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富艺源工贸有限公司与陕西天源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1民初7199号
原告:西安市***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国际港务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清润县**。
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西安市***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1985元、运费6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204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4月1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4月26日为4414.4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主要经营建材供应,被告多次找到原告购买钢衬,被告累计从原告手里购买价值12045元货物,欠款产生后,被告认可拖欠原告货款12045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经济紧张为由推脱不予支付,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恳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天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因欠付原告货款,2022年4月24日,原告员工向被告**催要货款12000元,被告**认可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元。
以上事实,有销货清单、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与庭审笔录共同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在无其他相反证据提交的前提下,根据原、被告间的聊天记录,***在债权债务关系,可以认定被告**认可欠付原告货款8000元事实。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8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2年5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天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西安市***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西安市***工贸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支付方式:以8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西安市***工贸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48元,减半收取105.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与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巠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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