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801民初4847号
原告: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某租赁中心,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经营者:唐某,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198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四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某租赁中心(以下简称某租赁中心)与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吴某、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租赁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租赁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1年4月1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到2023年9月30日的租赁费177,274.90元及违约金53,182.47元(以177,274.9元为基数,按30%计算);3.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租赁的钢管1031米、扣件2367套、顶托190套、套管16根,如不能返还则按钢管14.5元/米、扣件6.5元/个、顶托14元/跟、套管6元/个进行赔偿,赔偿款共计33,091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5253元、保全费1838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271,639.37元。事实和理由:2023年9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使用,双方对单价、赔偿、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其所租赁的建筑材料,租赁物由被告指定或委托的提货人签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押金和租金合计42,000元,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全部租赁费用。截至2023年9月30日,被告还欠原告租赁费177,274.9元,尚有钢管1031米、扣件2367套、顶托190套、套管16根未返还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并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一、本案诉争的《某机械租赁中心租赁合同》,系某乙公司与被告吴某两个主体与原告所签订,而原告未向某乙公司交付该租赁物,故某乙公司不向原告支付设备租金,理由如下:1.本案诉争租赁合同签订的经过:本案诉争工程项目的劳务,系某乙公司分包给某甲公司,吴某与原告签订本案诉争合同时,原告的邓总要求加盖承租公司的印章才能送货,吴某称某甲公司的印章在内地盖不上。当时工地工期紧急需租赁物赶工程进度,故吴某请求某乙公司替某甲公司在本案诉争的租赁合同中盖章,并声称:“最终某甲公司的劳务费应从某乙公司支付,届时某把租赁费扣下即可,某乙公司也没有任何损失”。某乙公司无奈,故在租赁合同中盖章。2.本案诉争租赁物的签收和归还,均由某甲公司的何某、吴某等人完成,该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从未向某乙公司交付租赁物,某乙公司也从未向原告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本案已支付的押金和租金42,000元,均由某甲公司的吴某和何某支付。3.某乙公司从未与原告就设备租赁费进行过结算,故某乙公司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金额不予认可。4.根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查明的事实,本案诉争租赁费所使用的项目工地,系某乙公司转包给某甲公司的项目工地,何某系某甲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另,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本案诉争租赁物由某甲公司负责。因此,某甲公司系租赁费的承担主体。综上,原告未向某乙公司履行提供租赁物的义务,某乙公司也未向原告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故原告及某乙公司均未履行该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为原告及某甲公司,故本案诉争的租赁费应由实际使用租赁物的某甲公司承担。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过高。租赁合同中,并无违约金按30%计算的约定,故原告按此比例主张违约金明显过高。综上,请人民法院查明案情后,依法驳回原告对某乙公司的起诉。
某甲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并非案涉合同当事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根据(2024)新2801民初6938号民事判决及(2025)新28民终123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与新疆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主体为与四川某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巴州分公司”),某甲公司作为总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但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为租赁合同纠纷,某甲公司作为总公司承继权利义务的前提是分支机构已签订合同,并非作为合同直接当事人被追加为被告。原告若认为某甲公司需承担责任,应基于法律规定的“分支机构债务由总公司承担”规则,本案中案涉合同双方为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某租赁中心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并非合同一方,不符合“共同诉讼人”要件。原告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仅存在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与原告主张的“被告责任”无直接关联。本案不满足必要共同诉讼人且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定前提。二、吴某签字的合同与某甲公司无法律关联。根据某丙公司提供的《某机械租赁中心租赁合同》中签字人为“吴某”,但合同承租单位明确为“新疆某有限公司”,某甲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吴某既非某甲公司员工,也未获得某甲公司授权,其签字行为对某甲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在(2025)新28民终123号及(2024)新2801民初6938号生效判决中,法院已明确与新疆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主体为某甲公司原巴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为何某。吴某未被认定为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或实际施工人,其行为无某甲公司授权或追认。某乙公司在原案件上诉中多次认为吴某与某甲公司有关,但该上诉请求均被巴州中院驳回。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无权代理的规定,吴某的签字行为对某甲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三、生效判决已排除吴某行为对某甲公司的约束力。(2024)新2801民初6938号判决认定,工程款结算依据为2023年1月17日《汇总表》,由何某(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与某乙公司代表签字,吴某未参与结算。原告提及的合同中,无某甲公司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亦无吴某持某甲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即使吴某在对账单中签字,承租方仍然是某乙公司,某甲公司非本合同关系当事人,且法院已认定租金与工程款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得在工程款中扣减。原告主张租赁费用,应依据《民法典》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某甲公司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某甲公司非案涉合同当事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追加某甲公司为被告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对某甲公司的起诉。
吴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某乙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钢管100吨,扣件15000套,油顶1500套,套管2000根。如甲方已完成合同中租赁物资数量,但乙方施工中还须增加数量,为了不影响工程进度,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乙方补足租赁物资押金后甲方才继续提供租赁物资,反之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暂停提供任何租赁物资。如乙方提货、退货无装卸工,须甲方装卸,乙方需支付装、卸车费各每吨人民币30元,运费乙方负责,甲方不垫付装卸车费。乙方冬季停工后未退还清的租赁物最迟在次年3月15日开始计算收取租赁费。乙方代表姓名:吴某,身份证号:XXX,手机号为XXX。租金为钢管0.028元/米/天,扣件0.026元/套/天,顶托0.04元/套/天,脚手组合架2元/组/天,套管0.04元/根/天,钢架板0.3元/块/天。本合同租赁价格不含税费,可代开3%专票。乙方在提货前需向甲方支付50,000元作为乙方保证定金。经甲方、乙方协商,乙方在租赁期间所产生的任何费用,每月以双方确认的对账单上金额为准,于次月10日前用现金或转账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否则视为乙方违约,承诺未支付部分按月利息3%支付给甲方至支付清为止。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并向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责任由乙方全部承担。乙方如有未支付的尾款应在工程验收后一个月内结清所有费用,否则甲方有权向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所造成的诉讼费、代理费、保全费、差旅费等经济损失由乙方全额承担。维修费弯钢管每根小弯2元,钢架板每块15元,挡片损失每块5元,脱焊每处2元,油顶每套2元。扣件每套0.15元,扣件螺丝每个赔偿0.6元。物资赔偿标准顶托顶坐5元/个,丝帽5元/个,掉焊2元/处,钢管赔偿14.5元/米,十字扣件6.5元/套,直接、转向7元/套,顶托14元/套,10cm-30cm6元/根、35cm-50cm10元/根,钢架板100元/块,脚手组合架320元/块。乙方超期不归还物资,又不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延续合同或补充协议的视为违约,租赁费由甲方计算至归还完毕租赁物资时止,所欠物资的租赁费按本合同的租赁价格5倍计算违约金收取。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相应租赁物。,原告出具2021年12月1日对账单显示,某乙公司从2021年4月14日,至2021年11月30日,期间租用原告建筑材料,共应付给出租方租金以及其他费用总金额为175,277元。已租数量为:钢管35,127.5米、扣件14170套、顶托1800套、20-30套管1400根;已退数量为钢管34,096.5米、扣件11803套、顶托1610套、20-30套管1384根。在租钢管1031米、扣件2367套、顶托190套、20-30套管16根。总金额175,277元,已付金额20,000元,下欠金额155,277元,该对账单有吴某签字。2021年5月1日,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吴某租赁押金20,000元。原告出示结算清单及决算单拟证明案涉租赁物2022年3月15日-2022年11月15日产生租金24,267.9元;2023年3月15日至2023年9月30日产生租金19,730元。原告认可被告在2021年4月14日-2023年9月30日期间已付押金、租金共计42,000元。
被告某乙公司出示《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24)新2801民初6938号、(2025)新28民终123号民事判决书、出库单照片、结算单拟证明案涉租赁物所用的工程项目系其分包给第三人某甲公司,分包范围为纯劳务带辅材,何某系某甲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吴某系项目施工的工人,案涉租赁物部分出库单有何某签字。某乙公司出示收据拟证明原告收取何某2000元押金。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保全费1,878.2元。
再查明,本院于2025年1月20日向被告某乙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租赁合同》、对账单、结算清单及决算单、收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24)新2801民初6938号、(2025)新28民终123号民事判决书、出库单照片、结算单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及解除的问题。二、案涉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数额问题。三、尚欠租赁物的返还及赔偿金额问题。四、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的承担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案涉《租赁合同》,该合同被告某乙公司加盖公司公章进行了确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系原告与某乙公司,合同约定乙方代理人为吴某,吴某在租赁合同及对账单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某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关于案涉合同的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某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本院确认案涉租赁合同于起诉状副本送达至某乙公司时解除,即2025年1月20日。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合同约定吴某系某乙公司的代表,其于2021年12月1日签字确认对账单,故本院确认2021年4月14日至2021年11月30日,产生租金175,277元,扣除已付租金20,000元,某乙公司尚欠原告租金155,277元,尚有钢管1031米、扣件2367套、顶托190套、20-30套管16根在租。经本院核算,2022年3月15日至2023年9月30日,共产生租金43,997.9元,扣除已付押金22,000元,共计21,997.9元。综上,截至2023年9月30日,某乙公司尚欠原告租金共计177,274.9元,被告某乙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尚欠租金情况,被告某乙公司抗辩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支持违约金16,663.96元(177,274.9元×3.45%×1.3倍÷365天×765天,2023年10月11日至2025年11月14日),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尚有钢管1031米、扣件2367套、顶托190套、20-30套管16根未还,故被告某乙公司应向原告归还该部分租赁物,若不能返还,则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应承担相应损失赔偿,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不同建筑设备的赔偿标准,故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赔偿款33,091元(钢管1031米×14.5元、扣件2367套×6.5元、顶托190套×14元、套管16根×6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原告为本案支出保全费1,878.2元,保全费系诉讼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1838元。原告未提交保全保险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某租赁中心与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2021年4月1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25年1月20日解除;
二、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某租赁中心支付租赁费177,274.9元及违约金16,663.96元,合计193,938.86元;
三、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租赁的钢管1031米、扣件2367套、顶托190套、套管16根如数返还给原告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某租赁中心,若不能如数返还上述租赁物,则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应支付赔偿金33,091元;
四、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某租赁中心支付保全费1838元;
五、驳回原告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某租赁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4.59元,由原告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某租赁中心负担846.27元,由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负担4,528.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