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北氧器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北氧器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诸暨市柏宏贸易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81民初2080号 原告:广东北氧器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文华路瑞华一街34,52号自编209-2房。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多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多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市柏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金岭村金岭自然村523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男,199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原告广东北氧器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氧公司)与被告诸暨市柏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宏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二被告无法送达而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退还原告货款本金127000元,并支付自2023年8月8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于2023年8月8日解除。事实与理由:被告柏宏公司在诸暨经营五金批发、制冷、空调设备销售等生意,原告因承接案外人项目施工需要,在原告采购空调、制冷等零部件,约定送货上门,原告分别于2023年8月5日和8月7日向被告柏宏公司下单,约定当日发货当日付款,原告按约定付款后被告柏宏公司并未按约定发货,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柏宏公司至今不能发送货物,致使原告项目工程落空,原告认为被告柏宏公司不能按时发货,构成重大违约,现在合同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柏宏公司退回已收取的货款,并支付逾期退回利息,又因被告***系案涉交易的直接负责人,又系被告柏宏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对被告柏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柏宏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北氧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业务回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北氧公司与被告柏宏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原告北氧公司按约向被告柏宏公司支付了货款127000元,事实清楚,被告柏宏公司本应及时履行交货义务,但其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符合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原告可以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确认案涉买卖合同解除,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原告虽主张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23年8月8日,但未提供解除通知到达对方的依据,鉴于起诉状副本于2024年3月20日送达被告柏宏公司,故将合同解除时间调整为该日。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柏宏公司返还货款127000元,并支付自2023年8月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作为被告柏宏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柏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确认原告广东北氧器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诸暨市柏宏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于2024年3月20日解除; 2、被告诸暨市柏宏贸易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广东北氧器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27000元,并支付自2023年8月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3、被告***应对被告诸暨市柏宏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驳回原告广东北氧器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45元,财产保全费1155元,合计4000元,由被告诸暨市柏宏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诸暨市柏宏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