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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冠县通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金诺兴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沙民二初字第772号
原告:山东冠县通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宗川。
委托代理人:吴成德。
委托代理人:郑峰孝。
被告:新疆金诺兴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王文霞。
委托代理人:李家辉。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文霞。
委托代理人:李家辉。
原告山东冠县通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通安公司)与被告新疆金诺兴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兴盛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通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成德、被告金诺兴盛公司、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通安公司诉称,2012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高速公路护栏板、防阻块、端头、拼接螺栓、连接螺栓、柱帽等产品一批,合同价款2670719.0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了全部产品,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1253471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作为权利人,现仅对欠付货款中的部分款额主张权利,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金诺兴盛公司辩称,货款我们已经总计支付270余万元,已超出合同金额,我们要求原告开具与付款金额等同的发票,另供货现场有签字的我方认可,无签字的我方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我是法定代表人,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合同责任。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
一、原告山东通安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2012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价款为2670719.05元,但合同亦约定应当以最后结算的价格支付货款。被告金诺兴盛公司、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2、2013年3月20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金诺兴盛公司欠付原告货款1253471元的事实。被告金诺兴盛公司认为双方并没有对账,该欠条是未经对账形成的,故对该欠条不认可,但对欠条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予以确认。被告***认可欠条是其所签,但亦否认是经过对账后产生。鉴于二被告就未对账的问题未能进一步举证,未能证明己方抗辩的理由,故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3、出库单22张,有11张被告人员签字认可,原告以该组证据与对账单相互印证,证明欠条上的金额就是依出库单计算而来。被告金诺兴盛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署有***签字的出库单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原始出库单上没有公司人员的签字亦不认可,被告***亦持相同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为复印件或无被告签章,但结合欠条可以印证本案主要事实,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二、被告金诺兴盛公司、被告***未提交证据。
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
经审理,并结合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本院依法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2年5月30日,原告山东通安公司与被告金诺兴盛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价款2670719.05元。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2013年3月20日,被告金诺兴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山东通安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认可尚欠原告山东通安公司材料款1253471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山东通安公司明确表示,其在本次诉讼中仅向被告金诺兴盛公司主张欠付货款金额中的500000元,剩余欠付货款保留再行主张的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被告金诺兴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称其所作所为均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金诺兴盛公司对***的行为亦予以追认,故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单位职务行为,被告金诺兴盛公司应当为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行为所造成的相应法律后果承担责任。由此,原告山东通安公司要求被告***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山东通安公司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金诺兴盛公司即应及时支付价款。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处分自己的诉权,故原告依据欠条在本次诉讼中仅向被告主张500000元的欠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金诺兴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冠县通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00000元。
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人民陪审员  高兰珍
人民陪审员  陈双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白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