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194民初3013号
原告:***,男,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中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修正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道***路988号金航财富大厦A-1205室(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8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日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江苏修正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二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于2021年6月22日签订了一份《业务合作协议》,实际该份合同系合伙合同,该纠纷系合伙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未约定管辖法院且该案件应该属于合伙纠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应该属于无效协议,因此该案应归申请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21年6月22日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书中并未约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故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现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净月辖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江苏修正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