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于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3226民初366号
原告:**,男,1957年4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宣,新疆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万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贺安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貊明伟,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万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宣,被告万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貊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66,785.64元,利息65,463.74元(2018年6月1日到2021年5月30日3.85%÷12×36=65463.74),共计632,249.38元;2.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原告挂靠被告公司中标建设位于于田县希吾勒乡“于田县希吾勒水库放水渠防渗漏改造工程”,中标价格为2,282,727.85元。原告当即打给被告228,272.78元履约保证金。原告接手后立即组织施工,并于2016年11月20日完成全部建设,并投入使用。该工程于2018年5月3日审定价格为1,669,245.12元。但被告只通过派驻和田办事处挂靠项目会计张宁宁私人卡给原告支付工程款984,273.81元,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分两次以退还履约保证金228,272.78元和质保金转账支付118,185.67元,现还剩余工程款566,785.64元未支付,其利息损失65,463.74元。对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其都推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亿公司辩称,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本公司与原告不具有挂靠的合同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任何的合同或者挂靠的协议,涉案工程实际是由本公司派驻和田地区的负责人丁兆虎具体负责实施,本公司与丁兆虎系内部合作法律关系,本案的处理结果与丁兆虎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庭前,本公司申请请求追加丁兆虎为第三人。本公司是涉案工程的中标人和施工人,原告称挂靠本公司没有根据,本公司是通过公开的招投标取得涉案工程,并且本公司与发包人于田县水管总站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进行竣工结算,最终的审定价为1,669,245.12元,发包人也将1,551,059.4元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自始至终被告没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挂靠本公司。原告诉称张宁宁是本公司会计是错误的,张宁宁与本公司不具有任何劳动关系。原告诉请本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异议的中标通知书、关于于田县希吾勒水库放水渠防渗改造工程资金拨付情况的证明、证明(2020年9月20日)、竣工结算审核书复印件、水利水电工程施工监理合同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第132页)、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第138页)、原告**与丁兆虎通话录音、原告**与贺安艺通话录音、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第42页)、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两张,完税证明复印件两张、乌鲁木齐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一张,乌鲁木齐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两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对于原告**出示的中标通知书、关于于田县希吾勒水库放水渠防渗改造工程资金拨付情况的证明及2020年9月20日的证明,均为原件,且加盖了相应单位公章并由负责人签字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出示的竣工结算审核书复印件及水利水电工程施工监理合同复印件,与本院从于田县水利局调取的复印件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出示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第42页、第132页及第138页,其上均加盖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业务专用章,故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出示的原告**与丁兆虎通话录音、原告**与贺安艺通话录音、因原告**未出示其他证据证实以上录音为其与丁兆虎及贺安艺的通话录音,且丁兆虎及贺安艺未出庭或出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万亿公司出示的两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及两张完税证明复印件,因该证据均为复印件,且该复印件模糊不清,无法辨识,故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万亿公司出示的一张乌鲁木齐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及两张乌鲁木齐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因该证据均为复印件,虽然用途标注为材料款,但是并未注明为案涉工程的材料款,且被告万亿公司未出示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25日,被告万亿公司中标于田县希吾勒水库放水渠防渗改建工程,中标价格为2,282,727.85元。2016年8月26日,于田县水管总站作为发包人就案涉工程与被告万亿公司签订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金额为2,282,727.82元,于田县水管总站与被告万亿公司均在合同中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同日,于田县水管总站作为委托人、昌吉州中源水利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人、就案涉工程监理服务签订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监理合同,于田县水管总站与昌吉州中源水利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均在合同中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6年10月11日,原告**从其账号为×××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张宁宁账号为×××的银行账户中转账228,272.78元,转账附言为于田县希吾勒水库履约保证金。2016年10月21日,张宁宁从其账号为×××的银行账户向原告**账号为×××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转账484,273.81元,转账附言为于田县希吾勒水库工程。2016年12月29日,张宁宁从其账号为×××的银行账户向原告**账号为×××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转账500,000元。2018年5月3日,巴州博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于田县希吾勒水库放水渠防渗改建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书,该审核书载明,工程于2016年8月27日开工,于2016年11月20日竣工,由昌吉州中源水利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承担监理,审核价为1,669,245.12元。2018年6月1日,被告万亿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安艺从其账号为×××的银行账户向原告**账号为×××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转账228,272.78元,转账附言为于田县希吾勒水库防渗履约保证金。2018年6月20日,被告万亿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安艺从其账号为×××的银行账户向原告**账号为×××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转账118,185.67元,转账附言为支**于田县希吾勒水库放水渠防渗改建工程。2020年5月16日,于田县水管总站出具关于于田县希吾勒水库放水渠防渗改造工程资金拨付情况的证明,该证明载明,于田县希吾勒水库放水渠防渗改建工程中标单位为被告万亿公司,现场实施负责人为原告**,于2016年8月27日开工,于2016年11月20日完成全部建设内容。2018年5月3日,完成竣工审计,审定价为1,669,245.12元,于田县水管总站已支付全部工程款。该证明加盖了于田县水管总站公章,并签字确认。2020年9月20日,昌吉州中源水利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案涉工程为原告**借用被告万亿公司资质,于2016年8月21日中标,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并完成全部工程,案涉工程于2018年5月3日竣工验收,审定金额为1,669,245.12元,该证明加盖了昌吉州中源水利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公章,并有周杰瑜签字确认。
另查明,2019年10月16日,被告万亿公司名称由新疆万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新疆万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实际施工人应如何确定;2、本案未付工程款及利息应如何确定。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万亿公司以其公司为中标人,且与于田县水管总站签订施工合同为由,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但并未出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原告**出示的于田县水管总站出具的关于于田县希吾勒水库放水渠防渗改造工程资金拨付情况的证明、昌吉州中源水利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案涉工程为原告**负责实施。根据原告**与张宁宁及被告万亿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安艺银行交易记录可证实,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为原告**于2016年10月11日向张宁宁缴纳,并由被告万亿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安艺于2018年6月1日向原告**返还,且张宁宁与被告万亿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安艺均向原告**支付过案涉工程工程款,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原告**。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于田县水管总站出具的关于于田县希吾勒水库放水渠防渗改造工程资金拨付情况的证明、昌吉州中源水利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巴州博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于田县希吾勒水库放水渠防渗改建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书均可以真实案涉工程审定价为1,669,245.12元,且根据于田县水管总站出具的关于于田县希吾勒水库放水渠防渗改造工程资金拨付情况的证明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可以证实于田县水管总站已将案涉工程工程款向被告万亿公司付清,故案涉工程工程款应由被告万亿公司向原告**支付。对于未付工程款数额,张宁宁于2016年10月21日向原告**支付484,273.81元、于2016年12月29日向原告**支付500,000元,被告万亿公司法定代表人贺安艺于2018年6月20日原告**支付118,185.67元,且原告**在庭审中对以上付款均予以认可,即未付工程款数额应为1,669,245.12元(审定价)-484,273.81元(张宁宁支付)-500,000元(张宁宁支付)-118,185.67元(贺安艺支付)=566,785.64元。
对于原告**主张以566,785.64元为本金、以年利率3.85%计算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0日的利息65,463.7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案涉工程于2018年5月3日竣工,原告**主张计息期间为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0日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利息为566,785.64元×3.85%÷365天×1094天(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0日)=65,403.9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疆万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566,785.64元工程款及65,403.95元利息,共计632,189.5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1.25元,由原告**负担1.25元,由新疆万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晓柱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包建霞