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6民初23964号
原告中迈腾(深圳)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美兰商务中心大厦**。
法定代表人欧毅。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明,广东赫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洁莹,广东赫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至爱空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锦程路新三洋工业区**/div>
法定代表人**。
被告深圳市至爱空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宝深路99门牌号科陆大厦****1/**/div>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3年7月2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浪,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之间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明和钟洁莹、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深圳市至爱空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945600元,并按每日1‰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至结清全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深圳市至爱空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深圳市至爱空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具体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深圳市至爱空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就宝安区沙井街道蚝一村锦程路深圳市至爱酒店装饰装修改造工程达成协议,双方签订《深圳市至爱酒店工程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具体项目单价、工期、付款方式等。签订合同后,起初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随着施工进展,被告要求增加施工内容,双方对所涉具体施工项目单价作出约定,并对工程量作出分类结算。后因客观原因工程停滞,涉案物业至今未投入使用,经原告与被告深圳市至爱空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核算,工程总价款金额超过1800万元。考虑到原告股东杨炳强与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系多年朋友关系,双方于2018年4月11日协商,签订《协商说明》,就工程项目核定总工程造价13308000元,工程截止时间2018年4月11日,承包方不负责后期维护工程和后续未完成任何工程。《协商说明》出具前,被告深圳市至爱空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至爱空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均有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合计人民币8548000元,出具后又拿出价值814400元的酒冲抵部分债务。现被告尚欠工程款39456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工程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己严重违约。被告深圳市至爱空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系被告深圳市至爱空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且前期工程款被告深圳市至爱空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多次代被告深圳市至爱空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付款,被告深圳市至爱空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证明其资产独立,否则被告深圳市至爱空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深圳市至爱空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在前期支付工程款过程中,也有多次以个人账户支付工程款情况。
被告答辩称,对于被告深圳市至爱空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所涉案的工程,原告与被告深圳市至爱空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并没有进行结算,原告所主张的**与杨炳强所签订的一份协商说明不能视为原告与被告深圳市至爱空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已经就涉案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涉及到部分工程量结算单、签证以及联系单都没有被告深圳市至爱空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盖章及确认,都能充分说明原告与被告深圳市至爱空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之间未进行明确的并经被告深圳市至爱空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认可的结算,所以本案中原告应当就涉案的工程进行司法造价鉴定并予以确认涉案工程已完成部分确切的工程造价,才能明确被告深圳市至爱空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所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同时原告主张每日千分之一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及相关的法律依据,其主张违约金的标准也过高。
被告深圳市至爱空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深圳市至爱空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深圳市至爱空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法人股东,因为被告深圳市至爱空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主张是为建设涉案的酒店而成立并且涉案的酒店因为与酒店的租赁方发生租赁合同纠纷,并被解除租赁合同,而涉案的酒店已不存在,被告深圳市至爱空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其资产部分就是所谓的在建工程,不存在被告深圳市至爱空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至爱空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混同的事实,所以被告深圳市至爱空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应当对被告深圳市至爱空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的责任。
被告**答辩称,被告**仅是作为被告深圳市至爱空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深圳市至爱空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合同的依据以及法律的依据应当对被告深圳市至爱空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装饰装修工程为深圳市至爱酒店装修改造工程,原告于2016年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2017年1月6日,原告为承包人,被告深圳市至爱空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发包人,《深圳市至爱酒店工程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深圳市至爱空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将上述装修改造工程发包予原告施工,工程暂定总价580万元。合同第8.3.2条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的10天内审核完毕,并由发包人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字盖章的最终结清证书;发包人应在出具最终结清证书后的10天内,将应支付款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应按进度准时支付款项,每延迟一天发包人应按工程款总额日1‰的利率支付利息。
2017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市至爱空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第4条约定,延期30天以上,原告可选择终止继续合作,则按照停工时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按实际工程量结算。
涉案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因故未能施工完毕。2018年4月11日,**为发包人代表,杨炳强为承包方代表,签署一份《协商说明》:经双方友好协商,就沙井至爱空间酒店工程项目核定中迈腾(深圳)工程有限公司总工程造价133080000元,工程截止时间2018年4月11日,承包方不负责后期维护工程和后续未完成任何工程;中迈腾(深圳)工程有限公司对所施工范围内的沙井至爱空间酒店新建筑主体结构负全责,并提供施工工程的全部验收资料。该说明签署后,原告陈述被告以物抵债,尚欠工程尾款3945600元;被告深圳市至爱空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就2018年4月11日以来的工程款支付情况举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深圳市至爱空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深圳市至爱酒店工程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涉案工程项目非因承包方因素导致无法施工完毕,被告深圳市至爱空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及时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双方于2018年4月11日签署的《协商说明》,共同确认截至2018年4月11日的施工总量造价,该书面材料由发包人法定代表人、承包人签约代表共同签署,直接、充分的证实工程结算价款,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认被告深圳市至爱空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支付义务,原告诉求之金额符合上述认定,应予支持。另,合同约定了发包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诉求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深圳市至爱空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即被告深圳市至爱空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未举证证实两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据上述公司法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至爱空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迈腾(深圳)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尾款3945600元,并赔付利息(自2020年7月14日起按每日1‰的标准计付至清偿之日)。
二、被告深圳市至爱空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至爱空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182元,由被告深圳市至爱空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至爱空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被告深圳市至爱空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至爱空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缴受理费部分,已由原告预缴,本院径退原告,被告深圳市至爱空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至爱空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其应负担的费用,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柯 德
二〇二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邱果(兼)
书记员 王 佳 欢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