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晟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晟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怀化金洲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2民终24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湖南晟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MA4QP0MP98。
法定代表人:刘新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特别授权),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奇才,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怀化金洲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石门乡金海村**烂渣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597575789B。
法定代表人:刘跃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森(特别授权),男,汉族,1986年6月8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南省溆浦县,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
上诉人湖南晟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晟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怀化金洲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21)湘1202民初3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晟力公司上诉请求称:一、撤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21)湘1202民初38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的违约金部分,改判以货款1910281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5.005%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撤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21)湘1202民初388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支付律师费65000元的诉讼请求;三、本案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逾期付款损失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司法解释支持的利率范围是LPR的1.3倍至1.5倍,故原审法院超出法定的范围确定逾期付款损失为LPR的4倍没有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不存在律师费支出,也没有证据证明产生了律师费,原审法院支持律师费65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3、上诉人认为在被上诉人起诉前不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4、被上诉人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条件尚不成就,不享有法定解除权,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金洲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按年利率15.4%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合理合法;二、被上诉人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法律工作者)所产生的一、二审代理费用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三、被上诉人依法解除《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应由违约方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金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二、判令被告晟力公司支付原告金洲公司混凝土货款1915369元及合同总价款(2503563)30%违约金751068.9元,共计2666437.9元;三、该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上诉人晟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被反诉人金洲公司向反诉人晟力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574610元。二、由被反诉人金洲公司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12月10日,金洲公司(供方、乙包方)与晟力公司(需方、甲方)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购买乙方混凝土用于怀化市鹤城工业集中区建设项目;混凝土供应总量以实际数量结算为准,合同金额以实际数量结算为准;结款方式为月结,每月月初,甲乙双方核对上月采购数量,核对无误后,乙方开具金额3%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甲方收到发票后,付款给乙方;乙方应按时提供财务结算单,经甲方确认并加盖甲方单位公章或者加盖甲方财务专用章后办理货款支付手续,甲方应在乙方提供结算清单后3个工作日内签字确认,无正当理由未办理结算签字手续的,乙方依据结算手续和提交甲方确认证据直接认定乙方提交签字确认金额,造成货款迟延支付的,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保证按约定的付款期限及时支付每笔应付货款,如甲方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除非甲方提供乙方认可的有效担保,否则,乙方停止供货至甲方支付完应付货款时止,因未按时按约定支付货款的,甲方应当承担因诉讼、仲裁产生的合理交通费、律师费等一切损失。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单方解除合同,违约方按合同总额的3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双方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金洲公司于2020年12月10日至2021年4月1日向被告供应“怀化郡澜府”项目和“孵化园”项目所需的混凝土。根据双方盖章认可的对账单显示,两个项目的供货金额为2493055元。但庭审中,晟力公司自认供货的总金额为2498475元。同时,金洲公司提交的应收账款明细表显示晟力公司已经支付货款588194元。2021年5月6日,金洲公司向晟力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截止至今贵司尚欠我司货款1915369元,我司多次向贵司催收货款未果并于2021年4月7日向贵司下达催收函。贵司未按合同履行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鉴于贵司下欠我司货款数月之久,我司有权依据《民法典》第563条单方解除合同,现我司特通知如下:请贵司收到该通知书或者视为送达该通知书三日内支付我司货款1915369元;如在该期限内贵司未支付我司货款,我司将单方解除合同并依法采取法律途径追回货款及追究贵司的违约责任。”同日,晟力公司员工张某在《解除合同通知书》中注明:“已签收,张某,2021.5.6”。金洲公司同日将上述货款的发票送至晟力公司,但晟力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形成纠纷。
另查明,金洲公司为追索货款,与溆浦县天裁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实际支付法律咨询及代理费6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该案金洲公司与晟力公司自愿订立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盖章确认后已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关于欠付货款的金额,晟力公司自认供货的总金额为2498475元,由于其已经支付货款588194元,故晟力公司尚欠金洲公司货款1910281元(2498475元-588194元)。对金洲公司超出部分的诉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合同的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该案金洲公司在晟力公司欠付货款后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催告其付款,被告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三日内仍未支付货款,符合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故金洲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该案金洲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即合同总价款的30%计算违约金,晟力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调低至LPR的1.3倍即年利率5.005%,因晟力公司未支付货款造成金洲公司的损失实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该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至LPR的4倍即年利率15.4%。关于违约金起算的时间,应从金洲公司向晟力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中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即从2021年5月10日起算,但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合同总价款2498475元的30%即749542.5元为限。关于律师费,双方在《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中约定了“因未按时按约定支付货款的,甲方应当承担因诉讼,仲裁产生的合理交通费、律师费等一切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65000元,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晟力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因其迟延履行支付货款构成违约,金洲公司依照法律规定解除合同,系行使法定解除权,金洲公司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晟力公司的反诉请求无法律依据,对其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金洲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晟力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于2021年5月10日解除;二、被告(反诉原告)晟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金洲公司混凝土货款1910281元及违约金(以货款191028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从2021年5月10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749542.5元为限);三、被告(反诉原告)晟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金洲公司律师费65000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金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晟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二审过程中,晟力公司、金洲公司均未提出新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本案中,因晟力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金洲公司向晟力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但晟力公司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在金洲公司给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货款,金洲公司据此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违约方晟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二、晟力公司主张在没有约定逾期付款损失的情况下,应按LPR的1.3倍至1.5倍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理由,因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中已对违约责任作出约定,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该合同还明确约定了违约方应承担因诉讼、仲裁产生的合理交通费、律师费等一切损失,因此一审法院支持金洲公司因提起违约诉讼而支付给法律工作者的法律代理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晟力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7元,由上诉人湖南晟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慧
审 判 员 郭 家 法
审 判 员 何 志 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谢何宇哲
书 记 员 田 健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