皮带件修复防腐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提供规格型号1000mm的H架数量3300和1000mm胶带机纵梁数量6000,由原告进行外壁矫正、修复、喷砂除锈、刷漆等。含税单位分别43元和23元。被告实际提供规格型号1200mm胶带机H架,数量497和3000mm胶带机纵梁数量2568。原告将上述材料修理完毕后交付被告,被告至今分文未支付。另,原告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要求被告将已经履行部分进行结算。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分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以询价采购方式确定合同关系,合同内容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程序合法,确定价格合理,因此修理合同已经成立并且合法有效;2、原告与被告在合同约定中不存在重大误解,原告作为专业的维修厂家应该产品有专业的认识,其认为1000mm纵梁的外形尺寸在市场中根本不存在,原告不能以自己的无知为由主张对合同的重大误解,变相提出变更维修单价的要求;原告应当以合同的单价约定履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分若干次取走待修产品(H架510个、纵梁2570个),修好后返还了部分维修产品(H架457个、纵梁2568个),神东公司提供的维修产品和合同约定的修理项目是一致的;合同中的维修项目名称是以主机型号命名,而***公司认为的维修产品是以***的物外形尺寸命名,实则是同一物品;3、原告一直未提供相应发票,被告无法依据发票进行给付修理费用,由于原告迟迟未提供相应的发票,支付条件并未成就。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神东煤炭补连塔煤矿皮带件修复防腐处理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确认了修理加工关系。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2.联系函三份,证明:被告发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向被告发了三份联系函要求重发,但是被告一直都没有答复。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是严格按照合同内容履行相关约定,交给原告的维修产品与合同约定的修理内容是一致的。 3.送货单四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修理完毕的货物以及数量。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拉走的H架510个还有纵梁2570个,修好后返还的H架是457个以及纵梁是2568个,被告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并且开具相应的发票进行给付。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神东煤炭补连塔煤矿皮带件修复防腐处理合同》编号:补连塔煤矿HT(2022)19号及中选通知书一份,证明:神东公司与***公司以询价采购方式确定合同关系,签订的皮带件修复防腐处理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2.***公司出具的收条7张、***公司出具的送货单3张、神东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附表和产品图片),证明:***公司对合同条款不存在重大误解情形,***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分若干次取走待修产品(H架510个、纵梁2570个),修好后返还了部分维修产品(H架457个、纵梁2568个);神东公司提供的维修产品和合同约定的修理项目是一致的。合同中的维修项目名称是以主机型号命名,而***公司认为的维修产品是以***的物外形尺寸命名,实则是同一物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发送的H架与纵梁与合同约定的规格不相符,与合同约定不一致。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四份,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2,以被告认可的数量确认原告完成的工作量。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神东煤炭补连塔煤矿皮带件修复防腐处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1000mm胶带机H架”及“1000mm胶带机纵梁”外壁进行皮带件表面清理、校正修复、除锈、油漆涂装。合同约定规格型号∕件号1000mm的H架数量为3300架、规格型号∕件号1000mm胶带机纵梁数量为6000,含税单位分别43元和23元。价款结付约定为:标的物初验合格后,乙方提供发票挂账,先付90%;终验合格并经甲方确认无争议后再付履约保证金10%。质保期:自完成修复并正常投入使用起12个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22年3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开展工作。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于2022年4月8日向被告送交联系函,表明实际收到的施工件规格与招标工程量中的施工件尺寸不符,请求延长工期、签订增补协议等;于2022年4月23日向被告送交联系函,表明因实际施工尺寸与合同约定不符,造成重大误解,要求重新提供合同约定的尺寸件等;又于2022年5月3日送交联系函,重复表明上述意图,并要求撤销合同并对已完成工作量进行结算。被告收到联系函后未予回应。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共计修复“胶带机H架”457件及“胶带机纵梁”2568件。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同时,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2月25日签订“神东煤炭补连塔煤矿皮带件修复防腐处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双方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合同订立后,原告已经进行了部分设备的表面清理、校正修复、除锈、油漆涂装等工作,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共计修复“胶带机H架”457件及“胶带机纵梁”2568件,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发生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原告主张按照增加工程量计算合同价款能否得到支持。原告主张其对合同内容理解存在重大误解,即“规格型号∕件号1000mm”应为实际维修件的尺寸,而实际H架尺寸为1005mm×1005mm×1250mm、纵梁尺寸为3000mm,因此导致维修成本增加。现双方未对合同价款协商一致进行书面或口头变更,原告对被告主张实际维修件与合同约定尺寸不一致的事实不予认可,且对“规格型号∕件号1000mm”理解为维修件的实际尺寸存有异议,若按照原告的主张确定***的的尺寸,则合同中也应按照相关数据精确确定***的的尺寸,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同意其变更合同价款的请求,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合同成本增加150%,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41305元合同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履行情况,即便按照原告诉称,其未在签订合同时对修复对象进行现场查看,可能对合同标的的实际尺寸存在误解,那么原告在收到被告交付标的物的当日即应对维修对象有清晰的认知,但其继续履行合同至2022年4月底,视为其对继续合同履行无争议。现被告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已完成工作量的价款,原告亦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要求将已履行部分进行结算,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被告无违约不支付合同价款的情形,该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照约定向其开具发票,付款条件不成就。依据双务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应仅限于对价义务,完成修理作业与支付合同价款系本案合同的主要义务,开具发票系合同的附随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被告据此主张先履行抗辩,无法律依据。关于当事人约定“终验合格并经甲方确认无争议后再付履约保证金10%”,因双方未明确“终验合格并经甲方确认无争议”的具体期限,该条款亦不能作为延迟付款的条件。且合同相对人不履行开具发票等合同协作义务的,当事人可视其违约情节,另行主张限期履行、赔偿损失等,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高空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已完成工作量的合同款78715元(457件×43元+2568件×43元); 驳回原告江苏***高空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神东煤炭分公司负担800元,原告江苏***高空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