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万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万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30民终3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万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新疆万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宝山路386号和枫雅居小区20栋902室。    
法定代表人:贺安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貊明伟,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肉孜阿不****,男,1964年7月3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力江肉孜,新疆骏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孙岩龙,男,197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上诉人新疆万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肉孜阿不****、原审被告孙岩龙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恰县人民法院(2021)新3024民初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肉孜阿不****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肉孜阿不****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租用肉孜阿不****挖掘机错误。双方不具有租赁合同关系,在(2021)新3024民初318号案件里肉孜阿不****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进行起诉,在本案中肉孜阿不****向我公司主张租赁合同关系,肉孜阿不****不能在同一项工程中兼具两种主体身份。此外,肉孜阿不****在第一次起诉时,将新疆盛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乌恰县分公司列作为第一被告,并在诉状中确认与该公司有租赁合同关系,提交了《租赁合同》,但在第二次庭审中撤回了对该公司的起诉,因此,本案的承租合同主体是新疆盛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乌恰县分公司,肉孜阿不****的主体不适格,肉孜阿不****的起诉违反了“禁止反言”的原则。即使确认肉孜阿不****与万亿建设公司具有租赁关系,但法院未能查明已付租赁费的具体数额,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支付租赁费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一审法院认定的涉案“证明”中肉孜阿不****签名确认载明“待发包方下次结款时支付”,涉案项目发包方为乌恰县交通局,涉案工程未进行最终的竣工审计结算,发包方未结工程款,因此付款条件未成就。    
肉孜阿不****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万亿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孙岩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肉孜阿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万亿公司、孙岩龙支付机械租赁费8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6日,万亿公司(曾用名万向公司)向肉孜阿不****出具证明书,其证明租用肉孜阿不****的挖掘机(卡特329、320)在涉案项目工地进行施工,施工天数合计213天,已支付部分款项之后剩余130000元租赁费未向肉孜阿不****支付。2018年12月12日,万亿公司向肉孜阿不****支付租赁费40000元,于2021年1月13日万亿公司给肉孜阿不****的儿媳妇以微信的方式转账租赁费10000元,2019年5月18日,孙岩龙以万亿公司的名义给肉孜阿不****支付租赁费19980元。现剩余60020元车辆租赁费未向肉孜阿不****支付。庭审中经查明,新疆盛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乌恰县分公司已注销,法人资格终止,不具有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肉孜阿不****在辩论阶段前放弃对新疆盛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乌恰县分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租赁费用的具体数额并应当由谁承担。2017年10月16日,万亿公司向肉孜阿不****出具证明书,在证明的落款处加盖万向公司乌恰县乌鲁克恰提乡边防巡逻公路十一标段项目部公章,故肉孜阿不****有理由相信孙岩龙有权代理万亿公司向其出具证明。对于万亿公司内部是否还存在侵害其他公司利益的问题,不影响其对外行为的效力。2019年5月18日孙岩龙以万亿公司的名义给肉孜阿不****支付的19980元,肉孜阿不****未向本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并非本案租赁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肉孜阿不****的意见不予采信。万亿公司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肉孜阿不****机械的承租方为新疆盛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当由新疆盛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支付租赁费责任,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对万亿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如上所述,2018年12月12日万亿公司向肉孜阿不****支付租赁费40000元,于2021年1月13日给肉孜阿不****儿媳妇以微信的方式转账租赁费10000元,故万亿公司对于肉孜阿不****在涉案公司提供劳务的事宜知晓,并已支付了部分租赁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判决:一、万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肉孜阿不****车辆租赁费60020元。二、孙岩龙不承担责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万亿公司是否应当向肉孜阿不****支付车辆租赁费60020元。    
根据查明的事实,肉孜阿不****为万亿公司在涉案“乌恰县乌鲁克恰提乡边防巡逻公路十一标段”项目出租挖掘机,万亿公司出具《证明》确认租用肉孜阿不****的挖掘机(卡特329、320)在涉案项目工地进行施工,施工天数合计213天,已支付部分款项之后剩余130000元租赁费未向肉孜阿不****支付。该《证明》的内容包含了挖掘机租用天数、单价及应付剩余金额,落款处加盖有万亿公司乌恰县乌鲁克恰提乡边防巡逻公路十一标段项目部印章,《证明》符合债权凭证的一般特征,同时还可以证实双方存在挖掘机租赁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万亿公司上诉提出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为新疆盛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乌恰县分公司,万亿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并且万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证明》上的项目部印章是孙岩龙私自加盖的事实,涉案项目部印章系由万亿公司所有,肉孜阿不****作为出租方对于孙岩龙及万亿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并不当然知情,其有理由相信该印章亦可用于租赁费结算,故万亿公司主张涉案合同相对方为新疆盛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乌恰县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万亿公司应向肉孜阿不****支付车辆租赁费60020元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万亿公司虽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对已付租赁费的具体数额认定不清,但万亿公司在二审中既未提出已付款的具体数额,也未提交新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万亿公司提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万亿公司上诉提出剩余租赁费“待发包方下一次结款时支付”,涉案工程未进行最终的竣工审计结算,发包方未结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主张,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8年12月12日万亿公司在《证明》上加注“待发包方下一次结款时支付”后,其分别于2019年5月18日、2021年1月13日又向肉孜阿不****支付了两笔租赁费,万亿公司的上述付款行为可以证实付款条件于2019年5月18日已成就,现其仍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万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1元,由新疆万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磊
审判员    古力米克热莫合旦
审判员    热拉古丽阿布都卡德尔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古丽苏木买买提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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