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华丰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191民初22325号
原告:河南华丰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99号附1号2号楼10层101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被告:***,男,198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被告:**,男,199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原告河南华丰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64180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日,原告承包了信阳市得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钢结构工程,双方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原告将工程中门窗制作、门窗安装的工作分包给被告***,双方签订了《供货安装合同》。被告***、***、**共同雇佣***在信阳市得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工地安装窗户。2014年6月6日,***在工作时受伤,造成右臂截肢,构成四级伤残。***在信阳市平桥区法院起诉了原告和三被告。信阳市平桥区法院认定:“***与***、**共同雇佣***进行施工,***、***、**是雇主,***是雇员。雇主应当对其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华丰钢构公司作为发包方,没有证据证明***、***、**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而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该三人,应当与***、***、**对***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信阳市平桥区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和被告河南华丰钢构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04991元,各被告垫付的费用应当从此款中扣除”。原告为***垫付医疗费9.4万元,被告***垫付医疗费5.2万元,被告***垫付医疗费3.3万元,垫付费用共计179000元。扣除垫付的费用,原告和三被告应该向***支付725991元。在执行程序中,被告***没有拿一分钱,被告***拿出了11万元,被告**拿出了15万元。截止2018年2月10日,***还有465991元没有拿到。作为连带责任一方,原告不仅向***支付了剩余的465991元,还向***支付了全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62073元,并承担了一审诉讼费用10080元、执行费用9659元,上述费用共计547803元。2014年11月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了《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在该《标准》中,国家将“门窗安装资质”予以取消。从2015年1月1日起,安装门窗不需要资质。因此,不能依据承包人***、***、**没有安装门窗的资质,就认定原告具有过错。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供货安装合同》明确约定“安全生产责任,由***负责”。信阳市平桥区法院已经认定被告***、***、**是***的雇主,该三人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连带责任人,当被告***、***、**不向***进行赔偿,原告向***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货安装合同》约定,合同中双方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郑州仲裁委员会裁决,不符合向本院起诉的条件,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华丰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振红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苗雨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