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万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万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2民终6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万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宝山路386号。
法定代表人:贺安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貊明伟,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军,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和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宣,新疆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万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人民法院(2021)新3226民初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万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貊明伟、王朝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宣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疆万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属事实认定错误。**不是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上诉人万亿公司没有签订任何书面的协议或合同,双方不具备转包分包的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仅根据**出示的发包人于田县水管总站工程资金拨付证明、监理人昌吉中源水利工程咨询公司的证明认定**是实际施工人显然是不妥当的。2.一审法院认定**主张工程款及利息数额属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不是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主张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权基础不存在其次,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数额和支付数额认定不清,案涉工程款审定价为1669245.12元,但发包人并未向万亿公司支付完毕。一审法院并未查明发包人支付款项数额,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再次,双方并无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其利息主张于法无据。最后,关于已向**支付款项的数额也并未查明清楚。3.一审法院认定担保费1200元由上诉人承担属于违法裁判。1200元保全担保费并未在**的民事诉讼请求中,一审法院该项判决超出当事人请求范围,属于超出请求范围的裁判,违反“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违法超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有水管总站和监理公司的证明、本案工作人员、公司法人给**支付履约保证金的事实,证明被万亿公司为本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张宁宁是丁兆虎负责时的财务人员,当时也给**支付过工程款,**给张宁宁支付2282727.82元,法人支付282727元,这些证据证实**为本案实际施工人,履约保证金在竣工验收之后返还给施工方的,因此本案万亿公司否认**为本案实际施工人,没有事实根据,万亿公司称支付金额数额问题,我方出示张宁宁转给**的工程款金额是确定的,若万亿公司认为还有不清楚之处,应由万亿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是否应支付利息的问题,我们证明了工程交付和完工时间,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万亿公司并未将未付工程款如期支付给**,占用期间的利息为我方损失,一审按照年利率8.5%的利息低于人民银行同期的市场贷款基准利率,综上,万亿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关于担保费是本案上诉人不支付工程款造成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66,785.64元,利息65,463.74元(2018年6月1日到2021年5月30日3.85%÷12×36=65463.74),共计632249.38元;2.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挂靠万亿公司中标建设位于于田县希吾勒乡“于田县希吾勒水库放水渠防渗漏改造工程”,中标价格为2282727.85元。原告当即打给被告228272.78元履约保证金。**接手后立即组织施工,并于2016年11月20日完成全部建设,并投入使用。该工程于2018年5月3日审定价格为1669245.12元。但被告只通过派驻和田办事处挂靠项目会计张宁宁私人卡给原告支付工程款984273.81元,万亿公司法定代表人分两次以退还履约保证金228272.78元和质保金转账支付118185.67元,现还剩余工程款566785.64元未支付,其利息损失65463.74元。对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其都推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5日,被告万亿公司中标于田县希吾勒水库放水渠防渗改建工程,中标价格为2282727.85元。2016年8月26日,于田县水管总站作为发包人就案涉工程与被告万亿公司签订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金额为2282727.82元,于田县水管总站与被告万亿公司均在合同中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同日,于田县水管总站作为委托人、昌吉州中源水利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人、就案涉工程监理服务签订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监理合同,于田县水管总站与昌吉州中源水利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均在合同中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6年10月11日,原告**从其账号为×××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张宁宁账号为×××的银行账户中转账228272.78元,转账附言为于田县希吾勒水库履约保证金。2016年10月21日,张宁宁从其账号为×××的银行账户向原告**账号为×××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转账484273.81元,转账附言为于田县希吾勒水库工程。2016年12月29日,张宁宁从其账号为×××的银行账户向原告**账号为×××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转账500000元。2018年5月3日,巴州博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于田县希吾勒水库放水渠防渗改建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书,该审核书载明,工程于2016年8月27日开工,于2016年11月20日竣工,由昌吉州中源水利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承担监理,审核价为1669245.12元。2018年6月1日,被告万亿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安艺从其账号为×××的银行账户向原告**账号为×××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转账228272.78元,转账附言为于田县希吾勒水库防渗履约保证金。2018年6月20日,被告万亿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安艺从其账号为×××的银行账户向原告**账号为×××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转账118185.67元,转账附言为支**于田县希吾勒水库放水渠防渗改建工程。2020年5月16日,于田县水管总站出具关于于田县希吾勒水库放水渠防渗改造工程资金拨付情况的证明,该证明载明,于田县希吾勒水库放水渠防渗改建工程中标单位为被告万亿公司,现场实施负责人为原告**,于2016年8月27日开工,于2016年11月20日完成全部建设内容。2018年5月3日,完成竣工审计,审定价为1669245.12元,于田县水管总站已支付全部工程款。该证明加盖了于田县水管总站公章,并有何金平签字确认。2020年9月20日,昌吉州中源水利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案涉工程为原告**借用被告万亿公司资质,于2016年8月21日中标,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并完成全部工程,案涉工程于2018年5月3日竣工验收,审定金额为1669245.12元,该证明加盖了昌吉州中源水利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公章,并有周杰瑜签字确认。另查明,2019年10月16日,被告万亿公司名称由新疆万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新疆万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实际施工人应如何确定;2.本案未付工程款及利息应如何确定。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万亿公司以其公司为中标人,且与于田县水管总站签订施工合同为由,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但并未出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出示的于田县水管总站出具的关于于田县希吾勒水库放水渠防渗改造工程资金拨付情况的证明、昌吉州中源水利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案涉工程为**负责实施。根据**与张宁宁及万亿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安艺银行交易记录可证实,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为**于2016年10月11日向张宁宁缴纳,并由万亿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安艺于2018年6月1日向**返还,且张宁宁与被告万亿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安艺均向**支付过案涉工程款,故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原告**。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于田县水管总站出具的关于于田县希吾勒水库放水渠防渗改造工程资金拨付情况的证明、昌吉州中源水利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巴州博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于田县希吾勒水库放水渠防渗改建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书均可以真实案涉工程审定价为1669245.12元,且根据于田县水管总站出具的关于于田县希吾勒水库放水渠防渗改造工程资金拨付情况的证明及法院调取的证据,均可以证实于田县水管总站已将案涉工程款向被告万亿公司付清,故案涉工程款应由万亿公司向**支付。对于未付工程款数额,张宁宁于2016年10月21日向**支付484273.81元、于2016年12月29日向**支付500000元,万亿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安艺于2018年6月20日**支付118185.67元,且**在庭审中对以上付款均予以认可,即未付工程款数额应为1669245.12元(审定价)-484273.81元(张宁宁支付)-500000元(张宁宁支付)-118185.67元(贺安艺支付)=566785.64元。对于原告**主张以566785.64元为本金、以年利率3.85%计算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0日的利息65463.7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案涉工程于2018年5月3日竣工,原告**主张计息期间为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0日依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法院认定利息为566785.64元×3.85%÷365天×1094天(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0日)=65403.9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新疆万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566785.64元工程款及65403.95元利息,共计632189.5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61.25元,由原告**负担1.25元,由被告新疆万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60元。案件保全费3520元、担保费1200元,由被告新疆万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经由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人民法院依法认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在本案中能否确认为实际施工人的问题。二、一审法院确定的未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
首先,万亿公司以其公司为中标人,且与于田县水管总站签订施工合同为由,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但并未出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出示的于田县水管总站出具的关于于田县希吾勒水库放水渠防渗改造工程资金拨付情况的证明、昌吉州中源水利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与贺亿安、丁兆虎的通话录音,均可以证实案涉工程为**负责实施。根据**与张宁宁及被告万亿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安艺银行交易记录可证实,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为**于2016年10月11日向张宁宁缴纳,并由被告万亿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安艺于2018年6月1日向**返还,且张宁宁与被告万亿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安艺均向**支付过案涉工程款,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其次,根据在案的发包方、监理方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张宁宁向**支付工程款的银行票据以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确认的万亿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和利息计算正确。因此,本院对万亿公司上诉提出欠付工程及利息计算有误的意见不予支持。最后,一审法院并未判决由万亿公司承担财产保全责任险,万亿公司关于不应承担1200元财产保全责任险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对万亿公司以一审法院超诉讼判决请求二审改判的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疆万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21.90元,由新疆万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喆
审判员           常 喜 盈
审判员          牛 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帕丽哈·帕尔合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